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416號
PCDM,114,附民,41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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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葉浩
被 告 江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以臉書暱稱「怪老子理財」及偽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人員向其佯稱:可投資加百列公司
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而
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其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臉書暱稱「怪老
理財」及偽為加百列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加百列
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上
午9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一般民眾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得順利提領,如輸入密碼
錯誤達一定次數,將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即
俗稱「吃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號碼排列順序
不同,有為數甚多之排列組合,單純拾獲或竊得他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人,若以隨機方式成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
進而提領款項之機率極低。且金融帳戶及其申辦人身分為檢
警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為
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多以與自身無關
並安全無虞之他人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
員當知一般正常人如發現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理應
即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如以該未
獲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
害人為詐欺犯行,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極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凍結帳戶而無法提領贓款,詐
欺集團實無甘冒上開不確定風險,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之理
。從而,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率然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該帳戶提領、轉
匯款項,當無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徒
增勞費之可能。佐以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
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凍結之金
融帳戶運用,自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詐欺集團要無貿然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之金融帳戶(含提
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既對原告施詐,指示其匯款至系爭帳戶
後提領一空,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自
有完整掌握權能,確信不致遭凍結、止付。倘本案詐欺集團
係拾獲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則被告會掛失止付、報警處理之
可能性甚高,詐欺集團並無冒前開風險之理。次查,被告供
稱:系爭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放在我家
的抽屜裡面。我沒有寫密碼在其他地方。卡片上沒有註記
碼,只有我自己知道密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7974號卷第12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刑案卷第36頁),則系爭帳戶僅為被告所使用,其亦未將提
款卡密碼註記於他處,無他人知悉密碼而可使用,洵堪認定
係被告自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提款卡遺失,且有至警局報案,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據(見同上偵卷第137頁)。然系爭帳戶提款卡恰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拾得,並得破解提款卡密碼用以提領贓款之可能性
甚低。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向警局報案本案提款卡遺
失,有前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37頁),
然系爭帳戶於112年11月24日之後,即未再有以提款卡領款
之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3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提領原告所匯贓款後,於112年11月底
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則被告竟恰係於112年11月30
日始向警局報案,其報案之時間實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
況被告供述:我於112年11月22、23日在鶯歌農會、郵局的
早上有用金融卡去領錢,但已忘記2張卡片提領的時序,之
後要領錢時找遍全身才發現這2張金融卡不見,所以隨即跑
到二橋派出所報案。最後一次領錢始我領出來自己用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29頁、金訴字卷第37頁),惟系爭帳戶於112
年11月22、23日未有任何領款紀錄,有前開交易明細足考(
見同上偵卷第13頁),則被告所稱112年11月22、23日有持
系爭提款卡領款自有可疑,難認屬實。從而,尚難以被告有
向警局報案之舉,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
,要難採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且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可以自
行申請開戶,並得同時申辦不同金融機構之多數帳戶使用,
倘帳戶使用目的正當,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
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已與常情有違,應能合
理懷疑蒐集帳戶之人欲利用蒐集所得之帳戶供犯罪使用。況
將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隨意交付他
人,取得帳戶資料者即得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匯款之行為
,即係將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身支配範疇外,而令他人可
任意使用。又參諸我國政府、媒體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規避司法單位之查緝,故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他人使用,以達打擊詐騙犯罪之觀念為
頻繁之宣導、教育,此應為我國民眾所知悉之事。經查,被
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年屆80歲之成年人,具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並自陳現已退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38頁),
可見被告受有基本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亦供稱:看過電視有報詐騙集團會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的新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7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能正常應答,是依被告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
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恐將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猶仍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騙取原告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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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