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062號
PCDM,114,附民,106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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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
原 告 曾意淳


被 告 李苡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
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曾意淳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被告李苡甄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查,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閱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查無何附麗之刑
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無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之;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
循正確之救濟途徑向民事法院起訴,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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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