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3號
PCDM,114,金訴,8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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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可能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
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成
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12日11時許,自稱「楊科長」、「張志中隊長」向
乙○○佯稱:經通知2次沒有到案,已遭通緝,需要基金公證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113年
1月4日9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5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謝政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暱稱「王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暱稱「王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
告訴人乙○○,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銀行113年4月2日通清字第11300130
62號函及函附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存摺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33至37、45至47、67至78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
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
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
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
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
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
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其在臉書上看
到對方在找飲料店加盟的合夥人,其遂留下自己姓名與電話
,暱稱「王鑫」之人便與其聯繫加盟事宜並簽訂加盟契約書
,後續其就依暱稱「王鑫」之人指示而申辦本案帳戶,並於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對方;其並沒有實際去查證過加盟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湃
香港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也沒有聽過該公司;其並沒
有暱稱「王鑫」之人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85
至89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2
日與暱稱「王鑫」之人簽訂之加盟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9至25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泛稱其當初是為了投
飲料加盟店,然其既未實際聽聞過所投資之飲料店,更未
實際確認該飲料店是否真實存在,甚至未留下暱稱「王鑫」
之人之聯絡方式,上開情節自與一般投資情形有異。是本案
被告顯然係在未經合理查證暱稱「王鑫」之人所言是否屬實
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
被告為智識能力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從事過便利超商員工
、木工等職業(見本院卷第60頁),對於暱稱「王鑫」之人所
言欠缺合理性、如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其使用有淪為人頭帳
戶助長詐欺犯行之風險,得已預見,又何況被告於申辦本案
帳戶時,存款往來及申請暨約定書已載明:立約人已瞭解上
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管,並避免洩漏第三人,以確保交
易安全,特此聲明等語,被告更蓋用印章於旁(見偵卷第77
至78頁),顯然被告對於自行申辦之本案帳戶密碼,應妥為
保管以避免洩漏給第三人致該帳戶淪為不法用途,難以諉稱
無法預見。是被告在預見上情之情形下,僅因欲投資,便仍
無視上開風險,而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喪失帳戶之掌控權,而使
上開帳戶成為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其
主觀上即屬為獲取自己利益,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其僅係因欲投資始遭人所騙云云,然被告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暱稱「王鑫」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30頁),其所言自乏依據。又何況依前揭被告自承其與暱
稱「王鑫」之人聯繫過程,已可判斷與一般投資情形有別,
顯然被告所辯並無道理,不可採信。是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交予他人使用後,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且主
觀上亦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
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0頁),及考量被告之素
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 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 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 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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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