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林隆華
被 告 蔡雅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陳述:本件共同參與實施犯行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構成洗錢及詐
欺之共同正犯,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為被害者匯款之其中一個帳戶,金額
為5萬元,顯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㈢證據:本案起訴書及匯款證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