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緯
指定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緯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他案被告王立宏(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告訴人田安琪
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7月9日14時37分許,利用不知情之他案被告王
立宏自本案中信帳戶將上開詐騙款項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告
訴人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
定。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於尚未
設少年法院地區,則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同)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
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
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同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
定甚明。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確保
由少年法院實體審酌決定對少年應施以保護處分或刑事處分
,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
辦。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
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3章之規定處
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
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少
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
歲,檢察官仍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不得
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假使被告犯
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20歲者,則
無需再移送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若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
,則應逕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起訴書所示,被
告係於告訴人112年7月8日受騙並於附表所示之112年7月9日
14時18分許、同日23時18分許,匯款至他案被告王立宏之帳
戶後,再由被告於112年7月9日14時37分許將款項領出,是
應得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9日14時37分
許。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屬尚未年滿18歲之人。而本件
告訴人係於112年8月10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案
並製作筆錄(見偵卷第31頁),嗣於113年8月19日,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本
案被告,並於同日轉為被告身分訊問(見偵卷第158頁),再
於114年2月28日提起公訴,是檢察官於偵查時,被告雖已年
滿18歲,惟仍未滿20歲。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之規定,將被告之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庭),
由該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定
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從而,本件既尚未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本案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庭)
,即逕行向本院起訴,並於114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其起
訴之程序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田安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7月8日某時在IG向告訴人田安琪佯稱:出售包包,匯款後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7月9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3時18分許 ①2,500元 ②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