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729號
PCDM,114,附民,72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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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9號
原 告 吳怡君
被 告 陳冠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1時00分審理並辯論終結
錄音結束時間為當日下午12時30分),並定於114年5月22
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1時13分
,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57號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
時間章戳、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
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
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
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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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