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46號
PCDM,114,金訴,746,202505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子萱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
,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廖子萱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5日至同年5月30日間某日時,將其前經註冊、驗證而取得之
BitoPro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千
至3千元之對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人」),以此方式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致該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以超商繳費方式加值至上開幣
託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該幣託帳戶交易虛擬
貨幣,並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渠等控制使用之電子錢包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偵得上情。
二、廖子萱復另行起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某人」願以匯入5萬元僅換取價值4萬元之泰達幣(USDT)
,其餘1萬元做為報酬之條件,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
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顯不合乎常情,「某人」所為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人頭帳戶及交易泰達幣之
「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廖子萱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5日晚間,提供其前所申辦取得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
某人」。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該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廖子
萱則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各該
筆提領金額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再依「某人」之指示將
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子萱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
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幣託帳戶出售予「某人」,及另
將本案郵局之帳號提供予「某人」,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
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某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含幫助、共同)等犯行,辯
稱:「某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姐姐介紹的客人,幣託帳
戶我申請之後沒有在用,那位姐姐跟我說可以賣錢,我就用
2、3千元賣給「某人」,我不知道他會拿去犯罪;郵局帳戶
是之後某天半夜「某人」私訊我說有錢要讓我賺,要我給他
郵局帳號,匯進來5萬元的話,要我拿4萬去買泰達幣轉給他
,剩下1萬元就是給我賺的,我有問對方是不是髒錢,他說
不是,我因為要養小孩缺錢就接受了,我不知道這些錢有問
題,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述期間及時間,將本案幣託帳戶以2千至3千元之對
價出售予「某人」,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人
」,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幣託帳戶、郵局帳戶內;匯入幣託帳
戶內之款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該幣託帳戶交易虛擬
貨幣,並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渠等控制使用之電子錢包
;而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提領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各筆提領金額之款項用以購買泰
達幣,再依「某人」之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
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請資料、
加值及提領紀錄、買賣紀錄(見偵卷㈠第29-37頁)、本案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1-47頁)、被
告與「某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㈠-1第55-107頁)等附卷
可按,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某人」,可能幫助「某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
人」,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轉予「某人」
,該郵局帳戶可能係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均具
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某人」僅係被告於網路上友人所介紹之
客人,被告亦自承其於出售幣託帳戶予「某人」時,與「某
人」認識沒多久,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某人」的真實姓
名及身分,只知道好像是大陸的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74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02頁),顯然被告與
「某人」根本不熟識,對於「某人」之真實身分、工作、住
處等亦均全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
告對於「某人」於彼此仍屬陌生時,即表示願向被告收購幣
託帳戶使用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有不加懷疑之理?況且,
倘「某人」確有使用虛幣帳戶之需求,衡情亦僅須使用「某
人」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虛幣帳戶即可,何以竟願意支付金
錢,向被告此等網路上陌生人收購虛幣帳戶使用?是被告對
於「某人」向其收購虛幣帳戶使用,是否涉及不法之行徑乙
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
 ⒉又被告與「某人」間並不存在何等信賴之基礎,已詳前述;
「某人」於向被告收購上開幣託帳戶後,竟又於相隔數月後
之某日夜間,向被告表示欲徵求被告郵局帳戶使用,更提出
豐厚之條件,即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每5萬元中被告
僅需代為購買4萬元之泰達幣轉予「某人」,其餘1萬元均歸
被告賺取,等於是租用被告帳戶,允諾給予被告匯入款項金
額20%做為報酬,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泰達幣即可
。面對「某人」所提出之上開合作模式,以被告立場而言,
其僅需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泰達幣,無需花費其他心思或提
何等貢獻,即可獲得高達20%之報酬,此等條件未免過於
優渥,明顯超越社會上一般可能想像之提供知識、勞務、技
術以獲取報酬之行情,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會深信
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會平白
輪到被告)?尤其,觀諸卷附被告與「某人」之對話紀錄,
「某人」向被告提議「5萬,給你1萬,可以嗎」,被告旋即
表示「不會贓錢吧」,而被告依「某人」指示以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轉購泰達幣期間,被告亦向「某人」質疑「但我會
怕,等等變洗錢」等情(見偵卷㈠-1第73、81頁),更足以
認定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供「某人」匯入款項及代購泰達
幣,是否會涉及不法行為,已然有所懷疑。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
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
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
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
,更不乏由帳戶提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
、處分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
窮之案例,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
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徵用
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
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某人」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
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郵局帳戶予「某人」時,已能夠預見「某人」可能會將該等
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虛幣帳戶亦同),原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
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
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
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
際與「某人」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
見率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陌生之「某人」使用,有幫助「
某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抱持著「即使
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選擇將上開幣託帳戶提供予「某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
觀上對於其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堪認定。同理,被告亦可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予「某人」,該郵局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
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
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某人」,並依「某人」指示將匯入
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其具有與「某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某人」,可能幫助「某人」
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及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人」,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
購買泰達幣轉予「某人」,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均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某人」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上開幣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供「某人」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而他人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之款項
,經「某人」自行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後,以及他人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轉予「某人」後
,該等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
某人」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供其使用,以及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人」,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
購買泰達幣轉予「某人」,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幣託帳戶部分),以及極有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郵局帳戶部分),均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幣託帳戶部分)、洗錢(郵局帳戶部分)
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錢(含幫助、共同
)之犯罪故意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相關
於事實欄第一項之行為),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於事
實欄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一次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
,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各次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下統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某人」使用,對於其犯罪資以助力,
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與「某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其行
為自僅成立幫助犯,不能逕認屬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尚有未合,然此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該項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⒊被告係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泰達幣轉予「某人」,以促成「某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某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之參與行為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幣託帳戶幫助「某人」為洗錢犯行,及提供郵局帳
戶與「某人」共同為洗錢犯行,其先後2次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提供帳戶行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而被告
參與共同犯罪之行為,其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
,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各次行為所獲利益(詳下述)、自陳高中
肄業,現兼職物流業務,月收入約1、2萬元,須照顧未滿3
歲之幼子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
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
利之考量等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 2項犯行之同質性較高、行為時間之間隔未達1年、侵害法益 不同、總計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損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以2千至3千之對價,將其本案幣託帳戶出售予「某人 」,此詳前述,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此部分行為 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千元。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代購、 交付泰達幣之報酬,係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每5萬元中取得1 萬元,亦見前述,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合計為25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應為5萬元。上開2千元、5萬元(合計金額5萬2千元)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又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 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固然有其適 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 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 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提供幣託帳戶幫助「某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之行為,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被 告提供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代購泰達幣交付「某 人」之行為,此部分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 將該財物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予「某人」,本身並未保有該 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幣託帳戶、郵局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虛 擬貨幣平台、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 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 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 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0 賴思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賴思妤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因付款平台操作錯誤導致款項凍結,需繳付費用解除凍結云云,致賴思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款方式匯款。 112年5月30日 18時許 5千元、 5千元 (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帳戶交易虛擬貨幣) 本案幣託帳戶 0 張嘉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暱稱「嘉文」,向張嘉婷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23時5分許 5萬元 ⒈113年1月6日  0時3分許,轉出4萬元 ⒉113年1月6日  1時29分許,轉出5萬元 ⒊113年1月6日  23時21許,轉出6千元 ⒋113年1月7日  0時2分許,轉出5萬元 ⒌113年1月7日  0時2分許,轉出2萬4千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 1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6日 1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6日 23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6日 23時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77196號偵查卷】 偵卷㈠-1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3年度偵字第29960號偵查卷】 0 賴思妤 告訴人賴思妤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3-14 告訴人賴思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客服)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15-26 0 張嘉婷 告訴人張嘉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57-61 告訴人張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㈡P73-9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