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59號
PCDM,114,金訴,759,202505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庚子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GENERAL MILLEY」、「Shuhui Cheng」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可預見詐欺之行為人均常
收取人頭帳戶,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
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
匿該資金並掩飾其來源,且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
,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若提供自己或他人名下之帳號,
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隱匿該資金並掩飾其來源等情
洪庚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GENERAL MILLEY」、「Shuhui Cheng」及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洪庚子先將其子古憲輯所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Shuhui Cheng」之人,
王清斌聯繫,並向王清斌稱其為聯合國駐葉門醫師,有筆
現金必須由王清斌代為保管,並請王清斌暫時代為支付運費
、服務費以及稅金等情,致王清斌遭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
4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本案帳戶,
洪庚子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並
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某處購買比特幣,後轉匯給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
二、案經王清斌提出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庚子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至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實際持有、使用其子古憲輯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GENERAL MILL
EY」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比特
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他們的錢,伊只是把錢匯給美國
國防部王偉說不要太麻煩伊,伊就拿美國國防部比特幣
地址給伊,伊想問王清斌怎麼會這樣,伊只是純粹幫助他們
,伊覺得伊太雞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古憲輯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王清斌遭受詐騙之
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王清斌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告訴人王清斌匯入
如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等情,除有告訴人王清斌之匯
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告訴人王
清斌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於112年1月4日10時59分許,
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將
贓款領出後,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實則係擔任「車手」之
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
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
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贓款並以之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匯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
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網路上認識自稱係軍官的網友
收貨款,匯款後伊提領出來,對方給伊比特幣網址,伊買比
特幣匯給對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06號卷,下稱士檢偵2406卷,第41頁),則被告早於111年
11月即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晋魏」之人,並交付其名下以及其夫、其
女名下之銀行金融帳戶,且其於該案之111年11月19日業已
懷疑暱稱為「晋魏」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1229號判決在
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卷,下稱
偵卷,第34-2至34-10頁),可知被告於前案已有相同之交
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其更協助詐欺集團提款、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其既於111
年11月19日已懷疑素未謀面暱稱為「晋魏」之人為詐欺集團
成員,卻仍於本件之112年1月復提供其子古憲輯之本案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匯款,其又協助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
虛擬貨幣等行為,行為與前案如出一轍。又考量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既能流利應答,可知其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之
人,當能輕易辨別不合常理之處,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係駐紮在敘利亞的醫生,請伊協助把錢轉到美國國防
部,伊才把錢領出來換成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7
頁)等顯而易見極度違背常理之行為與對話,益徵被告早已
知悉綽號「GENERAL MILLEY」、「王偉」之人乃詐騙集團之
一員,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之人,其前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⒊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轉匯後,極有可能
取款之人(俗稱車手)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
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
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
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
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
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
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況且被告前
已有「受騙」之紀錄,其更有可能中途因他人提醒或報警之
情形。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
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
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
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對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
成員,早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件之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
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卷第31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ENERAL MILLEY」、「Shu
hui Cheng」以及「美國國防部」、「王偉」、「律師」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
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提供其子之本案帳戶並領取詐欺贓款,並且購買虛擬貨幣
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
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
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