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彥翔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
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
告訴人董明宗於警詢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
黃彥翔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23至25、127至133頁、11
4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卷【下稱院卷】第4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
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偵、
審中均自白,而本件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問題,
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規定的適用,是
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暱稱「蔣雨彤」、
「客服經理-李兆興」等詐欺成員對告訴人董明宗施以詐
術,再由黃聖沅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則被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24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
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
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
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
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
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
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
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與黃聖沅、「客服經理-李兆興」等人暨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如前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
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而偵查中並未詢及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被告於審理時既已坦承此
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且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無再援引該規定減
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八)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乃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之21歲年輕人,
不思循正途賺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
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然為貪圖不法錢
財,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金錢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院卷第51至54頁
),犯後態度尚佳,符合前述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
輕事由,復審酌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已有因毒品案件而
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清潔工作而月入約2萬5仟元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
及2名就學中的妹妹、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放置物品之用,附表編號2 、7則係為取信告訴人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均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13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82516號卷【下稱偵卷】第21、26頁反面 2 HY工作證(黃文正) 見偵卷第21、26頁 3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1、26頁反面 4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1、26頁反面 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1、26頁反面 6 後背包壹個 見偵卷第21、27頁 7 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壹張(經辦人員黃文正) 見偵卷第21、2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16號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黃聖 沅(由報告單位另行偵辦)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黃聖沅、江玉龍(由報告單位另行偵辦)、「蔣 雨彤」、「客服經理-李兆興」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聖沅製造並影印偽冒投資公司收 據及識別證,交付給黃彥翔,黃彥翔負責向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面交遭詐騙款項,再交付給上手,以此方 式截斷金流、使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 。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中,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蔣雨彤」向董明宗稱可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其需辦理儲值,要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能投資云云,致董明宗 陷於錯誤,幸經董明宗發現受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埋伏。嗣 後黃彥翔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1分許,依黃聖沅指示配戴 工作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四號公園內欲向董明宗收 取前開款項之際,警員即上前逮捕黃彥翔而查獲,因而未遂 。經警當場扣得後背包1個、工作證1張、宇宏現儲憑證收據 1張、作案用手機1支、SIM卡3張,而悉上情。二、案經董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原應將現金轉交予黃聖沅之事實。 3 告訴人董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以假鈔24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董明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前揭時、地,以假鈔24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 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或招 募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本案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
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識 別證及作案用手機1支、SIM卡3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