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一生好思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李信毅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17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8,7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6,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47,6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96,1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合意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裝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
109年8月3日先行提供平面規劃圖(原證13),原告並以此為
基礎於109年8月25日傳真初版估價單予被告(原證1,下稱原
估價單),金額為519,670元,嗣經兩造就裝修內容多次討論
後,原告於109年10月7日進場開始進行拆除作業,並於109
年10月14日傳送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2
)予被告確認初次規劃之工程款項總共為60萬元。被告依約
給付前三期款項共計540,000元後,迄今尚未給付尾款60,00
0元。
㈡原告持續進場施作,除原先約定的工程施作內容外,被告多
次透過口頭指示或傳訊之方式(原證3),指示原告追加施作
多項原本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包括女兒牆切割、瓦斯管線、
新增衣櫃、冷氣排水管,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
㈢被告於110年6月7日先傳訊予原告要求開立兩百萬元之發票,
嗣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告知將結算未給付及追加之款項,被
告並表示同意,後續原告仍繼續依照被告指示施作其他項目
,至11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應給付整體工程施作的款
項,並傳送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給被告(原證4),追加工項及
金額如附表2。追加工項及相關對話記錄,比照並詳列如附
表3所示,足證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已有合意,且採取
實作實算之方式。
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亦於110年1月即入住
迄今,且未曾向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有何缺失,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既已完成,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經財團法人台
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之結果,現況施工價值總額
為1,436,173元。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以上開鑑定結果(即1
,436,173)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萬元後,向被告請求896,17
3元。
㈤請求權基礎:原告先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896,173元;若鈞院認兩造間
就追加工程部分不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896,173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參照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3日提出規劃圖(參
原證13),同年月4、10、12、21日雙方即多次進行會面商討
空間規劃。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振彬於109年8月25日提出初版
報價單(見原證1),然因內容有諸多被告認需修改討論之處
,故兩造並未簽立該份報價單。迄於同年9月22日張振彬明
確表達會控制預算,並於9月24日再提出第二版規劃圖,10
月14日提出第三版,10月22日提出第四版,10月26日提出第
五版,其後再無提出新規劃圖,亦徵最終兩造合意以109年1
0月26日張振彬提出之第五版平面圖為確定施工工項內容(被
證1),且裝修總金額定在60萬元,然兩造並未簽立原證2之
承攬合約書,故該份承攬契約不生效力。原證1所附估價單
及平面圖非實際約定裝修範圍。
㈡參酌兩造對話記錄,可知就預算控制部分,被告向原告實際
負責人張振彬強調不只一次,乃兩造本件裝修工程約定之重
要事項,此即佐證兩造係以總價在「60萬之合意,由張振彬
控制預算範圍內應施作工項」。兩造間僅有就承攬總價60萬
元為合意,並非實作實算契約,且未就追加工程為合意,而
原告所提原證4乃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未有兩造間就該等
追加工項為合意之相關佐證(該份估價單未有兩造簽名確認)
。
㈢原告起訴狀附表1部分為內容與實際經過多有不符,故被告爭
執其實質真正,並提出時序表以資更正(見卷二第199至203
頁)。原告所列附表3追加工項均係總價承攬之範疇(見卷二
第163至197頁)。原證3第1、2頁之對話實為109年10月13日
之對話內容,此部分之對話順序存有錯誤。
㈣就財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出具之系爭工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①鑑定機關帶
同一行約七至八人至系爭房屋鑑定,當日無從知悉該等人之
資格為何。系爭鑑定報告僅載有意義不明之鑑定人員編號,
無從知悉當日到場鑑定之人是否與該編號具同一性。②本件
鑑定範圍既在確認「施作工項」、「整體數量」、「合理單
價」等,卻未列明同類工項之種類、價格等,從而其意見之
依據是否正確,已非無疑。③系爭鑑定報告於各工項之說明
欄中均空言「符合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未提出任
何參考資料或數據為佐。④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中
就施工工項之數量均僅記載「鑑定當日經原告說明」,自難
憑採。⑤系爭鑑定報告雖有就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原有單價
、原有報價及已施作現況價值為判斷,惟參被告與張振彬之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被證2、3、4)、張振彬明確
知悉被告有預算考量,並承諾會將預算控制在60萬元至65萬
元內,嗣經兩造討論並同意將承攬總價定在60萬元以內,故
兩造間合意之承攬為「60萬元之總價承攬關係」,其餘未經
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款項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原工程總價為6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70、364頁、卷三第131頁)。
㈡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提出系爭工程初版估價單(原證1)予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370頁)。
㈢原告於109年10月7日進場開始進行拆除工程(見本院卷一第9
頁、卷三第43、44頁)。
㈣關於「集成灶安裝毀損」,該集成灶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並委
由原告安裝(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㈤關於「智能電子門鈴」,該門鈴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並委由原
告安裝,原告於安裝失敗後,已將該門鈴拆走(見本院卷三
第33、137頁)。
㈥被告於110年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三第34、136
頁)。
㈦兩造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如原證3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38頁
),其中原告即對話記錄中名為13HOUSE之人,被告即對話記
錄中名為羅油之人。
㈧原證1、2、4、6至12及原告所提附表3之形式上為真正;原證
5之實質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96,173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
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
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
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
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一節
迭有爭執。而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
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
,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
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
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
,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
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係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
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
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
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
、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
一定範圍內之差額,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
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
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意旨。再者,總價決標(總價承攬)約定所生之拘束
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
提。總價承攬應係指契約原約定範圍而言,倘非屬原約定範
圍所施作之項目,承攬人是否不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定
作人給付工程款,即待研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9
6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倘當事人雙方僅就「給付報酬」即工程
總價意思表示一致,就承攬契約另一要素「完成一定之工作
」即施工項目及數量尚未確認,則施工範圍即不明確,承攬
人無從據以施工,尚不能逕謂已成立總價承攬契約。
⒋原告主張伊於109年8月3日提供初次規劃圖予被告,於109年8
月25日傳真以該初次規劃圖為計算基礎,並將載有總工程款
為519,670元之初版估價單予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傳送工
程承攬合約書予被告確認工程總價為600,000元,嗣於110年
7月29日傳送載有總工程款為1,507,332元之追加工程報價單
予被告,故追加工程款為987,662元(1,507,332-519,670=98
7,662)等語,並提出初次規劃圖、初版估價單、未經兩造簽
認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
9頁、卷一第25至29、39至53、335至343頁)。被告抗辯原告
雖有提供上開初次規劃圖及初版報價單,然因其內容有諸多
被告認需修改討論之處,故兩造並未簽立該份初版報價單,
亦未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
第五版規劃圖,其後再無提出新規劃圖,最終兩造合意以該
第五版規劃圖確定施工工項內容,且裝修總金額定在60萬元
,兩造間僅有就承攬總價60萬元為合意,並非實作實算契約
,且未就追加工程為合意,有原證3所示兩造間完整LINE對
話紀錄及第五版規劃圖、系爭口頭承攬契約大事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199至203頁)。經查:
⑴上開初次規劃圖有標示初版估價單所無之客廳櫃子及臥室衣
櫃,初版估價單則有列出初次規劃圖所無之後陽台鋁門隔間
、燈具出線、插座出線、蓋板安裝、廚房烤漆玻璃等工項,
兩者顯不一致,且未經被告簽認,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上
開初版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數量,有何於109年8月間業經
被告確認之情事,堪認斯時兩造尚未確認施工範圍。
⑵依上開被告所提系爭口頭承攬契約大事紀所載,於109年10月
26日前兩造曾有討論到油漆、水電、安裝集成灶、貼spc地
板、玄關裝飾窗漏水、玄關牆體拆除及格局變動並製作吧台
、客廳系統櫃製作、客廳及主臥安裝鐵窗外推、廁所格局變
動、浴缸位置、乾溼分離門、洗手台位置移至浴室外、主臥
兩面牆系統櫃製作、廚房擴大及入口橫拉門、廚櫃、電器櫃
施作、後陽台施工、鏡櫃、烤漆玻璃、燈開關數量、客廳改
落地窗、浴室管道間、更換房間門、大門外插座、大門拆除
、一樓安裝對講機及智能開鎖、燈具、插座、浴櫃等工項(
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上開109年10月26日第五版規劃
圖僅係在已標示櫃子位置及已修改廁所洗手台位置之底圖上
,標示插座位置及高度,除插座之位置、高度及數量可依第
五版規劃圖據以施工外,上開系爭口頭承攬契約大事紀所載
其他工項之規格、尺寸及數量為何,於第五版規劃圖上均未
詳細標示而不明確,且未見被告提出工程總價為60萬元、各
施工項目之詳細價目表,難認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有何已
確認施工範圍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提出第五版規劃圖後,
即未再提出新規劃圖為由,逕謂兩造以第五版規劃圖確定施
工項目及其總價為6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⑶又上開兩造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
原告表示:「客臥插座有點少」、「插座圖要麻煩你在改一
下」、「這樣房間要多個220」、「落地窗旁的櫃子220v兩
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可見上開第五版
規劃圖所載插座之位置、高度及數量,非屬經被告確認後之
最終版本。且遍觀該對話紀錄所載109年10月26日及以前之
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僅係就擬施工項目予以討論,並未就工
程總價60萬元所應包括之施工項目、規格、尺寸及數量予以
確認,益徵兩造於109年10月間仍尚未確認施工範圍。
⑷從而,兩造就承攬契約另一要素「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工
項目及數量,於兩造各自主張已確認時間點即109年8月間或
10月間,均未就兩造已確認施工範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
諸首揭判決意旨,兩造間不成立總價承攬契約。原工項既不
明確,自無從判斷何者為追加工項,應無原工項及追加工項
之區別,且無證據顯示於施工過程中,原告依其與被告討論
應施作何工項之結果,逐項施作該等工項時,被告有何反對
或阻止原告施作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就各工項成立實作
實算承攬契約。
⑸又系爭工程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
會就系爭房屋之已施作工項、實作數量、合理單價及合計工
程款為鑑定(見本院卷三第53至65頁),並經該協會檢附系
爭鑑定報告到院(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系爭鑑定報告外置
),原告主張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之已施作工項、
實作數量、合理單價為準,計算系爭工程款為1,436,173元
,堪以採認。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數量均僅記載「鑑
定當日經原告說明」,徒憑原告說明逕為判斷,自難率然憑
採云云。惟鑑定單位就「三、保護拆除清運工程」中以「工
」為計價單位之細項(項次2、3、4、4.1、4.2),經原告說
明拆除內容後,予以估算約需幾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
1頁),則鑑定單位就現場已不存在之拆除工項詢問原告,再
與現場新施作工項比對後,估算所須拆除人數,尚難認鑑定
數量係直接採用原告所述數量。鑑定單位就部分工項(即項
次四、泥作工程-1、3)於詢問原告施作範圍後,再依現況進
行數量量測(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亦非直接採用原告所
述數量。鑑定單位就以「式」為計價單位之工項(即項次四
、泥作工程-6;七、木作工程-7、11;十二、櫃體工程-1)
,即施工內容不明確之工項,於詢問原告施作範圍後,再依
現況情形估算單價,或量測數量後再估算單價(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4、21、22、26頁),仍非直接採用原告所述數量。
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被告另又稱於本件繫屬前,兩造曾
至鑑定單位進行調解,故鑑定單位之公平客觀性有疑義及系
爭鑑定報告僅載有鑑定人員編號,無從知悉當日到場鑑定之
人是否與該編號具同一性;未列明同類工項之種類、價格等
;各工項之說明欄中均空言「符合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
圍」,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或數據為佐云云,惟其未能具體
說明各工項之鑑定數量有何錯誤或鑑定單價有何不合理之情
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採,則被告辯稱系爭鑑定
結果有違誤云云,亦不可採。
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間就各工項成立實作實算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為1,
436,173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為896,173元(1,436,173-540,000=896,173)。是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9
6,173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54,926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全部工程已於110年6月間完成,且兩造最後
聯繫為110年8月16日,可認至遲於110年8月16日前,原告已
完成所有工程,且被告於施工期間均時常到現場監工或確認
現場狀況,如有發見瑕疵,自應於發現後一年內請求原告修
補,而被告所列之瑕疵均非屬難以發現之瑕疵,卻遲至111
年11月14日之庭期始主張瑕疵修補,已逾一年期間,依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被告所列之瑕疵均非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相關費用。被告則辯稱:伊確認有
「集成灶安裝毀損」32,784元、「智能電子門鈴」10,142元
、「玄關裝飾窗修補」12,000元等瑕疵後(被證5),即以LIN
E通訊軟體催告,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得自行僱工購買
相關材料修補,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54,926元(計算式:32,784元+10,142元
+12,000元),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且被告已於110年3月25
日起即催告原告應為修補,於同年3月29日、30日、6月17日
、7月29日亦曾詢問,然原告均未修補(參原證3),故被告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振彬未先確認是否有
玻璃碎屑附著於升降軌道而不適宜測試,竟疏於注意即開動
集成灶,因而導致毀損,且原告未安裝確實,「集成灶安裝
毀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記載張
振彬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表示集成灶面板之強化玻璃已碎
裂,被告要求張振彬將集成灶升上來看看,被告並表示都裝
上去了,根本分不出來是運送破還是安裝破,已聯絡淘寶賣
家再發一塊玻璃過來,再換上去就好(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未見被告指責張振彬有何疏失致使集成灶上升後即毀損不
堪用,或有何因原告未安裝確實即足以造成被告須重新購買
之情事,難認「集成灶安裝毀損」係可歸責原告。是被告主
張以「集成灶安裝毀損」修補費用32,784元與本件工程款抵
銷,即不可採。
⒊次查:被告主張「智能電子門鈴」開關鎖功能無法使用,經
伊詢問原廠後,原廠表示主機可能燒壞,足見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安裝失敗云云,惟被告未能證明該電子門鈴之開關鎖功
能無法使用,確係因主機板燒壞所致,或該主機板燒壞係原
告安裝錯誤所造成,非因被告自行購買之電子門鈴主機板品
質有瑕疵所致,自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主張以「
智能電子門鈴」修補費用10,142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亦不
可採。
⒋又被告主張玄關裝飾窗有漏水,伊於110年6月22日催告原告
修復漏水,未獲回覆後,被告不得已僅能委請第三方廠商處
理,經該廠商到場後發見係玄關裝飾窗與牆壁縫隙間未填補
所致,其後該廠商除將縫隙填補外並裝設導流管,迄今已無
漏水,伊因而支出「玄關裝飾窗修補」費用12,000元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第三方廠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原告則辯稱:被告遲至111年11月14
日庭期始主張瑕疵修補,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
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按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
,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
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
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
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
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
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久懸未決。因此,定作人苟已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
工作之瑕疵,即得進而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並非於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權利,其權利即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110年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於斯時工作物已交付而開始起算瑕疵發現期間。縱認
系爭房屋玄關裝飾窗漏水在原告施工前即已存在,其修補係
屬原告施工範圍,再寬認被告遲至上開對話內容截圖所載11
0年9月1日始發現原告施工有未填補窗戶與牆壁間縫隙之瑕
疵,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11年11月14日始泛稱原告
施工有瑕疵,嗣於112年1月30日提出答辯狀具體請求原告償
還客廳窗漏水之瑕疵修補費用1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4、
37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是被告主張以「玄關裝飾窗修補」之費用12,000元與本件工
程款抵銷,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主張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54,926元,與本件工程
款抵銷,均非有據。
㈢被告主張以遲延完工所生房租支出損害14,000元,與本件工
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約定109年12月完工,被告未
請求原告追加任何工項,工期是否延展取決於原告施工之安
排及進度,與被告無關,伊係於110年2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故伊受有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一個月房租支出損害14,0
00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
,並與本件工程款抵銷。原告則辯稱:原告在被告110年2月
入住後仍陸續安排施作修改,惟此非原告延遲完工所致,被
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對話時序表、兩造不爭執之完整LINE對
話紀錄、被告所提系爭口頭承攬契約大事紀,可知被告於10
9年12月7日指示原告冷氣及上櫃應如何施作;兩造於109年1
2月8日討論冷氣施工、主臥床位置變更、廚房廚櫃及電器櫃
樣式,被告提供手繪詳細廚房廚櫃及電器櫃圖予原告;被告
於109年12月26日表示地板我會改色;被告於110年1月2日約
原告至現場確認油漆顏色及所有櫃子細節;被告於110年1月
15日尚未繪製衣櫃內部配置圖予原告施作;被告於110年1月
18日尚未繪製衣櫃新圖予原告施作;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要
求衣櫃新增可拉出之全身鏡;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要求衣櫃
新增抽屜(見本院卷一第21、15、157、192、194、206、208
、223、230頁、卷二第201頁)等情甚明。則縱認被告主張原
告於109年11月27日同意完工期限為同年12月底為真,然於1
09年12月至110年1月期間,仍有諸多工項尚未確定如何施作
,且被告確有上開指示原告變更之情事,堪認系爭工程未於
109年12月底前完工,即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遲
延完工所生房租支出損害14,000元,並與本件工程款抵銷,
核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9月20日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卷一第353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74,026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定原
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請求為有
理由,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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