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83號
PCDM,114,金訴,88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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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幼翔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
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幼翔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群利資本-楊子健」、「群利資本-陳國寶
」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而聽從「群利資本-楊子健」之指示,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嗣林幼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瑩瑩」(起訴書誤載
周瑩瑩」,應予更正)、「臺聯自營-張舒靜」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周金源施以詐術,並與周金源相約於
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然因
周金源已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假意答應交付上開款項後
,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林幼翔則依「群利資本-楊子健
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群利資本-楊子健」所交
付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復於如附
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假冒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至如附表一所示面交
地點,向周金源佯稱係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其前來
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予周金源
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金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幼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26、73、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金
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被告與「群利資本-楊子健」、
「群利資本-陳國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所提供之通聯紀錄、其與「游瑩瑩」、「臺聯自營-張舒
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26至44、45至50、52至6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聯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
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群利資本-楊子健」、「群利資本-陳國
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72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
配合檢警調查,清楚交代本案所涉事實始末,且為節省訴訟
資源而為認罪之答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
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
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對於社會
治安、風氣及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
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之
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屬良好,且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
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93
頁),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羈押前從事
電子科技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 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存款憑證、工作證,分別係被 告用以與「群利資本-楊子健」、「群利資本-陳國寶」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出示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及提 供予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28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 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隨同上開存 款憑證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金訴卷第28頁),且本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綜觀全卷 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可知,非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 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周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瑩瑩」、「臺聯自營-張舒靜」,自113年底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交付款項用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於114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0日,應予更正)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20萬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62頁反面) 3 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幼翔 部門:投資部 職務:營業員 (見偵卷第6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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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