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053號
PCDM,114,附民,105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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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嘉俊
被 告 李佳琪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經查,被告李佳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114年4月25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14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
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
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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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