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邱綢
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追 加原告 邱芸婕
被 告 邱文儀
湯日新
李宗翰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邱綢(兼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金
蘭、邱榮泉之被選定人)、追加原告邱芸婕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384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另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
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
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起訴狀係
於民國111年間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為計。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6號確定裁定可憑,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4,384元。而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3241號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5號就原告邱綢
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在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邱綢或追加原告邱
芸婕等2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