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詹宸凱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
事 實
陳少杰、詹宸愷分別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HHH」、「悍匪」
、「嗨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由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轉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陳少杰依「Hh」指示,至指定地點拿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前開提款卡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地點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所提
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
取,詹宸愷則依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
一編號8「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一編號8「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前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
點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
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渠等即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陳少杰因此獲得向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抵銷債務之報酬利益,詹宸愷
則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利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杰、詹宸愷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少杰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陳少杰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陳少杰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陳少杰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陳少杰所犯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少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又因被告陳少杰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少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起訴書論罪法條
欄誤載為編號1至5,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82頁
)、被告詹宸愷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少杰與Telegram暱
稱「·」、「Hh」等人、被告詹宸凱與「HHH」、「悍匪」、
「嗨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
、4、6、8所示告訴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陳
少杰於附表一編號3、4、6、被告詹宸凱於附表一編號8所載
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均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
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
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陳少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
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
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
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
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起訴書建請量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陳少杰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
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陳少杰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
(本院卷第149至160頁),故被告陳少杰所犯本案與其他案
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少杰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少杰因擔任提款車手從中獲得免除其10萬元債務之不
法利益,其雖未實際收取價金,惟其所取得「抵銷債務」之
財產上利益,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詹宸凱犯本案已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詹宸凱本案
犯罪所得為2,040元(計算式:6萬8,000元X3%=2,040元),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憲民,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已分別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
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
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
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
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
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未扣案仍存於附表一編號5、8所示帳戶內
之716元、4萬8,538元(共計4萬9,254元),包含前開告訴
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而經被告陳少杰、詹宸凱為前開提
領後所剩餘,前開告訴人所匯入尚未經提領部分,當屬洗錢
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
等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詹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張庭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暱稱「Deepti Nair」帳號在臉書「花蓮市租屋專區」社團張貼套房招租廣告,告訴人張庭甄於113年7月14日18時許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 ID「ek9845」、暱稱「怡庭」向告訴人佯稱:先匯訂金可給租金優惠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4日20時31分許 5,000元 吳怡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4日2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3號出口(迴龍捷運站) 2萬元 2 許芳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張貼出租「建興南路218巷2號」招租廣告,告訴人許芳蘋於113年7月13日2時許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 向告訴人佯稱:先付訂金才能帶看租屋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4日20時48分 1萬9,989元 113年7月14日20時58分許 1萬5,000元 3 洪瑋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台新銀行人員於113年7月24日12時34分許致電告訴人洪瑋辰,佯稱幫告訴人開通協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12時52分許 1萬6,023元 范美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4日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迴龍站門市) 1萬6,000元 113年7月24日13時許 9,999元 113年7月24日1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莊門市) 1萬7,000元 113年7月24日13時2分許 7,023元 4 王柏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見告訴人王柏竣刊登販賣商品的貼文,便以暱稱「Wen Jing Wang」帳號,於113年7月24日13時許私訊告訴人欲購買商品,嗣佯稱下單時出現問題,並傳送「好賣+」之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再佯裝為「好賣+」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驗證綁定的銀行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13時5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24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莊龍門市) 2萬元 113年7月24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4日14時22分許 2萬3,066元 113年7月24日1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萬元 113年7月24日14時28分許 3,000元 5 呂沂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見告訴人呂沂恩刊登販賣商品的貼文,便以暱稱「陳牧學」帳號,於113年7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私訊告訴人欲購買商品,嗣佯稱下單時因賣家沒有做金流驗證導致其匯款遭凍結云云,並傳送「賣貨便」之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再佯裝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告訴人金流驗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15時55分許 2萬9,030元 113年7月24日16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裕民門市) 2萬元 113年7月24日16時3分許 9,000元 註:本筆款項提領後,左列帳戶即遭警示,帳戶內尚餘716元款項未及領出 6 柯信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見告訴人柯信宇刊登販賣商品的貼文,便以暱稱「Savitri Devi」帳號,於113年8月3日22時12分許私訊告訴人欲購買商品,佯稱因之前遭詐騙過故要求告訴人做實名認證云云,嗣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指示告訴人操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22時12分許 4萬9,986元 李瑞銘申設之中華郵政郵政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2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龍鳳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3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3日2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城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3日22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3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3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3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此二筆款項為起訴書贅載,應予刪除 113年8月3日22時28分許 1萬元 7 馮羿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手機遊戲(野獸領主:新世界)以暱稱「雪豹#182」帳號,於113年8月3日11時20分許私訊告訴人馮羿婷欲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告訴人使用「Gameone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平臺」,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填寫之銀行帳號有誤致遭凍結,需充值始能解凍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23時3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8月3日2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新莊學輔) 1萬2,000元 8 陳憲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手機遊戲(射射英雄)以ID:097772、名稱「韓國華」帳號,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私訊告訴人陳憲民欲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告訴人使用「1047GAMS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帳號未激活等話術要求告訴人匯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4日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2萬元 113年8月4日2時4分許 4萬8,001元 113年8月4日2時8分許 4萬8,000元 註:此筆金額提領後,左列帳戶即遭圈存,帳戶內尚餘4萬8538元款項未及領出 113年8月4日2時7分許 4萬8,001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甄113年7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41至43頁) ⒉吳怡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4月19日至113年7月1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9頁) ⒊被告陳少杰113年7月14日至ATM提款及特徵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查卷第121頁上方、第122頁上方、編號3、1) ⒋怡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芳蘋113年7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47至4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 ⒊被告陳少杰113年7月14日至ATM提款及特徵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查卷第121頁上方、第122頁下方、編號3、2)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瑋辰113年7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55至56頁) ⒉范美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2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53至54頁) ⒊被告陳少杰113年7月24日至ATM提款及特徵之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偵查卷第120頁下方、第119頁上方、編號6、7、8) ⒋范美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7月23日至113年7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76頁)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竣113年7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59至62頁) ⒉范美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 ⒊被告陳少杰113年7月24日至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8頁、第117頁、編號9、10、11、12)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沂恩113年7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65至67頁) ⒉范美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 ⒊被告陳少杰113年7月24日至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查卷第116頁、編號13、14)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信宇113年8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73至76頁) ⒉李瑞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6月21日至113年8月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71頁) ⒊被告陳少杰113年8月3日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偵查卷第109頁上方至111頁、編號1至7) ⒋李瑞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75頁)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羿婷113年8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85至86頁) ⒉李瑞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 ⒊被告陳少杰113年8月3日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第109頁下方、編號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憲民113年8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79至81頁) ⒉李瑞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 ⒊被告詹宸愷113年8月4日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查卷第108頁、編號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