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鄭伊凡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同案被告賴明德、簡
敬忠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鄭伊凡
有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則被告鄭伊凡自非屬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鄭伊凡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同案被告賴明德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另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同案被告簡敬忠則待其到案
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