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
8號、第1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VIV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陳玟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朵花符號)」、「James.Ch
o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
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使用臉書暱稱「陳明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結識方麗麗,佯稱:我是西班牙軍人,
要回臺灣生活,但要經過聯合國同意,需要協助支付款項云
云,致方麗麗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14時21分,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
陳玟燕收受,陳玟燕再依「(三朵花符號)」指示前往臺北
市○○區○○街00號Bitcoin ATM台北車站旗艦店,將20萬元轉
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來源【下稱犯罪事實A】。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南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結識徐慶蓮,佯稱:要寄送國際包裹作
為協助生活困難的答謝,但是包裹被海關查扣需要支付費用
云云,致徐慶蓮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費用7萬元。陳玟燕再
依「James.Chou」指示,於114年2月19日18時30分,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板橋雨農店,向徐慶蓮收取7萬元
款項,因徐慶蓮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
逮捕陳玟燕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一、被告陳玟燕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5038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偵
12016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2頁、
第68頁至第69頁),與告訴人方麗麗、徐慶蓮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偵5038卷第6頁正背面、第28頁正背面;偵1
2016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503
8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偵12016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
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
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徐慶蓮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徐
慶蓮接觸,如果告訴人徐慶蓮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
要被告與告訴人徐慶蓮接觸,告訴人徐慶蓮就會將款項交
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
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
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徐慶蓮取款,本來
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自
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徐慶蓮
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
為的「著手」。
2.被告與2個Line暱稱接觸,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
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
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
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
詐欺取財行為。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
⑴犯罪事實A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⑵犯罪事實B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三朵花符號)」、「James.Chou」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收取、回繳款項
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方麗麗、徐慶蓮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想像競合:
⑴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
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
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B按照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的20
萬元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受
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⑶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A,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B,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同樣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分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之間,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
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B: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
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犯罪事實A、B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
減刑規定: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
為人因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又如果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Line對話紀錄雖然顯示「(三朵花符號)」叫被告留下1萬
元(偵5038卷第8頁背面),可是被告於審理供稱:這1萬
元我又轉給對方等語,堅持自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本院
卷第69頁),在缺乏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獲得所得的情況下
,應該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A並無犯罪所得。又犯罪事實B
是未遂犯行,被告取款失敗即被逮捕,實際上應該也沒有
取得個人所得。
⑶並且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應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有多數減刑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4.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都是輕罪,
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
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
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
而未遂。
2.一併考量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又於113年11月1
5日因為出面替不詳之人取款,當場被警方逮捕以後(公
權力已經對於被告的行為介入、警戒),間隔3天即再次
涉犯本案,被告顯然無視國家律法,主觀惡性非常重大,
太輕的處罰難以對被告產生任何作用,有從重量刑的必要
。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
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
決策權的角色,或者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
未獲得報酬,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VIVO手機1支,是被告用來與「(三朵花符 號)」、「James.Chou」聯絡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犯罪所
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A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 即20萬元),被被告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的電子錢包, 已經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 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 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