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劉宥鑫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周佑芳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黃泰勳
黃泰宏
黃泰祥
黃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8㎡),應予原
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應以附表二「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經查,原告歷次就所聲明分割方案雖有變更,惟訴訟標的仍
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
法皆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泰勳、黃泰宏、黃泰祥、黃泰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原告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需要與計畫,且系爭土地位於三峽區山坡保育地,地處
偏僻,若非有實際使用需求之在地人,難覓買主變現性較差
,實屬有行無市,倘予變價分割,極可能無人應買或不斷減
價拍賣導致價格甚低,對共有人即兩造未必有利,故請求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其次,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57地號土地與
176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所管理之「無極七玄宮」所坐落
之基地,原告自小生長於此,感情深厚,甚至以無極七玄宮
之主祀之九天玄女娘娘為名,創立經營「九天咖啡屋」,然
近年所賴以營生之「九天咖啡屋」遭檢舉係違章建築而面臨
拆除,實有於系爭土地與同段54地號土地上另行興建合法建
物繼續營生之需求,且原告雖於本案另與訴外人歐炳煌調解
成立,由原告取得同段5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
然原告當初為了能達成和解,原告取得同段54地號分割後之
土地鄰路面寬僅為1/2,而非依據對於同段54地號應有部分
比例3/4取得鄰路面寬,且取得部分為槍形,使用上不慎方
便,實有再取得系爭土地合併利用之必要,故請求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
原告補償被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76萬4,904元。退步言
之,倘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被告等人為母子關係,均因同
一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如將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B部分(暫編地號53(1))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可維繫渠
等彼此間之親族關係,亦可使渠等就所共有之鄰地即同段17
5地號土地一併考量如何分配,且鄰路面寬亦較各自再行分
割為單獨所有為寬,渠等事後若欲變價取得金錢,亦可再自
行出賣分得土地,故請求將附圖所示A部分(暫編地號53)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暫編地號53(1))分歸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1/5,並由被告分別補償原告6,600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先位聲明為:請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
系爭土地全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各76萬4,904
元;備位聲明為:請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附圖所示A部分(暫編地號53)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
(暫編地號53(1))分歸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5。被告應
各補償原告6,600元。
二、被告部分:拍賣過程,共有人及非共有人進行競價,才能呈
現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對各共有人都是公平。
㈠、被告周佑芳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拍賣過程,共有人及非共有人進行競價,才能呈現
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對各共有人都是公平。原告如果希望
與其所有之鄰近土地一併使用,可以在拍賣過程中進場投標
,取得整筆土地,使土地利用更為完整。又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過程涉及刑事違法,與原地主間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事,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剝奪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
權機會,被告將向地檢署提告,將來會提出撤銷贈與訴訟。
另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需求比較大是原告主觀想法,不能
夠因此剝奪或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且被告願意以同樣價格
計算基礎找補原告,請求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泰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泰勳、黃泰宏、黃泰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46號卷《下稱調卷 》第69至71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足堪認定。其次,兩
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曾經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
46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面積為218平方公尺,形狀為長方形,前臨
5米寬之中山路651巷通行道路等情,有地籍圖及附於卷外之
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茲審以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10,如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狀態,以分割後共有面積109平方公尺,應仍可為適當之利
用,然被告迄今均未表示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狀態,自
難逕以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其次,被告如
依據應有部分單獨取得部分系爭土地,則被告每人可分得面
積為21.8㎡,面積甚小,本即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如再考
量分得部分需均面臨道路不致成為袋地,將呈現細長條狀,
更加限縮土地之利用價值,亦非適當之分割方式。復審以原
告目前於系爭土地雖無建物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188頁)。然原告主張其於54地號土地相鄰55地號土地
經營「九天咖啡屋」;另附近之同段57地號土地與176地號
土地,則為原告父親管理之「無極七玄宮」所坐落及所有之
土地,其因「九天咖啡屋」遭檢舉為違章建築面臨拆除,有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另行興建合法建物繼續營生之需求等情,
有所有權狀及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第221頁)。足證原告確實對於共有之系爭土地有
需求之規劃,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所有,原告得合併利
用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作為營業使用,有利於系爭土地及
周圍土地之價值發揮及利用,堪認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
所有,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周佑芳抗辯其願意以
同樣價格計算基礎找補原告,請求由周佑芳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等語。惟被告周佑芳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詢問被告於系爭土
地是否有建物,表示詢問當事人後具狀陳報等情,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6頁、第189頁),然迄至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被告周佑芳訴訟代理人並未陳報被告周佑芳
於系爭土地有建物;而其他被告亦未具狀表示於系爭土地有
建物或有需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此外,被告周佑芳亦未提
出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顯見被告周佑芳對於系爭土地
使用並無任何規劃,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性。系爭土地
如由周佑芳單獨取得,並無助於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
周圍土地整體之開發,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周佑
芳訴訟代理人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過程涉及刑事違法乙節
,係於最後言詞辯論始為抗辯,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本
院自無從審酌該抗辯事項之真實性。再者,原告既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即推定為適法
之所有權人,原告即有權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從而,被告周佑芳上開辯詞不影響本院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後,所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
㈣、再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後由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務所(下稱永大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市場價格,經永大事務所提出估價報告書表示:經比較法與
土地開發分析加權平均後,最終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
11萬6,000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詳鑑定報告
書第43頁),且兩造迄未爭執該鑑定價格,堪認為系爭土地
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從而,本院認定原告應以每坪11萬6,
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5,090元(計算式:116,000元÷3.30
579=35,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找補被告有關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依據為適當。是以,原告應以金錢
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C)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四、結論: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
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意願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
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原告
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宥鑫 1/2 1/2 2 周佑芳 1/10 1/10 3 黃泰勳 1/10 1/10 4 黃泰宏 1/10 1/10 5 黃泰祥 1/10 1/10 6 黃泰昌 1/10 1/1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換算土地面積 (B)=(A)×218㎡ 應受補償金額 (C)=(B)×35,090元 1 周佑芳 1/10 21.8㎡ 764,962元 2 黃泰勳 1/10 21.8㎡ 764,962元 3 黃泰宏 1/10 21.8㎡ 764,962元 4 黃泰祥 1/10 21.8㎡ 764,962元 5 黃泰昌 1/10 21.8㎡ 764,962元 共 計 3,824,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