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天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
訟,有原告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155頁),惟
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前開原
告前開撤回起訴狀通知後之10日內,於113年12月3日具狀陳
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
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
本件訴訟為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108年5月對本件
被告陳韋誠、訴外人陳怡君提起另案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
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被告陳韋誠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下稱前案訴訟),然被告
陳韋誠於前案訴訟一審審理時,為免敗訴負擔賠償責任,竟
於108年9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
部)及坐落同段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1000)(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脫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謝宜臻名下,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8年9
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宜臻就系爭房地於108年9
月25日以夫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韋誠於108年9月間名下尚有外幣存款折合
新臺幣約4,959,774元足供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290萬元,
且被告陳韋誠當時名下尚有另筆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該房地價值約2,002
萬元,亦遠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縱原告於另案最終取得
290萬元債權,被告陳韋誠亦有資產足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見本院卷第265頁),依上
揭規定,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中已撤回起訴,然
被告卻不同意原告撤回,致原告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2/3,
是被告執意續行本件訴訟,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則若法院最終判決原告敗訴,請依上開規定考量由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查本件原告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因而雖受
敗訴判決,但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起訴時,前案訴訟一審民
事判決認定被告陳韋誠應給付原告290萬元本息,並將被告
間因被告陳韋誠另間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而認其對被告陳韋誠有前開290萬元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
訟,復於前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09年
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前開一審所命陳韋誠應給付本息部
分而駁回本件原告上開之訴,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該部分之訴即告確定,而其餘上訴則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12月19日民事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台
上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6
、189、245至247頁),而原告旋即於113年11月18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撤回訴之全部,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455頁),故基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觀
點,原告所提本訴難謂非為確保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原告
亦於前案請求受敗訴判決後,認無繼續訴訟之必要旋撤回起
訴,並於被告不同意撤回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是衡以原告之所為,應屬按審理程度而行相對應
之訴訟作為。從而,本件被告未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固有基
其訴訟上求為裁判之權利、避免遭重行起訴之煩等或另案和
解考量,然揆諸前揭規定,復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明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規定,是本件若得撤回
時原告本應享有2/3裁判費退款之利益等節觀之,本院認應
由被告負擔其中原告本得聲請退還3/2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為
適當,爰命被告應負擔本件2/3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