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與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
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張志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第37至38頁),檢察
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潘
慈郁、楊明玨、林佳君、陳柏伸、彭詠婷及陳欣怡(下合稱
告訴人6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匯而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我有把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不知道為何遺失,可
能被撿走或偷走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由被告申辦。嗣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同上金訴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7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41號卷第
21至2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31頁背面至36、40至41、50頁背面至51、55頁背面至
58、65至6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民眾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
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得
順利提領,如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將中止提款程序,
並暫時扣留提款卡(即俗稱「吃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因號碼排列順序不同,有為數甚多之排列組合,單純
拾獲或竊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若以隨機方式成功輸
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提領款項之機率極低。且金融帳
戶及其申辦人身分為檢警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多以與自身無關並安全無虞之他人帳戶供作詐欺犯罪
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當知一般正常人如發現帳戶提款卡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理應即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如以該未獲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為詐欺犯行,誘騙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凍結帳
戶而無法提領贓款,詐欺集團實無甘冒上開不確定風險,卻
無法得償犯罪目的之理。從而,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率然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完全自主操控
並運用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當無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
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徒增勞費之可能。佐以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
心被人掛失、凍結之金融帳戶運用,自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詐欺集團要無貿然使用非經他人
同意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數量達3個,若
係拾獲或竊得被告之提款卡,因數量並非單一,被告會掛失
止付、報警處理之可能性甚高,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
然本案詐欺集團既對告訴人6人施詐,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提領或轉匯一空,依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本案帳戶自有完整之掌握權能,確信不致遭凍結、止付,
稽之被告供稱:本案帳戶只有我自己在使用,沒有其他人會
用到我的帳戶(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7、42頁),洵堪認定係
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
訛。
㈢又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衡情
就提款卡之密碼,帳戶申辦人多選取其熟悉之數字組合記憶
在心,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紀錄密碼之必要,亦應
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要無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讓他人
易於得知之理,以免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遭他人依憑唾手可得之密碼,輕易盜領,而喪失設置密碼
防盜之目的。是被告辯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一
張小紙條上,3張提款卡密碼都一樣,跟3張提款卡放在一起
云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3頁),顯有可疑。況被告自陳:
我還有農會帳戶及另一個永豐銀行帳戶,這些帳戶的提款卡
在我身上,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另外寫,沒有小紙條,也跟本
案帳戶密碼一樣(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3頁),則被告其餘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然其並
未就其餘金融帳戶提款卡另外書寫密碼,可徵被告實可記誦
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無何記憶不清之情形,被告實乏
刻意書寫密碼,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
,自無可取。
㈣再按一般人倘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亦應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查被告供稱:我發生這件
事情以後有去找,才發現我3張卡片都不見了(見同上偵卷
第75頁背面),然被告並未掛失本案帳戶乙節,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向
警局報案提款卡遭竊一事,則被告如於本案發生而發現提款
卡遺失後,既知悉已遭他人不法利用,理應向職司偵查犯罪
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相關線索,俾利追查詐騙犯嫌,
並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以防自身損失及他人受害
,然被告竟未採取相應措施,亦與常情有違。
㈤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玉山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跨
國」提款,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7、18
頁),倘上開帳戶提款卡為失竊物,拾得或竊得之人恰為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攜至外國提款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失竊,實難憑採。綜
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與
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具一定程度之之專有
性。再者,一般民眾均可透過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申請金融帳戶
甚為便利,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複數帳戶使用,並
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而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遭他人盜領款項,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金融帳戶與申辦人
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陌生他人不自行申辦、使用金融帳戶
,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
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帳戶,供
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為大
眾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故若不利用自身金融
帳戶收領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提
供金融帳戶者當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並自陳曾從事快遞業,現為營造業者(見同上金訴字卷
第7、44頁),足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有一定社會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亦供稱:知道詐騙
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的新聞(見同上金訴
字卷第43頁),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存款餘
額僅餘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數百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佐以被告供述:本案帳
戶太久沒有在使用,餘額大概都剩下幾百元而已等詞(見同
上金訴字卷第42、43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
付久未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基於縱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遭持以從事不法犯罪所用,亦因本案帳戶餘額不多,不
致生重大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交付。是以,被告既可預見其提
供提款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
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
人6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
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對告訴人6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
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
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
同上金訴字卷第44頁)、迄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固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詐欺集團持有中,且未據扣案,本案 帳戶亦遭警示,上開提款卡已難繼續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 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 、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慈郁 113年2月25日20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靜茹」向潘慈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於賣場下單。嗣又冒充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潘慈郁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12時33分許 4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39分許 49,981元 2 楊明玨 113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Chen Yu」向楊明玨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於賣場下單。嗣又以LINE暱稱「李專員」佯稱:須配合指示匯款云云,致楊明玨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12時43分許 29,983元 玉山帳戶 3 林佳君 113年2月25日20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坤池」向林佳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品云云,致林佳君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15時35分許 49,986元 永豐帳戶 4 陳柏伸 113年2月27日14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李琪」向陳柏伸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於賣場下單。嗣又冒充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陳柏伸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15時35分許 29,983元 永豐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44分許 9,985元 5 彭詠婷 113年2月25日19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小紅書暱稱「陳小衰仔」向彭詠婷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於賣場下單。嗣又冒充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彭詠婷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16時14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6 陳欣怡 113年2月27日15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萬萬兩出貨部」、「中國信託24小時線上客服」向陳欣怡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驗證身分止付云云,致陳欣怡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16時54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7日16時55分許 49,985元 113年2月27日17時39分許 44,8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