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71號
PCDM,114,金訴,87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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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各壹份均沒收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葉品志謝堯順(本院另行審結)、廖橋信(另案判決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浩瀚人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前不詳時間,使用Line向郭坤玉佯稱:可下載信昌投資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坤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作為投資款。廖橋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先列印「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存款憑
證後填載金額及日期,又於113年3月11日11時8分,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向郭坤玉收取20萬元,再交付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坤玉
二、廖橋信再於113年3月11日12時45分,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一街路旁,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19萬元交付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收取款項的葉品志,隨後葉品志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路406巷,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謝堯順收受,因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葉品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
46頁、第52頁至第53頁),與告訴人郭坤玉、證人廖橋信
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第25
頁至第2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
至第32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
要件。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卻未將所得財物(即報酬1
萬元,詳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的說明)繳回,只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
果進行比較,修正前洗錢罪的有期徒刑處斷框架是1月至6
年11月,修正後洗錢罪則是6月至5年,上限低於修正前洗
錢罪,所以修正後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
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
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
,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
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經過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使
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合作協議書、存款
憑證,又指示證人廖橋信填載金額及日期,偽造印文的行
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
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再另
外論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謝堯順及證人廖橋信與「路遙知馬力」、
「浩瀚人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
、聯繫、取款、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郭坤玉
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同案被告謝堯順及證人廖橋信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
取款,並透過層層交付款項的方式,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
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
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
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
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
的處罰。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同意為詐騙集
團收取、回繳詐欺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
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使用行使偽造文書的方法
及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詐欺的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保司機工作,月薪約5至6萬
元,與哥哥妹妹同住,需要扶養小妹的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
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告訴人的損害是20萬元,1
天可以獲得報酬1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證人廖橋信使用的「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存款憑證,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案件的扣案 物(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是被告、證人廖橋信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上 偽造的的相關印文,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 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並且確實被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判決宣告沒收,即不需要再特 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做1天可以拿到1萬元,都是最後才 會給付,當天我還有去其他地方取款,確實有拿到1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以認為被告實際取得報酬1萬 元,但是該1萬元已經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46號判決(被告的犯罪行為日與本案相同)宣告 沒收(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雖然尚未確定(本院卷 第75頁),但是仍然有重複沒收的疑慮,如果再次宣告沒 收的話,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1萬元。




(三)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的19萬元款項),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 收。
四、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免訴諭知: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
  1.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加入「路遙知馬力」、「浩 瀚人生」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的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為有罪部 分犯行。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 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 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法院的判斷: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 起公訴(詐騙集團成員同樣是「路遙知馬力」、「浩瀚人 生」),於113年4月2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異動查證表各1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8頁、第93頁至第101頁)。  2.既然前案已經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論罪,並且 判決確定,即不能再將單一的「參與行為」割裂而重複判 決,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的規定,應該判決免訴。(四)主文應為免訴諭知:
  1.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 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案的法院繫屬日為113年10月24日,既然前案繫屬在先 ,那麼前案便是「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具 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本案的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則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繼續行為,不能將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後,另外成立一罪與本案犯罪論以想 像競合關係。
  3.假如法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將 無法與本院已經認定有罪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因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之間屬 於數罪的法律關係,法院也不受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說明拘 束,比較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主文單獨宣告 免訴,而非「不另為免訴的諭知」。
  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指出,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而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不衝突,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的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於尊重當 事人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5.因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當 事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以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及被 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免訴,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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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