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銘榮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少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天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
被 告 蕭國文
李興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天碁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伍仟元,及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三日起、被告蔡孟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天碁實業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庭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天碁實
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庭
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兄長謝應德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而原告之輔助人謝應德亦同意原告繼續進行本件訴訟,
並出具其親自簽名之同意書為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公司)、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天
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87萬2,93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信德公
司於111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原告於112年5月31日除具狀追
加蔡孟庭、蕭瑋辰、李興中、蕭國文為被告外,並變更聲明
為:台新公司、信德公司、天碁公司、李興中、蔡孟庭、蕭
瑋辰、蕭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6,662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113年4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台新公司、天碁公司
、李興中、蔡孟庭、蕭瑋辰、蕭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
萬6,66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9年6月17日起受僱於台新公司,負責駕駛營業曳
引車載運砂石工作,約定薪資係以駕駛載運砂石之數量計算
。詎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受台新公司指派駕駛車號000-0000
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至信德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信華八街之工地載運砂石,依台新公司規定於裝妥砂石及泥
土後至車斗拍照回傳公司時,遭天碁公司員工李興中駕駛挖
土機數次推撞,致原告自車斗上跌落,頭部及身體劇烈撞擊
地面致傷,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新莊醫院急救,隨後轉至林
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經診斷受有右側第3、4、5、6、7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幾經救治,仍因腦損而癱軟遲鈍,現無
法行動,難以言語,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家人照顧,且尚
持續就診治療中。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係受僱於台新公司,駕駛台新公司之曳引車,受台新公
司及蔡孟庭之指派至信德公司及其他工地從事載運砂石之勞
務工作,工作時間及地點均由台新公司單方決定指示,原告
僅得受拘束,並受領台新公司核發之工資,台新公司及蔡孟
庭既有指揮監督權,自應負雇主責任甚明。而本件發生事故
之場所乃係台新公司所指派至信德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信
華八街工地,屬職業災害所稱之就業場所,且係原告工作過
程中所發生,自屬職業災害。又信德公司承造荷築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將其中土方工程項目交由天碁公司承攬,天碁公
司再將土方運送項目交由台新公司承攬,故天碁公司自應依
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台新公司、
天碁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4,610元:
原告因職業災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萬4
,89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醫院
(下稱新竹臺大分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720元,金
額共計6萬4,610元。
⒉工資補償240萬元:
原告於109年12月領有14萬6,268元、110年1月領有14萬8,31
3元、110年2月領有10萬0,823元,是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至
少領有10萬元之薪資收入,原告因執行職務致傷,現仍持續
治療中而不能工作,故請求自110年3月17日翌日至112年3月
17日2年間之原領工資24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24月=2
,400,000元)。
⒊失能補償420萬元:
⑴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經鑑定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障礙中「b164高階認知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為失能項目2-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失能等級3,併參
以新竹臺大分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評估其應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
可自理』之描述,其失能等級評估為『三』」等情,則職業傷
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應為1,260日即42個月,是原告得請
求失能補償共計為42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42月=4,20
0,000元)。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之腦中風非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云云,惟依臺
大醫院113年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603號函檢附之回
復意見表,可知原告所罹創傷性腦出血、雙側大腦梗塞、認
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
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台新公司、天碁公司連帶補償666萬4,610
元(計算式:64,610元+2,400,000元+4,200,000元=6,664,6
10元)。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天碁公司員工李興中於110年3月17日操作挖土機時,應注意
與其他人車保持距離,及施工安全,竟疏於注意,而數次撞
擊原告駕駛之曳引車,致位於車斗工作之原告跌落致傷,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天碁
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⒉蔡孟庭為台新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並為原告之
雇主,其明知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
止有墜落之虞,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墜器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維護勞工生命、身體安全之措施,
然未注意,竟未供防護即指示要求原告均必須爬上砂石車拍
照並回傳至公司群組(倘認該工地不得爬上砂石車,蔡孟庭
仍強命原告爬上,更有故意過失甚明)。又蔡孟庭指示原告
爬上砂石車,自可預見原告可能因執行拍照乙事有所跌落或
受傷,卻未在場確認及為其採取必要防護,使原告免於發生
災害,仍命原告爬上車斗拍照,蔡孟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跌落受傷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之受傷結
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新公司亦應連帶賠償。
⒊天碁公司之負責人蕭瑋辰及工地主任蕭國文為案發當時之場
所負責人,負責上開工地之施作管理、進度等事宜,對於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開工地無工地安全管理守則告
示牌及高度警告標誌等,且無人在場指揮監督,亦未使李興
中與原告保持施工安全距離,致使原告遭撞摔落地面,受有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碁公司亦應負連帶之
責。
⒋又台新公司、天碁公司屬勞基法之雇主,卻未提供原告任何
防護具或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命原告至車斗工
作,且在場無人員指揮、監督及注意原告等勞工安全,致原
告因而發生墜落,受有傷害,其過失甚為明確,台新公司及
天碁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李興中
、蔡孟庭、蕭瑋辰、蕭國文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刑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第185條、第193條、
第19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蔡孟庭為台新公司之
負責人、蕭瑋辰為天碁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分別與台新公司、天碁公司負連帶責任;李興中、蕭國文
則為天碁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與天碁公
司負連帶責任。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6萬4,61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4,6
10元,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⑵看護費用1,000萬元部分:
①原告因遭推撞跌落,呈現腦損狀態,躺臥於床榻,難以活動
,日常生活仰賴親人協助,而以每日全天看護費2,000元之
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0年3月17日事故發生翌日至110
年6月17日看護費用共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天=180,
000元),及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之將來必須支出看護費用1,364萬0,279元,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看護必要云云,惟依新竹臺大分院112年12
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16501號函記載:「建議
尚須全日專人看護以免發生危險,無法確定需要看護期間多
長」等情,足證原告確需全日看護,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而致記憶力、注意力及語言缺損無法恢復
,自有終身看護必要。
⑶喪失勞動能力1,220萬2,18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無法痊癒,仰賴親人照顧,
充其量僅有輕微生活自理能力,經鑑定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b164高階認知障礙」,屬失能等級3,已如前述
,且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
3之喪失勞動能力為100%,是原告以損害發生時之平均薪資1
0萬元,計算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110年3月17日起至年
滿65歲(123年6月9日)前1日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1,220萬2,180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權,致陷於腦損,無法行走及工
作,仰賴他人照顧,且終生遺留殘疾,未來工作困難,形同
廢人,難以度日,除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外,精神所受折磨,
更無法以言語比喻;反觀台新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不思
照顧及保護為其賣命工作之勞工,棄受傷之原告於未理,而
天碁公司營造經驗豐富,且為系爭工地之場所管理人,竟罔
顧原告在內之勞工之生命,共同違反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
置勞工於危險之境地,且於事發後未依法為工安通報,延滯
處理;另天碁公司所僱行為人不擅操作挖土機致生原告身心
永久痛苦,未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而李興中、蔡孟庭
、蕭瑋辰及蕭國文分別為行為人、僱主、場所管理人等,均
為肇致原告身心受損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26萬6,790元(計算式:6
4,610元+10,000,000元+12,202,180元+3,000,000元=25,266
,79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190萬6,662元。
㈣綜上,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請求台新公司、天碁公司負勞
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又與李興中、蔡孟庭、蕭瑋辰、蕭國
文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競合部分即醫療費用
、工資補償暨失能給付與勞動力減損,請求擇一判處金額較
高之有利於原告判決,另未競合部分即看護費用、精神慰撫
金則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為判決。併為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6,66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台新公司部分:
⒈台新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事業,其與原告間僅為由原告支援
載運砂石等工作,並無固定工作日及上下班時間,兩造間之
工作模式,向來都是原告於台新公司有運送砂石之工作時,
以接趟次計算其薪資,是兩造間於人格上及經濟上自無從屬
性可言。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受台新公司、
蔡孟庭指揮監督之情,且倘原告不願接受台新公司所指派之
工作,台新公司指派給其他司機即可,並不會造成台新公司
事業之停頓,故兩造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可言。綜上,兩造
間就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皆無從屬性,兩造間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應為承攬關係,自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原
告請求台新公司、蔡孟庭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自無理由。
⒉又縱認原告為台新公司受僱之員工(假設語氣),惟觀諸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以及偵查中各證人到場所為證
述,可知被告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另行對台
新公司及蔡孟庭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現發回續偵後仍經地檢
署做成不起訴處分,益徵本件係因原告未遵守現場安全規則
,爬上車斗拍照亦未抓住或扶握車斗,摔落地面致傷之重大
疏失行為,顯非職業災害,原告請求台新公司、蔡孟庭應與
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⒊再者,土方運輸行業拍照留存土況證據甚為常見,旨在保障
運輸貨物質量、避免後續糾紛、符合工程驗收要求及遵循監
管標準,尤其土質亦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需判斷之
重要標準。而依證人王成言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53號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台新公司之指示僅
止於要求司機確認所載運之土方是否乾淨,而非要求司機於
挖土機裝載過程中,必須親自站上仍在晃動中之車斗進行拍
攝,至於確認土質狀況之動作,亦並非一定要在裝土期間進
行,裝載完成後亦可進行相關拍攝及紀錄,故司機本有基於
專業,視現場情況判斷執行方式。是本件原告之受傷,實係
其自主判斷失誤所導致,並非台新公司之指令必然引發之職
安事故,況原告當時腳穿拖鞋導致重心不穩,雙手未扶握車
體保持平衡,又未確實繫妥安全帽繩扣上帽扣,致使不慎跌
落時安全帽立刻飛走而產生受傷結果,應為其個人疏忽行為
。
⒋另倘認台新公司、蔡孟庭對於原告有賠償義務(假設語氣)
,則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6萬4,610元部分:
對於新竹臺大分院就醫費用及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費用,除原
告事發後立即送醫所生手術住院費用外,後續門診治療費用
是否均得歸因於從車斗摔落抑或導因於其他外力,原告迄今
未舉證,惟台新公司、蔡孟庭為促進訴訟進行,形式上仍不
爭執。
⑵工資補償24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莫10萬元,故得請求醫療期間2年內不
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於109年7月8日到職,距事發時
僅約6個月,且原告與台新公司為承攬關係,每月薪資並非
固定,需視原告當月所接趟次與砂石噸數而定,已如前述,
故應無法保證原告每月薪資可達10萬元。而該2年期間依據
為何,原告亦迄未陳報治療終止日及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
針對工資補償240萬元既未舉證,不得列作損害賠償範圍。
②又原告前向台新公司借貸25萬元,約定原告共分10期償還借
款,並同意台新公司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2萬5,000元作為清
償,故原告尚有借款已屆期未清償(即於110年4月10日、5
月10日、6月10日屆期),倘鈞院認有賠償必要,台新公司
對原告尚有7萬5,000元之債權得主張抵銷。
⑶失能補償420萬元部分:
原告與台新公司為承攬關係,每月工資並非固定,需視原告
當月所接趟次與砂石噸數而定,已如前述,故應無法保證原
告每月工資可達10萬元,以10萬元作為基礎計算應不合理。
⑷看護費用1,000萬元部分:
①依據新竹臺大分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已明確
表示「個案目前尚可自我照顧」、「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顯見原告日常起居不需他人照護,而
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再觀諸新竹臺大分院112年12月21日回
函雖建議需全日看護,無法確定看護期多長等語,惟亦未稱
原告需終身看護,且該函表示就診時「未評估其是否可自我
照顧」,則其認定應無所憑,僅為推論之詞。
②又原告雖稱其需終身且全日看護,惟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偵
查中親自出席並自行陳述,甚至於113年10月29日偵查中,
原告亦能無專人協助而自行步入法庭,且與檢察官對答如流
,庭後更見其與證人王成言交談甚歡,難以聯想到其所述之
日常起居需全然仰賴他人協助的情形。更有甚者,原告於11
3年曾主動向台新公司表達希望重返工作崗位的意願,此行
為似與其所謂生活無法自理之主張相矛盾,原告所提終身全
日看護之費用顯為無理由。
③縱有看護必要,除原告住院14天之看護外,原告自承其後續
為家人照護,而非專業醫療人員,如有必要,看護費用應以
每月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7,470元計算之。
⑸喪失勞動力1,220萬2,18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曾主動向台新公司表達希望重返工作崗位的意
願,益徵其於事發後仍具勞動力,尤其仍能勝任事發前之職
位,尚無其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倘鈞院認原告勞動力
已有減損,然觀諸新竹臺大分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至多僅有勞動力減損31%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
等應負減損100%之責任應不合理。
⑹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本件事故為原告個人疏忽行為,是其所產生之精神痛苦與被
告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作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基礎。再則,
事故當時及事發過後,台新公司及蔡孟庭均曾主動慰問原告
並關心其康復狀況,並無棄受傷之原告不理之意。反之,原
告先無預警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高額民事求償,嗣後又向
台新公司要求復工返回崗位,與其於訴訟中說詞不一,甚難
信其有如其所述身體機能嚴重受損而受有精神折磨之情。縱
或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被告已善盡管理義務,加害情節亦
屬相當輕微,且台新公司目前已無營運,每月無固定收入,
均應作為酌減精神慰撫金之基礎。
⒌再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數額一部有理
由,則原告跌落車斗之主因,係其穿著拖鞋並雙手持平板未
扶握,致使無法維持重心,且安全帽扣未繫妥,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受有身體與健康之損害,絕大部分起因自原告之
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上開過失之比
重,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天碁公司、蕭瑋辰、蕭國文、李興中(下合稱天碁公司等人
)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工地
,停妥車輛後僅戴上安全帽,但未繫帽扣即爬上車斗最上端
平台,手持IPAD欲拍照,當下挖土機司機李興中已進行第2
斗裝載作業,鏟斗旋轉至車斗前方時,部分土方掉落致後車
斗震動,原告因雙手持IPAD未扶車上相關設施穩定重心,致
車斗震動而不慎跌落致頭部受有傷害。
⒉又李興中為自營作業之工作者,專職開挖土機得自由接案,
與天碁公司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業者
如有挖掘土方之需求就會聯繫李興中,天碁公司以點工方式
即每日報酬3,500元委請李興中駕駛挖土機進行挖掘土方工
作,為自行作業之工作者,與天碁公司間為勞務承攬關係非
屬天碁公司聘僱之員工,原告主張天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應與李興中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倘鈞
院認天碁公司仍不免負僱用人之責,然天碁公司選任李興中
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
償之責。
⒊另觀諸工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工地狀況非如原告所稱
係遭天碁公司所委請之挖土機司機李興中數次推撞,致原告
自車斗上跌落,而原告亦自承係依照台新公司規定於裝妥砂
石及泥土後至車斗拍照回傳公司,惟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
理應知曉相關之安全駕駛及工地安全等規範,「至車斗拍照
回傳公司」並非原告之駕駛行為,亦非天碁公司發包之運送
工作內容,係原告依台新公司之指示所為載運範圍外之行為
。況原告為砂石車之職業駕駛,並非從事高空作業,依鈞院
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原告所駕駛之砂石車由工地大
門以倒車方式進入停放後,現場人員蕭國文至駕駛座旁之腳
踏上將手中文件交付原告並交談後離去,原告就自行頭戴安
全帽打開砂石車車門後下車,便右手持黑色IPAD開始爬上砂
石車車台後立車斗外前端與車斗齊高之黑色突出處,面向車
斗,手持黑色IPAD,雙手未扶握砂石車任何部位等情,顯見
原告故為違反工地安全規則,自行爬上砂石車車斗外前端,
雙手又未扶握車輛任何部位,而李興中當時專注鏟斗土石,
於鏟斗第1斗土石於車斗內並抺平,期間未見有人站在車斗
上,嗣於進行挖掘、鏟斗第2斗土石時並無預見原告會自行
爬上車斗上,於第2斗土石倒入砂石車車斗後,因車斗震動
原告因而跌落,難謂天碁公司等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⒋再者,證人王成言事發時並未在現場,故其於偵查中所為工
地之人並未對其說不可以上去拍照云云,核與其餘證人供述
,及信德公司提陳之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記錄表要求駕駛
勿上車斗等情相左,況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可知台
新公司已明確告示上下車斗要注意安全,而當時操作挖土機
之李興中亦無預見原告會上去車斗,故就原告所為上去車斗
拍照之行為,天碁公司並無故意過失存在。況原告就其所受
之系爭傷勢對於蕭瑋辰、蕭國文、李興中、蔡孟庭及訴外人
謝志仁、温少宣等人提起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認定渠等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核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仍再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蕭瑋辰、蕭國文、李興中
亦無過失行為存在。另原告雖在工地受傷,但並非於執行運
送工作時發生,亦非屬職業災害,天碁公司亦不負有關職災
補償責任。況台新公司既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理應由台
新公司負賠償及補償之責。
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6萬4,610元部分:
此部分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1,000萬元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送林口長庚醫院診療,依據該院11
1年1月25日函文所載,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至該院急診
、住院之主訴為砂石車上掉落及頭部與胸部外傷,經診斷為
右側3至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
膜下腔出血,經治療後於110年3月29日出院,而依原告當時
之病情研判,因肋骨骨折會導致嚴重疼痛,影響生活品質與
功能,且原告亦有顱內出血情形,符合重大傷病情形,故建
議自受傷時起至少2周內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等情,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看護費用為14天,事後所生之腦
病變與本件事故無關,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支出憑證供被
告檢視,況依新竹臺大分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說明書所載,
原告已可自我照顧,自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⑶工資補償240萬元部分:
台新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雖有提出薪資明細
,但模糊不清、不理解薪資結構,實無從作為計算之依據。
⑷喪失勞動能力1,220萬2,180元部分:
依據新竹臺大分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減
損31%之勞動力,卻請求賠償100%減損之勞動力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本件事故緣於原告受僱主指示所為自甘冒險之危險行為,被
告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自不得請求天碁公司等人賠償,況
該項金額亦屬過高。
⑹倘認天碁公司等人應負賠償責任,則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信德
公司之收和解金400萬元及由台新公司優先賠償未為原告投
保之損失,另考量原告與有過失行為而酌減或免除賠償責任
。
⒍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台新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又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
供者之立法精神,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
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台新公司雖抗辯兩造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應係委任關係等語。然查,原告係依
台新公司之指派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至各工地載運
砂石,可見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勞務給付方法、給付勞務地點
,均在台新公司指示下為之(人格上從屬性),與承攬契約
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有所不同,其非以其個人名義
招攬業務,並無需負擔勞務成本與風險之問題,且觀諸其薪
資結構尚包括津貼及獎金(經濟上從屬性),且其工作之進
行須向台新公司回報,已納入台新公司生產組織,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與承攬人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情形有異(組織上從屬性),縱台新公司
未與原告約定上下班時間,非謂即無法對其為指揮監督,堪
認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應值採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台新公司、天碁公司應連帶給付666萬4,610元,是否有據
?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
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
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
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基法
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
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
職業災害,係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
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
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
之傷害。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台新公司,經台新公司指派於前揭時間駕
駛系爭曳引車至信德公司工地載運砂石,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自系爭曳引車車斗墜落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
信德公司於上開工地係施作所承攬荷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其中將土方工程項目交由天碁公司承攬,天碁公司再將土方
運送項目交由台新公司承攬。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台新公司負補償責
任,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請求天碁公司與台新公司負
連帶補償責任,即屬有據。另天碁公司雖抗辯原告其後所生
腦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查,依臺大醫院函復本院稱
:「…病人在2021年3月17日因工作中事故診斷有創傷性腦出
血,後在工作事故16天後的4月2日診斷有雙側大腦梗塞,並
遺留有認知功能障礙,根據上述過去研究文獻,考量兩事件
前後發生的時間序,4月2日被診斷的大腦梗塞屬雙側等因素
,足以認定兩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
卷第349頁),堪認原告於110年4月2日經診斷之傷勢,亦屬
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
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5萬4,890元、新竹臺大分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720
元,金額共計6萬4,610元等語,固經上開醫院函復本院在卷
。惟有關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2次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
各2萬0,925元、2萬2,600元,係由信德公司所支付,有信德
公司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㈠第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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