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
上 訴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被上訴人 ①曾元恭
②蕭宏基
③林勝雄
④林文雄
⑤陳林鳳鶯
⑥林君怡
⑦侯翠杏
⑧侯翠香
⑨侯翠芬
⑩侯尊中
⑪林德雄
⑫許麗珍
⑬羅美慧即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
⑭侯玉書
⑮侯傑騰
⑯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⑰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95,745元(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及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均
詳參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16號卷第27至57頁謄本,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面積×上訴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0,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新莊區恒安段39地號 200,000 18.09 2268分之48 76,571元 2 新莊區恒安段65地號 151,000 16.72 2268分之48 53,433元 3 新莊區恒安段66地號 157,850 1210.05 27216分之281 1,972,105元 4 新莊區恒安段67地號 151,000 29.30 2268分之48 93,636元 總額(新臺幣) 2,195,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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