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23號
PCDM,114,金訴緝,23,202505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637、48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于昭賢(微信暱稱「三刀流」,本院業已審結)、林皆
利(綽號「小五」,本院業已審結)、游婷妮(本院業已審結
)與「歐爸」、「首爾」、「張智傑」、「ANDY」等真實年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
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介紹林皆利于昭賢,由于
昭賢負責指揮林皆利任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俗稱收水),丙
○○則以林皆利每次出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抽
成報酬;游婷妮則負責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臨櫃
或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以領取總額之2%作為報酬(俗稱
車手),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起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甲○○等
4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等地點,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游婷妮再依Line暱
稱「張智傑」之指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林皆利,並由于昭賢指揮林皆利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林皆利認于
昭賢原先招募之際,同意給予詐欺款項金額之5%,卻於109
年11月18日告知僅為2%,且須透過丙○○轉交而無法當日取得
林皆利見待遇不佳且缺錢花用,除將附表編號1、2所取得
之詐欺所得上繳外,其竟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所得17萬9,000元侵占入己;林皆利為取得後續
游婷妮所提領之贓款,邀同游婷妮共同將於附表編號4所取
得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嗣於110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皆利拘提
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款項3萬元、IPhone12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
)、大麻油1罐(所涉毒品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己○○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宗第17至21
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58、63、70、71頁)
,並有同案被告于昭賢林皆利游婷妮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宗
第17至21、69至81、83至85、179至183、185至187、197至2
01、203至208、463至471頁、110年度偵字第17637號偵查卷
宗第227至23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3卷㈠第187至194
、197至20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己○○、丁
○○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7號偵查卷宗第
141至142、145至147、151至154頁、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
偵查卷宗第381至382頁),復有證人吳杰峰、徐世鎰、林俊
任、黃義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
查卷宗第235至238、247至250、259至263、309至310頁),
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客戶資料(徐世鎰0000000
00000號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 微信ID與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資料擷
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手機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銀行及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
行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游婷妮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第1
10002836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游婷妮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68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游婷妮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杰峰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徐世鎰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5591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林俊任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
、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戊○
○)、車手提領及收水之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第4筆金流
流向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7號偵查
卷宗第45至50、189至192、317至319頁、110年度偵字第483
06號偵查卷宗第23至68、91至155、159至165、175至177、1
95、213至233、245、257至258、265至266、273至281、283
至307、358、373至375、377至3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
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
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不得至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係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
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有游
婷妮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林皆利擔任收水、于昭賢
責指揮收水者外,尚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向
收取詐得財物之收水角色,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渠等所為業已取得、處分詐欺贓款而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
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
 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于昭賢林皆利游婷妮、「歐爸」、
「首爾」、「張智傑」及「AND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于昭賢林皆利游婷妮、「歐爸」、「首爾」、「
張智傑」、「ANDY」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4
之告訴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而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指揮
俗稱收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
市場民生經濟,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其之涉案情節、參與程
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金訴緝字卷第71頁)、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 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其 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見本院114年金訴緝字卷第70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游婷妮 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皆利林皆利將部分款項上 繳,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並非主謀者,復無證 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現金3萬元、手機1支及大麻油1罐,均係林皆利所 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詐騙集團 收款帳戶 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於109年11月18日9時10分許,詐騙集團以社交軟體LINE來電,謊稱為告訴人甲○○之親友吳長勳,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18日11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游婷妮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64頁) 游婷妮第一次提款: 109年11月18日11時18分,游婷妮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市○○○路00號)臨櫃(終端:0000000)提領15萬元。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27頁) 游婷妮第一次交款; 林皆利第一次收款(已上繳) 109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被告游婷妮在宜蘭市吉米公園(地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將14萬7000元交給林皆利,並由于昭賢指揮林皆利收取;3000元作為游婷妮之報酬。 2 戊○○ 於109年11月18日9時許,詐騙集團以社交軟體LINE謊稱被害人姪子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18日12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 游婷妮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64頁) 游婷妮第二次提款: 109年11月18日12時55分、56分許,游婷妮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市○○○路00號)ATM(編號:A02254)分別提領10萬、5萬,共15萬元。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28頁) 游婷妮第二次交款; 林皆利第二次收款(已上繳) 109年11月18日13時06分許,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游婷妮在宜蘭市吉米公園(地址: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將14萬7000元交給林皆利;3000元作為游婷妮之報酬。 3 己○○ 於109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以社交軟體LINE謊稱為告訴人己○○之友人葉光勳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游婷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67頁) 游婷妮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85頁) 游婷妮第三次提款: (1)109年11月18日14時11分至15分,游婷妮在宜蘭市西後街郵局(宜蘭縣○○市○○街000號)ATM(編號:1J2)接續提領6萬、6萬、3萬等共15萬元。 (2)另於同日14時18分許,由游婷妮以上開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再於14時23分、26分接續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9000元共2萬9,000元,總共提領17萬9000元。(含編號4丁○○匯入之款項)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29頁) 游婷妮第三次交款; 林皆利第三次收款 109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游婷妮在宜蘭市丟丟噹公園(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將17萬9,000元交給林皆利。另因游婷妮疏失未帶印鑑以致無法臨櫃一次提領編號3、4款項共35萬,仍需用ATM提款,故詐欺集團不提供本次報酬。 4 告訴人 丁○○ 109年11月18日12時許,詐騙集團以門號LINE謊稱為告訴人丁○○之母簡美花之姪子莊楚喬,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游婷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67頁) 游婷妮第四次提領: (1)109年11月19日21時25分許、26分、27分許,游婷妮在宜蘭中山路郵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ATM(編號:1J4)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2)於22時36分許,游婷妮再轉帳2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後提領為自己之報酬。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30-233頁) 游婷妮第四次交款 林皆利第四次收款 1.109年11月20日0時42分許,游婷妮婷聽從林皆利指示,將3萬元存入吳杰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時59分許,吳杰峰在統一超商親親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後交予林皆利。(交易明細,偵48306卷第293頁;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45頁) 2.109年11月20日1時37分許、日1時54分許,游婷妮婷聽從林皆利指示,將3萬元、3萬元存入徐世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皆利再指示徐世鎰於同日1時38分許、4時16分許,接續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林俊任所申請,供林皆利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內,由林皆利全家台中永興店(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機臺(06673)接續提領2萬元(2,000元、1萬8,000元)及3萬元(2萬元、1萬元)。 3.另於同日1時38分許,由上開徐世鎰帳戶轉帳7,800元至房東王品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世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48306卷第299頁;林俊任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偵48306卷第307頁)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