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王根地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
字號469080號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萬4,0
87元暨自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207頁),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此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就訴訟標的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持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
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
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及
登記已妨害其所有權,又系爭抵押權雖經執行終結而塗銷登
記,惟兩造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仍有爭議,是仍屬現在之
法律關係;且原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末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鴻,於訴訟中即112年6月6日
變更為安孚達,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張聖心,並均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80頁,本院卷三第18
3至1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而自57年4月10日起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人,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該等土地設有擔
保最高限額為8,000萬元之抵押權,據此擔保訴外人國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融公司)對被告於86年7月25日至1
16年7月24日所生債務(即系爭抵押權),經原告瞭解後,
相關登記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係於86年7月25日設定擔保最
高限額為3,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後與被告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被告,下稱華僑銀行
),以擔保訴外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融公司)
對華僑銀行所負債務(下稱抵押權初次設定),復於88年3
月4日變更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最高限額而提高為8,000萬
元(下稱抵押權變更設定);惟上開抵押權初次及變更設定
均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曾聽聞有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清償等資訊;詎原告日前接獲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01號
裁定准許被告拍賣系爭不動產,始知悉上開情事,並調閱當
時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確認其上顯
示之原告印文均屬偽造,足見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另因
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致原告喪失所
有權而受有損害,且已無從回復,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並受
領分配價金實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
害,自應賠償原告2,488萬4,0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488萬4,087元暨自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擔任國融公司之副總經理,要非與國融公
司毫無關係之人,實存有為國融公司債務提供抵押物之動機
,國融公司既有資金需求而向華僑銀行借貸,原告與訴外人
王素閱、王春滿(原名王春玲)共同提供其各自於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華僑銀行,以擔
保國融公司之債務,要與常情無違;且於抵押權初次設定時
,原告曾於86年6月16日在相關切結書(即本院卷一第138頁
,下稱切結書)上簽名、用印,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國融公司對華僑銀行所負債務,並經對保人審核無誤後核章
確認,並於同日在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即本院卷一第140頁,下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而上揭
切結書、同意書上原告簽名、印文肉眼辨識上即屬相同,可
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已取得原告同意;況且,依照土地登
記規則,設定抵押權時需要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所
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才會受理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益徵原告當初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其個人
之身分證件進行抵押權設定,原告提起本訴,難認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
㈠國融公司於86年7月25日向華僑銀行借款3,600萬元,並將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8
8年間變更擔保之最高限額為8,0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
㈡華僑銀行於96年間與被告為法人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並
繼受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㈢被告於107年間以國融公司對被告仍有1億2,113萬5,832元債
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001號裁定准予拍賣,業經法院拍賣而由第三
人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之初次設定、變更設定業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辦理
: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抵押權初次及變更設定均未經其同意、相關
與華僑銀行簽署之文書顯示之簽名、印文非其所為云云,然
查,切結書、同意書、如原證3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設定契約書)均為抵押權初次設定時所需之文書,
切結書、同意書顯示簽立時間為86年6月16日,其上有手寫
之「王根地」字跡、顯示文字為「王根地」之印文,而設定
契約書顯示簽立時間為86年7月15日,於義務人王根地欄位
下方顯示蓋有文字為「王根地」之印文,至土地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下稱變更契約書)則顯示為88年3月4日簽立
,為抵押權變更設定時所需文書,於義務人王根地欄位下方
亦顯示蓋有文字為「王根地」之印文,而該等文書均為被告
自華僑銀行處取得後保存者,至地政機關原留存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相關資料業已逾保存期限而辦理銷毀、無法提供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切結書
、同意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1日新北莊地登
字第1116045409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第75至79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4至145頁),足見抵
押權初次及變更設定之相關文件上確有顯示文字為「王根地
」之簽名、印文。
⒉至該等簽名、印文是否為原告所為,本院為求慎重,將上開
文件,與被告提出原告於88年1月13日與第一商業銀行簽立
之變更借據契約書(下稱一銀契約書,業經原告當庭確認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王根地」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一第18
2頁,卷二第283頁)、本院函調戶政單位索取原告於101年6
月6日進行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簽名(下稱印鑑變更申
請書,業經原告當庭確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卷二第320頁)、於95年1月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之身請書上
簽名(下稱95年換領身分證申請書,業經原告當庭確認為其
親簽,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卷二第320頁)、於96年8月20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印文(下稱96年換領身分證申
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原告因本件訴訟出具之民事
委任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原告本人於111年1
2月22日當庭簽立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7頁)等文件,先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
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切結書、同意書上之「王根地」
印文與換領身分證申請書上「王根地」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
,惟就筆跡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7至108頁,第111頁),故本院復將筆跡部分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鑑定後函覆:切結書、同
意書上「王根地」字跡,與印鑑變更申請書、95年換領身分
證申請書、一銀契約書、本件民事委任狀上之「王根地」簽
名及原告當庭簽立之簽名字跡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
),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切結書、同意書,確實為原告所
簽,亦使用原告之印章所蓋印,原告猶以前詞主張該等文書
上「王根地」之簽名、印文均為偽造云云,要屬無稽。是以
,抵押權初次設定之際,所應出具之切結書、同意書既為原
告簽名、用印,衡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當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無誤。
⒊再者,依證人王素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王春滿
(原名王春玲)、王軍讓是兄弟姐妹,國融公司當初是王軍
讓開的公司,原告曾在那邊工作,當時其和王春玲都有提供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作為抵押物,以擔保國融公司對華僑
銀行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佐以被告提
出當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際原告出具予華僑銀行之身分證,
顯示其職業為國融公司副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足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際,原告即為國融公司之管理階層
重要人員,且國融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為兄弟姐妹關係,衡
情原告在意國融公司之財務情況及融資情況,因而願意以系
爭不動產作為國融公司向外借貸之擔保,亦無顯悖於常情之
處,此觀國融公司於88年1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進行借貸
時,即以原告作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而與第一商
業銀行簽立一銀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亦承
認係其於一銀契約書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亦
可見一斑,故本院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下所為,要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⒋另依證人陳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86至88年間擔任華
僑公司員工,負責徵信業務,會實際參訪看債務人公司之經
營狀況、擔保品之情形,以負責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其
有印象國融公司曾於86年間向華僑銀行貸款,當時在貸款前
、以及貸款後隔年其有實際去參訪公司,並根據參訪之實際
情況撰寫徵信報告,徵信報告上的晤談人員就是其有實際訪
談的對象,且一般來說若有遇到晤談人員就會提到提供擔保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2頁),而根據87年5月2
0日完稿之華僑銀行徵信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當
時調查員即為證人陳敏雄,其於87年5月12日至國融公司與
其董事長王軍讓、副理即原告、協理呂協連晤談,核於證人
前揭證述內容若合符節,足見證人所述信而有徵,則綜合以
觀,原告於86、87年間既已任職於國融公司,復因本件抵押
權所涉債務,於華僑銀行派員前往國融公司進行拜訪、晤談
時在場,則其必然知悉系爭不動將擬或已然設定抵押權,倘
若於斯時其並無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國融公司融資之擔保之
意願,要無可能置之不理、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益徵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係經過原告同意、授權下所為,其猶以
全然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詞置辯,顯屬不實。
⒌至證人王素閱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父親死亡後,系爭
不動產雖然由其、原告、王春滿因繼承而分別共有,但系爭
不動產的所有權權狀均在母親手上,當初母親認為王軍讓要
為了國融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進行融資的話,希望將
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持分要保留給母親作為日後保障,因此才
會只有其與王春滿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據此設定抵
押權,至於原告之應有部分並沒有設定抵押,其針對此部分
並沒有當場聽到媽媽和原告等人做出約定,只是媽媽事後告
訴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惟證人王素閱僅係
聽聞其母親之單方面陳述,要非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際親自
在場見聞並進行確認,且本院審酌其與原告間為至親關係,
恐有迴護偏袒之動機,則其所述是否全然可採,容有斟酌之
處,本院既已綜合考量諸多事證而為認定(詳如前述),尚
難僅憑其陳述內容,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難認有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有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已於前述,而系爭抵押權又於
96年間由被告繼受,故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原
告自應受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拘束。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
設定系爭抵押權合意,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不動產雖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原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與第三人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43頁),而系爭抵押權係經兩造合意設定,是被告受
領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
抵押權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機關辦妥設定登記,並經本院簡
易庭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001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裁
定自屬合法執行名義,則被告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難
謂有何不法之處。是以,兩造間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合意,
被告持合法執行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當無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2,488萬4,087元,為無
理由,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萬4,087元暨自民事準備書狀㈢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⒈ ○○○ ○○○ ○○ ○○ 0 0000 36分之1 ⒉ ○○○ ○○○ ○○ ○○ 0 0000 36分之1 ⒊ ○○○ ○○○ ○○ ○○ 0 0000 36分之1 ⒋ ○○○ ○○○ ○○ ○○ 0 0000 36分之1 ⒌ ○○○ ○○○ ○○ ○○ 0 0000 36分之1 ⒍ ○○○ ○○○ ○○ ○○ 0 0000 36分之1 ⒎ ○○○ ○○○ ○○ ○○ 0 0000 36分之1 ⒏ ○○○ ○○○ ○○ ○○ 0 0000 36分之1 ⒐ ○○○ ○○○ ○○ ○○ 0 0000 36分之1 ⒑ ○○○ ○○○ ○○ ○○ 0 0000 36分之1 ⒒ ○○○ ○○○ ○○ ○○ 0 0000 36分之1 ⒓ ○○○ ○○○ ○○ ○○ 0 0000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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