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碧娥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碧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涂碧娥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用以購買比特幣且匯入指定之冷錢包之
工作(俗稱車手)。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5日2
2時50分許起,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阮佩霞
施用假交友詐術,使阮佩霞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現金及Appl
e store 點數卡(下稱點數卡)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阮佩霞購
買點數卡,但阮佩霞因已無多餘金錢購買點數卡而報警處理
,始知受騙。涂碧娥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4時5
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阮佩
霞並佯稱:只要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能夠與梁朝
偉見面云云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阮佩霞因已發現遭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
查。
(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手機以傳送訊息之方式下達如附表一編號3第1點所示指
示給涂碧娥,涂碧娥乃於114年3月10日13時許,使用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致電阮佩霞並與阮佩霞約定見面之
時間,之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都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阮佩霞見面,阮佩霞假意交
付現金50萬元與涂碧娥,現場埋伏之員警於涂碧娥準備收錢
時立即上前逮捕涂碧娥,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涂碧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6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6、8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佩霞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4年度偵字第152
20號卷<下稱偵卷>第39-61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
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照片、阮佩霞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7
-30頁、第31頁、第35、37頁、第67、69頁、第71-73頁、第
83-85頁、第86-90、91-9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見本院金訴卷第21-31頁、第33-41頁、第43-46頁、第-頁
),被告於上開案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即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
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
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旨在詐得阮佩霞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
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4、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然此未經載
明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書所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
見偵卷第21、117-119、128頁),故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阮佩霞之犯行,
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
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亦無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均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
二所示假交友詐術欲向阮佩霞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手之方
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
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5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前已敘
明被告早於110年間即與「David」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
告迄今未與阮佩霞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尚難僅因被告犯後已
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
惠,但仍會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優惠,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兼衡
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羈押前擔任清潔人
員及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 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現金,因遍查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阮佩霞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臉書」匿稱為「Tony Leung Chui-wai」 假冒為演員梁朝偉,並提供謊稱為梁朝偉經紀人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WhatApp」加入好友連結給阮佩霞,阮佩霞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謊稱為梁朝偉經紀人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WhatApp」好友。 2 自稱為梁朝偉經紀人 佯稱:會協助阮佩霞與梁朝偉見面云云。 3 自稱為「習近平」且其「Line」匿稱為「Alex Willson」 1、指示被告先致電聯絡阮佩霞約定見面收款之時間及地點。 2、指示被告使用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冷錢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lex Willson」、阮佩霞聯繫所用之物 1、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5220號卷第19頁)。 2、阮佩霞於警詢時之證稱(見同上卷第59頁)。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lex Willson」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同上卷第85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lex Willson」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於偵訊時之陳稱(見同上卷第115-117頁)。 3 現金22,000元 千元鈔22張 與本案無關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