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62號
PCDV,111,訴,3062,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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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廖文源
廖正棋
卓劉玉英
陳冠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冠州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同段1335-4、1371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範圍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在上開範圍內,不得
為妨礙通行、設置或使用管線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廖正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同段1335、1371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範
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在上開範圍內,不得為妨
礙通行、設置或使用管線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廖正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同段1335、1371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範
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在上開範圍內,不得為妨
礙通行、設置或使用管線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廖文源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同段1335、1371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範
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在上開範圍內,不得為妨
礙通行、設置或使用管線之行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管線
設置權,乃係在特定位置、範圍內(即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存在,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但書
均明定通行範圍、管線設置範圍均須擇於周圍地、他人土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明。另參民法第787條第3項、
第78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
管線設置權人或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是以,原
告就通行權、管線設置權等紛爭事件,當可基於程序選擇權
,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倘原告以確認之訴方式,訴請
確認其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則法院
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即應受其聲明拘束,如審理結果認原
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即應駁回其訴;倘以形成之訴方式,訴請法院定其通行、設
置管線之處所及方法,則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案之拘束,
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等分
別所有或使用之新北市樹林文林段1330-1、1336、1338、
1339、1337-2、1370-2、1340-1、1370-1地號土地,均為袋
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對周圍
即被告所有之同段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前揭土地
均以地號簡稱之)有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
存在,業為被告所爭執,是兩造間就原告先位聲明所示通行
權、管線設置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原告先位請求應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得
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云云,然原告求為確認者為
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第786條第1項管線設置權之
私法上關係,尚非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所指應屬誤會,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330-1、1336、1338、1339、1337-2、1370-2、1340-1
、1370-1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或利用(詳如附表二所
示),但上開土地後方緊鄰排水溝渠,前方則為被告所有之
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與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
街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均為袋地。原告如欲通行至保安二街
道路,則須接續通行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生
活起居所使用之自來水管線,亦須通過系爭1335、1335-4、
1371地號土地地下而設置。況且,系爭1335、1335-4、1371
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且為新北市政府以都市計畫劃定之道
路用地,被告應容忍而不得任意以開挖或其他方式妨礙原告
正常通行。
 ㈡詎被告突然函知原告將開挖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
地,禁止原告通行,並要求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拆除自來水管線,其目的恐係為向原告施壓,逼迫原告與其
商討購買或租用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動機可
議。為維護原告正常通行及設置使用自來水管線之權益,爰
先位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管線
設置權存在之判決;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所示通行權、管
線設置權,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備位請求本院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管線設置方案。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
地,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
交通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
地地下,有如附表二所示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不得為
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酌定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335、1335-4、137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範圍。
   ⑵請求酌定原告使用之自來水管線設置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
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之範圍。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先前於不明時間,擅自占用系爭1335、1335-4、1371地
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增建物長達數十年,經被告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於民國
111年10月底返還土地。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
既遭原告非法占用數十年之久,即無形成既成道路之可能。
 ㈡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廖正棋廖文源
廖明通所有,嗣於93年間因贈與、98年間因分割繼承,分
別登記於原告廖正棋廖文源名下;且原告廖文源所有、坐
落在系爭1339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
亦有部分坐落在原告廖正棋所有之系爭1338地號土地上,足
徵原告廖正棋廖文源就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相
互間,並非完全無法通行。此外,原告廖正棋廖文源就系
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之其他周圍地,即系爭1337-2
、1340-1、1370-1、1370-2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319-1、1337
-1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可供正常使用,則系爭1336、1338
、1339地號土地客觀上即非全無進出之通路,應非袋地。
 ㈢系爭1336、1338、1339、1337-2、1370-2、1340-1、1370-1
地號土地,之所以與保安二街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乃係因原
告任意搭建違章建築(即坐落在系爭1330-1地號土地上之新
北市○○區○○○街00號、坐落在系爭1336地號土地上之同街87
號、坐落在系爭1339地號土地上之同街89-1號房屋,以及坐
落在系爭1337-1、1340-1地號土地之二未有門牌號碼建物)
所致;坐落在系爭1338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號
房屋雖為合法登記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然
登記範圍僅13.73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亦屬違章建築,方致
上開土地無法順利通行至公路,此等自行招致阻斷聯絡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上開所指房屋
,如有編釘門牌,則以門牌號稱之)。況且,拆除上開違章
建築後再配合同段1370、1370-3、1370-4地號之國有土地,
原告主張之需役地即可與保安二街道路有適宜聯絡,原告僅
為增加房屋使用面積之私利,不惜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
地興建違章建築,卻刻意忽略可經由國有土地通行至保安二
街道路,堅持通行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實無
理由。
 ㈣又系爭1330-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33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
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334地號土地均
係自重測前潭底段267-1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1370-1、
1370-2地號土地與相鄰道路即同段1372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
前潭底段27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以,系爭1330-1地號
土地應通行相鄰之同段1330地號土地,系爭1336、1338、13
39地號土地應通行相鄰之同段1334地號土地,系爭1370-1、
1370-2地號土地應通行相鄰之同段1372地號土地,方符法制

 ㈤況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以至保安
二街道路,亦屬權利濫用。蓋原告前無權占用系爭1335、13
35-4、1371地號土地,迄至111年10月底始騰空返還,其等
故意不預留交通空間,而於返還土地後短短2個月便再提起
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應駁回其請求。
 ㈥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1335、1335-4、1371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亦不
可採。蓋系爭1338、1339地號土地同屬原告廖正棋所有,本
負有相互通行之義務;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則
可藉由未面臨保安二街之另一側即同段1337地號土地、系爭
1337-2地號土地通行;另系爭89-1、89、87號房屋大門出入
口寬均未達1公尺,若僅須供住戶對外聯通使用,通行範圍
寬度僅75公分即可,無須擴張至1.5公尺。原告主張之通行
範圍,已達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面積近1/3,
並使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可利用範圍零碎,致
被告毫無利用土地之可能,明顯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
 ㈦至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地下有
管線設置權乙節,因原告主張之自來水管線設置方法,並非
唯一可行之管線設置方案,且各方案所需費用實相去無幾,
顯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
線」、「或雖然設置而需費過鉅」此二前提要件。有甚者,
原告主張管線設置範圍係以現有水錶為據,然該等水錶登記
用水戶,與原告主張需用土地建物門牌並不一致,故其稱應
按附圖三所示範圍設置自來水管線,洵非可採。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9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
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
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一宗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
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
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
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經查:
  ⒈系爭1330-1、1336、1338、1339、1337-2、1370-2、1340-
1、1370-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
   ⑴系爭1330-1、1336、1338、1339、1337-2、1370-2、134
0-1、1370-1地號土地之現況,未與公路即保安二街
路直接聯絡乙情,業經本院偕同兩造赴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47、237至27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330-1、1336
、1338、1339、1337-2、1370-2、1340-1、1370-1地號
土地均為袋地,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
應非袋地云云。然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之周
圍地即同段1334、1333、1337地號土地,及系爭1335、
1337-2、1370-2地號土地,均非可對外聯絡之道路,且
屬他人所有,是縱原告廖正棋廖文源可相互利用系爭
1336、1338、1339地號土地,仍無礙其現況屬袋地之事
實。
  ⒉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
   ⑴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與系爭1335、1
335-4、137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乙情,
業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67、373、549頁)。系爭1330-1、1
336、1338、1339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則原告陳冠州廖正棋廖文源請求
通行周圍地即原屬同一筆土地之系爭1335、1335-4、13
71地號土地,即非法之不許。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
係因原告任意搭建違章建築之任意行為,始致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云云。然所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致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乃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
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
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
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民法第787條之98年1月23日修
法理由參照)。經查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
號土地本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此由地籍沿革可明,實
非原告建築系爭83、87、89、89-1號房屋,或增建其他
所致;換言之,縱無上開違章建築存在,系爭1330-1、
1336、1338、1339地號土地仍須通行周圍地,始得至保
二街道路,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
  ⒊系爭1337-2、1370-2、1340-1、1370-1地號土地,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不得通行其他周圍地以至
公路:
   ⑴系爭1370-1、1370-2地號土地,與同段1370、1370-3、1
370-4、137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重測
前潭底段272-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7、107、365
頁),而同段1372地號土地現為保安二街道路使用(見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土複1821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桃紅色標線),揆諸民法第78
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1370-1、1370-2地號土地僅能自
同段1370、1370-3、1370-4、1372地號土地,通行以至
保安二街道路。至同段1370地號土地上現雖坐落有一建
物,阻礙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之現場照片),惟
本院考量系爭1370-1、1370-2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370
、1370-3、1370-4、1372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
),而原告廖文源卓劉玉英承租系爭1370-2、1370-1
地號土地時已見及現狀,自應事先安排通行處所及方法
,揆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即不得許
系爭1370-1、1370-2地號土地通行除同段1370、1370-3
、1370-4、1372地號土地以外之周圍地。
   ⑵系爭1337-2、1340-1地號土地,雖均非因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然系爭1337-2、13
40-1地號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且本可自同為中華
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370-1、1370
-2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370、1370-3、1370-4、1372地
號土地通行以至保安二街道路。而原告廖文源、卓劉玉
英承租系爭1337-2、1340-1地號土地時已見及通行受阻
現狀(即同段137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一建物),自應
事先安排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同前理,亦不得許系爭13
37-2、1340-1地號土地通行除系爭1370-1、1370-2地號
土地,以及同段1370、1370-3、1370-4、1372地號土地
以外之周圍地。
  ⒋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所應擇定損害最
小之適宜通行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⑴原告主張並求為確認存在之通行範圍,亦即系爭1330-1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335-4、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查復
事項㈠編號1335-4⑴、1371⑴面積6.36平方公尺之範圍;
系爭1336、1338、1339、1337-2、1370-2、1370-1、13
40-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335、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查
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因系爭1370-1、1370-2、1337-2、1340-1地號土地業經
本院否定得通行系爭1335、1371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
並求為確認存在之此部分通行範圍(由系爭1336、1338
、1339、1337-2、1370-2、1340-1、1370-1地號土地所
共用),即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原告另主張並求為確認存在之系爭1330-1地號土地通行
範圍,雖援引「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新北市建照業
務工作手冊」等規定,認有關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私
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要求為2公尺,故認其主張通行範圍
寬度1.5公尺應屬合理云云,惟本院審酌袋地通行權係
為對外聯絡通行為目的,且須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是至少應考量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203.2.3但書所定「室外
通路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即獨棟或連棟建築物之室外
通路設計)」(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故而原告
主張並求為確認存在之系爭1330-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
寬度應達1.5公尺),亦難認為損害最小之適宜通行方
法。
   ⑶本院審酌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均為狹長地
形,面積非廣,合併利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惟系
爭1371地號土地已為保安二街道路之一部(不問合法與
否),且保安二街為車流量高之道路,為安全計,空間
利用勢必有所退縮;再衡酌系爭1330-1、1336、1338、
1339地號土地之通行,容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無須支付
償金之空間,兼衡袋地及周圍地之利益及損害,宜將通
行範圍集中於一隅,降低割裂系爭1335、1335-4、1371
地號土地之比例;此外,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
地原屬同一人即原告廖正棋廖文源之父廖明通所有,
應先承擔袋地通行之不利益(即應先供相互通行,縱已
建築房屋使用,亦應自行排除通行障礙),始為事理之
平,爰擇定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通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並非權
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前無權占用系爭1335
、1335-4、1371地號土地,經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
決確定後,故意不預留交通空間,而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後2個月即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袋地通行權
之行使自不能認係權利濫用。況且,法院係就「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確認或酌定之,已權衡兩造
利益與損害,更難認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會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所屬職
員履勘現場,經指該地區自來水「主管線」埋設在保安二
街道路地下(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綠色標線,即直線通過同
段1314地號土地、系爭1371地號土地),再垂直分接管線
至用水戶水錶水箱(該部分管線為「用戶外線」,為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管理),並由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繪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3、359頁
)。
  ⒉本院審酌該地區自來水「主管線」係埋設在同段1314地號
土地、系爭1371地號土地地下,且須垂直分接用戶外線,
則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所有人無論如
何規劃「水錶水箱」、「用戶內線(自「水錶水箱」向內
供水之管線)」取水,均須通過系爭1335、1335-4、1371
地號土地。據此,原告主張系爭1330-1、1336、1338、13
3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陳冠州廖正棋廖文源,非通
過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不能設置自來水管
,亦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倘徵得同段1371-2、1335-2地號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則可將水錶水箱設置在上開土地,或
附掛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在同段1334地號
土地上)而取水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僅係不願
承擔相鄰關係之不利益,而要求他人過度犧牲,自無可取

  ⒊另原告所主張之管線設置範圍,係以既有水錶水箱所在位
置(即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標線),再向外垂直延伸至自來
水主管線、向內垂直延伸至地界線為定。本院審酌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設置、養護費用固較為節省,然對被告而言
,每次養護均須加以容忍,影響其利用甚鉅,實難認屬損
害最少。惟原告已備位請求本院酌定適宜之管線設置範圍
,爰酌定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設置管
線(水管)處所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即應於系爭1330-1
、1336、1338、1339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為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因非通過系爭1335
、1335-4、1371地號土地,不能設置自來水管,從而原告陳
冠州、廖正棋廖文源就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
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及
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設置權。惟原告先位主張並求為確
認存在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均非損害最少,爰依原告備位
請求酌定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並於地 下埋設自來水管線,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 判決前,被告應否負有容忍義務,尚有不明,亦難認被告有 不主動履行之情事。倘令被告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並設置管 線,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所有土地 本院擇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管線設置處所及方法 1 陳冠州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垂直「同段1335-2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90公分,暨垂直「同段1371-2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及延伸該地界線至同段1371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90公分之範圍。  註:即接續通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下。 2 廖正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垂直「同段1335-2地號土地西側地界線」90公分,暨垂直「同段1371-2地號土地西側地界線,及延伸該地界線至同段1371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90公分之範圍。  註:即接續通行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下。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同上列編號2①。  註:即共用上列編號2通行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下。 4 廖文源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同上列編號2①。  註:即共用上列編號2通行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下。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所有或利用土地 (使用權源) 周圍地/他土地 原告求為確認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範圍 1 陳冠州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註:其上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4⑴、1371⑴面積6.36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如附圖三所示區塊A(長度3.475公尺、寬度0.22公尺,面積0.7645平方公尺)之範圍。 2 廖正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註:其上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⑴如附圖三所示區塊B(右側長度2.71公尺、左側長度3.68公尺、寬度0.24公尺,面積0.7668平方公尺)之範圍。  ⑵如附圖三所示區塊C(長度4.46公尺、寬度0.22公尺,面積0.9812平方公尺)之範圍。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註:其上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如附圖三所示區塊D(長度5公尺、寬度0.21公尺,面積1.05平方公尺)之範圍。 4 廖文源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註:其上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如附圖三所示區塊E(右側長度5.12公尺、左側長度5.04公尺、寬度0.22公尺,面積1.1176平方公尺)之範圍。 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承租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97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註:其上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增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無。 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承租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國基租字第AF112D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無。 7 卓劉玉英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承租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95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註:其上坐落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無。 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承租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95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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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