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張孟潔
被 告 陳敏傑
謝承融
陳昱宏
陳志宏
呂夢霖
林宗緯
馬光宇
蘇梅英
陳一誠
張維宇
羅亦倫
賴紹凱
李之翰
陳冠穎
許雅涵
林瑞祥
黃子珊
楊爵弟
陳聖霖 (住居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敏傑、謝承融、陳昱宏、陳志宏、呂夢霖、林
宗緯、馬光宇、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
騙部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蘇俊哲、郭
宏明等人,本案被告陳敏傑、謝承融、陳昱宏、陳志宏、呂
夢霖、林宗緯、馬光宇、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
部分,是被告陳敏傑、謝承融、陳昱宏、陳志宏、呂夢霖、
林宗緯、馬光宇、蘇梅英及陳一誠等人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
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
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敏傑、謝
承融、陳昱宏、陳志宏、呂夢霖、林宗緯、馬光宇、蘇梅英
、陳一誠等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對被告陳敏傑、謝承融、陳昱宏、陳志宏、呂夢霖、林宗
緯、馬光宇、蘇梅英、陳一誠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至原告對被告王傳勝、林明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待被告王傳勝、林明志到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