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453號
PCDM,114,附民,45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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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劉秋足
被 告 陳乃碩

葉建宏
葉建亨
葉俊德
子維
楊致辰

林書楷
陳郁儒
楊尚融
鄧如
莊松霖

甘曜瑄

陳勁瑋
洪豐瑞 籍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
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如刑事訴
訟程序已經終結,即無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建亨葉俊德
楊致辰、林書楷陳郁儒楊尚融、甘曜瑄(下稱被告陳乃
碩等9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刑事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28日宣判,有本院審
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
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同年
3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
訴顯非合法;另被告賀子維鄧如茵、莊松霖陳勁瑋、洪
豐瑞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賀
子維等5人經起訴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亦
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
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
而影響其請求權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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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