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107號
PCDM,114,附民,110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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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莊淑
被 告 盧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被告盧俊志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518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審理後,
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宣判,該案件並於114年2月15日確
定,有該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然原告係於114年5月
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以原告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
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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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