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培浩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分別為「小萌蘭」、「親愛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萌蘭」、「親愛的」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檢警之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周培浩知悉此一詐術),向陳林錦蘭詐取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交易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周培浩再自「小萌蘭」、「親愛的」處,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照「小萌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林錦蘭甲帳戶內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提領金額,再轉交付予「親愛的」,共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11至12、14至15、52至5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錦蘭、黃梓皓、蔡橋虹 、施佩青、李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至19、21 、25、28至29、32頁),並有本案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及交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偵卷第7至10、35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萌蘭」、「親愛的」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 5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與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是其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16,8 80元【(302,000+50,000+50,000+20,000)×4%=16,880】 ,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提領之款 項,業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予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林錦蘭 甲帳戶內款項遭被告為右述提款合計302,000元 113年6月6日8時12分許至同年月9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郵局) 依序提領60,000元、60,0 00元、25,000元、60,000元、60,000元、25,000元、12,000元,合計302,000元 2 黃梓皓 113年6月11日15時2分許 49,985元 甲 帳戶 113年6月11日15時17分許,地點同上思源郵局 50,000元 3 蔡橋虹 113年6月11日17時42分許 49,986元 乙 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 50,000元 4 施佩青 113年6月11日18時12分許 6,000元 乙 帳戶 113年6月11日18時26分許,地點同上元大銀行 20,000元 5 李佳蓁 113年6月11日18時22分許 14,111元 乙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