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38號
PCDV,111,簡上,23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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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呂柑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
9萬4,40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6%,其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鏗,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變更為甲○○○,再變更為乙○○○,業據被上
訴人於112年8月15日、114年2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三第15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承保訴外
嚴俊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嚴俊德於108年10
月21日22時45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8.8公
里南向内側車道,遭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追撞,致A車毁損,初步勘估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3萬8,851元 (包括工資3萬2,000元、零件83萬3
,384元、烤漆7萬3,467元),已達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
期間折舊後4分之3以上【計算式:(61萬8,000元-61萬8,00
0元×8%)×3/4=42萬6,420元,投保時保險金額61萬8,000元、
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之
折舊率8%)】,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車輛報廢後,將A車於108年10月未經毀損時之保險金額乘以
賠償率92%後之金額即56萬8,560元(計算式:61萬8,000×92
%=56萬8,560元)賠付予嚴俊德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賠付56萬8,560元,扣除車輛殘體拍
賣金額1萬7,700元後,於實際賠付金額55萬0,860元範圍内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訴人應賠
償A車減損之價值55萬0,860元,被上訴人於賠付金額範圍内
,依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賠償5成金額即27萬5,430元(計算式
:55萬0,860元×50%=27萬5,430元),即屬有據,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A車故障而停等在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長
達11分鐘所致,此從A車之行車紀錄器時間即可知悉,嚴俊
德初時雖可能有按閃雙黃燈鍵,令其他車輛發現並閃避,但
上訴人駛至事發地點時,A車已因引擎故障汽車電源耗盡而
無警示燈;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路燈之高速公路路
段,視距受限,駕駛人須依前車尾燈判斷車距,當時該路段
視野不佳,若前車無燈光警示,後方駕駛難以即時察覺,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雖以ETC門架時間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綜合
研判A車靜止停於車道約56秒後,B車駛抵現場而發生碰撞,
然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發生車禍當時A車仍有閃警示燈之科學
證據。上訴人在發現A車後緊急煞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
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又A車於時速113公里下左前輪爆胎,理應失去平衡,卻仍能
平穩滑行至停止,未有明顯失控現象,與高速爆胎常理不符
,顯然並非爆胎,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附圖30雖記載背景出現
金屬撞擊聲,研判為左前輪框與路面接觸產生之聲音云云,
但警方拍攝之事故相片中,4個輪胎都包覆著鋼圈,顯然系
爭車輪胎鋼圈不可能接觸到地面,也不可能因此發出金屬撞
擊聲,該金屬撞擊聲應為引擎室正時皮帶斷裂發出之金屬敲
擊聲。是上訴人行駛至現場時,A車已無任何閃燈或警示,
致上訴人無法及時發現並閃避,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板簡1509號)中提告嚴俊德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院就B車之車損部分有予以折舊,本件
應採同一標準,A車之車輛殘值應予折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430元,及自110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之諭知。上訴人不服,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理由皆為旁敲側擊之間接猜測而
無實質之直接證據,無以證實上訴人之推論,亦不足以鑑定
意見書之專業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已明,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嚴俊德所有A車之車體損失保險,上訴
人於108年10月21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48.8
公里南向內側車道,駕駛B車追撞致A車毀損,被上訴人扣除
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7,700元後,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實際賠
付55萬0,86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A車行照、保單列
印查詢資料、A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凱桃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保險契約約款、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支付明細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
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第33頁、第49至55頁、
第57至63頁),並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73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嚴俊德,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車
禍上訴人是否為肇事原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代位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本件車禍上訴人與嚴俊德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22
:28:01至22:28:28)畫面顯示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有撥放音樂。行車平順;其他車道間之車流順暢;(
22:28:29至22:28:39)畫面突然有斷續小幅度之晃動;
(22:28:40至22:28:53)音樂聲停止,畫面晃動越來越
劇烈,於22:28:52聽到明顯之「匡啷」聲,A車仍行駛於
內車道;(22:28:54至22:29:17)畫面顯示A車持續頻
繁晃動且明顯慢速前進,並持續聽到「匡啷」聲,其他車道
車輛陸續超越A車;(22:29:17至22:29:25)背景傳來
「答答答」聲音,嗣A車完全靜止,聽到「嗶」提示音響約6
聲後,A車震動一下,畫面隨即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一第237至238頁),此足以佐證嚴俊德所稱
:我發現車輛爆胎故障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有按下閃黃
燈警示,是於要準備下車擺放故障號誌時遭追撞等語(見簡
上卷一第90頁),應為真實可信。故對於對同車道後方之來
車(包含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無徵兆可
循,若上訴人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車前A車
雙閃警示燈之異常情形,並即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追撞,應無煞車不及、自後追撞A車之理,足見
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亦與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嚴俊德駕駛A車,車輛輪胎
爆胎未滑離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與上訴人駕駛B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
43至47頁,簡上卷三第28至59頁)。
 ⒊上訴人主張是A車是因為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以致電瓶電
力耗盡無法供電,A車車尾之雙閃警示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
而熄滅等為由,認為現場並無燈光,其無法注意到前方A車
故障之狀況,駕車並無過失等語。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針對本件車禍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格分析之結果
,A車行車紀錄之畫面,確實有如前述勘驗結果A車碰撞前因
故停止於道路之畫面,以及另外之損壞檔案,無法讀取、分
析;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
車為A、B車右後方中內車道之車輛),在B車從後碰撞A車之
前約8秒,B車前方另有其他車輛煞車燈出現又熄滅之情形,
此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三第46至50
頁),前揭分析結果可以佐證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B車前
方應有其他車輛,且該車駕駛應有注意到前方A車狀況,並
採取煞車及閃避A車行為,亦可間接佐證A車應有閃黃燈警示
,後方來車可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A、B車通過ETC門架時間點,認
定A車停止後僅約56秒,B車即從後追撞(見簡上卷三第53至
57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A車故障而停等長達11分鐘
等語,並非事實,此亦可合理推認在B車追撞前方A車前,A
車應無電瓶耗盡之情形,A車雙閃警示燈仍然開啟。是以,
上訴人僅憑A車行車紀錄器僅錄到碰撞前因故停止於道路之
畫面為由,即主張A車是因為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行車
紀錄器亦停止錄影,且當時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A車並
無雙閃警示燈云云,均為其主觀推測,並無實證,難論有據

 ⒋綜上事證,嚴俊德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車輛輪胎爆胎
未滑離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與上訴人駕駛B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雙方均有過失且情節相當,可認同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肇事原因,是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其駕車有過失云云
,自不足採。故依首段說明,被上訴人承保嚴俊德所有之A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嚴
俊德,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嚴俊德請求上訴人就A車上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代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A車因
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A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0月2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萬3,338元(即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折舊後之金
額為10分之1,即83萬3,384元×1/10=8萬3,338元,元以下四
五入),加計工資3萬2,000元,烤漆7萬3,467元,是A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8萬8,805元(計算式:8萬3,338元+3
萬2,000元+7萬3,467元=18萬8,805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A車之使用人嚴俊德就本件
事故具有過失,且與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受嚴俊德之過失,是被上訴人就A
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4,403元(計算式:18萬8,805元
×50%=9萬4,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本件代位行使嚴俊德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能證明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非不得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此部分之數額,僅泛稱A車新車價為227萬元,依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每年折舊15%計算A車價值,8然後折舊價值剩618,533
元,被上訴人承保時核定保險金額為61萬8,000元(見簡上
卷二第15頁),然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承保金額,並非當然
等於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A車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其僅能就上
開必要之修復費用代位求償。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程度」,惟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嚴俊德主觀上自行選擇報廢(見原
審卷第57頁),即斷定其客觀上已無任何修復之可能,況由
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前開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之工資、零
件、烤漆等費用,適足以證明A車尚得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
,而非必然全損致客觀上必須報廢,是被上訴人先自行認定
A車全損,再以自行核算之承保金額作為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⒌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
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
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
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
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A車之實際損害額小於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額
,則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仍應以該損害額即前述
修復必要費用為限,而本件事故所致A車實際損害既為18萬8
,805元,且上訴人與A車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僅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4,403元,堪以認定。另被
上訴人拍賣A車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1萬7,700元,係被上
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A車之毀損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故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
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代位求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
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4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1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4,403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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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