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03號
PCDM,114,金訴,70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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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芷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三、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芷綺先前因為輕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RM發哥」(下稱「RM發哥」)的假投資訊息,而被騙了錢,心有不甘,雖然知道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RM發哥」,並協助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會成為詐欺以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的共犯,卻為了拿回自己被騙的錢,縱使成為詐欺與洗錢的共犯也無所謂,而與「RM發哥」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約定收受報酬而將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RM發哥」,「RM發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芷綺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內(其中僅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仍在黃芷綺的保管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黃芷綺承認有上開客觀的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 提供帳戶的時候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一直到後面的時候 ,我有懷疑,但對方說要幫助我,我才會繼續聽對方的指示 幫忙匯錢。我錢都沒有了,雖然我有懷疑過,但我覺得如果 對方會真的幫忙,至少可以把我上班賺到的錢拿回來,我自 己也被騙了快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二、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的理由:
 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的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RM發哥」,而在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的



帳戶後,被告就依照詐欺集團的指示,將附表二所示的款項 轉匯向幣商「喵星人商舖」購買虛擬貨幣USTD(除了附表二 編號6的款項以外,詳後述),並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的電 子錢包。這些事實被告都承認,並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可以先認定無誤: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在警詢中的指述。
  2.被告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0812號卷第23至 25頁)。
  3.被告的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3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45223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同上卷第33至39頁)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 卷第85至435頁)。
  6.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的聊天記錄、轉帳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同上卷第79至98、121至122、13 5至149、159至160、171至186、199至229、241至243頁) 。
 ㈡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究竟知不知道自己提供帳戶的對象是詐 騙集團,以及自己在幫忙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是替詐 欺集團進行詐欺後續的洗錢行為。而本院從被告提供的Line 對話記錄中以下的對話,認定被告其實是知道的:  1.被告在112年9月29日提供了如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 戶給詐欺集團,並且詢問這個是買虛擬貨幣嗎?會不會變 人頭戶?(本院卷第279頁),顯然被告本來就知道隨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很有可能會被當成犯罪的人 頭帳戶。雖然對方向其安撫「這裡是要幫你處理事情」、 「要讓你購買貨幣」、「沒問題的」,並沒有真的提出具 體的解釋,但被告也沒有再提出其他質疑。
  2.被告在112年10月4日聯繫虛擬貨幣幣商「貓星人商舖」時 ,要求買30萬元的虛擬貨幣,「貓星人商舖」詢問被告年 齡,被告回答「18歲」,「貓星人商舖」詢問18歲怎麼有 30萬能玩虛擬貨幣,被告回答「怎麼不能?」「存來的, 零用錢比較多一點」(本院卷第379頁),可以知道,被 告沒有經過詐欺集團的指導,就知道要隱瞞自己的真實資 金來源,雖然這次因為沒有經過實名認證而未能交易成功 ,但是被告既然知道要對幣商說謊,才能順利購買虛擬貨



幣,可見被告知道自己做的事情是不能見光的。  3.詐欺集團在112年10月9日的時候,指示被告去向「喵星人 商舖」進行實名認證,還要求被告不要說是別人叫她來買 幣,對此,被告擔心的問「那會不會問說為什麼會買之類 的」(本院卷第317頁)。顯然詐欺集團要求被告冒充是 自己要買幣,藉以騙過虛擬幣商的KYC流程,以求順利買 幣,被告也擔心自己會無法誠實交代自己買幣的原因而被 拒絕,但被告仍然依照詐欺集團的指示辦理,足以更加彰 顯被告明知道對方要求她做一件不誠實,甚至涉及欺騙的 事情,卻仍然照辦的心態
  4.被告在112年10月10日與「喵星人商舖」聯繫要購買虛擬 貨幣,「喵星人商舖」傳送防詐宣導請被告詳閱,宣導中 有提到「求職代購/小幫手匯款進您帳戶要求購買虛擬貨 幣,是詐騙」、「只要是錢轉給您,叫您購買虛擬貨幣, 是詐騙」、「以上種種行為將面臨詐欺、洗錢防制法、詐 騙幫助犯與賠償被害人,不管你有意無意,有看過此訊息 您還執意這麼做,您就是故意犯罪」、「喵星人無與任何 網站/平台/公司配合,如有他人介紹來跟我買虛擬貨幣, 極大可能是詐騙,請勿輕信」、「請勿替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非本人款項購買將面臨相關刑責與本店無關」、「請 勿提供給我非您本人自己的錢包地址,然後被詐騙跟我說 沒收到,若提供給我非自己的錢包地址遭詐,一律與我無 關」,被告也回傳訊息表示已經看過防詐宣導(本院卷第 383至385頁)。而事實上,依照當時的情形,被告是受他 人指示去買幣,錢也是不明人士的錢,不是被告自己的錢 ,電子錢包也不是被告自己的。也就是說,被告行為全部 的特徵,都明明白白地符合上開防詐宣導中的詐騙行為, 「有看過此訊息您還執意這麼做,您就是故意犯罪」,防 詐宣導都已經講的這麼直接,被告卻仍然選擇隱瞞實情, 而與「喵星人商舖」繼續進行交易,足認被告確實有詐欺 與洗錢的犯罪故意。
  5.「喵星人商舖」在112年10月11日再次向被告確認「有人 指示/指使您來與我購買虛擬貨幣嗎」,被告回答「沒有 」,「喵星人商舖」也再次進行防詐宣導,重申用別人轉 匯的錢來購買虛擬貨幣,是詐騙,是故意犯罪,被告也是 回答「看過」後,仍繼續用詐欺集團的錢購買虛擬貨幣( 本院卷第391至393頁)。
 ㈢雖然被告可能因為年輕,社會經驗不豐,但是本院認為,從 一開始被告就已經懷疑自己的帳戶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以 及後來「喵星人商舖」已經這麼明確的告知被告,聽從別人



的指示、用別人的錢來購買虛擬貨幣、把虛擬貨幣打入別人 的錢包,就是詐欺、洗錢的犯罪。被告實在沒有理由不知道 自己在做的事情就是犯罪行為。再考量被告自己承認:雖然 我有懷疑過,但我覺得如果對方會真的幫忙,至少可以把我 上班賺到的錢拿回來等語。因此,本院認定,被告知道自己 可能是在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與洗錢的犯罪,但因為自己先 前受有金錢損失,在不甘受損的人性驅使下,認為自己如果 與詐欺集團繼續配合,也許可以拿回自己的錢。顯然,被告 是為了拿回損失的金錢,縱使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也無所謂, 而持續與詐欺集團合作,被告說自己不知道自己做的事情可 能涉及詐欺與洗錢犯罪,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 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 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 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 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不論依照新舊法的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不生有利 或不利的影響。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前的舊法,量 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準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轉匯向「喵星 人商舖」購買虛擬貨幣,從事的是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件行 為。不過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故被告 的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匯入款項部分,自承:這筆款項是我去領 出來的,那時候我已經去報案了,媽媽建議我把錢領出來, 以免被詐騙集團的人轉走,這筆款項還在我的保管中等語( 本院卷第75頁),其所述也與交易明細相符,可以採信。所 以這部分的詐欺款項被告已經領出並在被告的保管當中,並 未轉換為虛擬貨幣加以隱匿。從而,詐欺集團雖將此筆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內而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未能成功隱匿,僅止 於未遂。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既遂與未遂屬於犯罪行為階段的不同, 不涉罪名的變更,無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的低度行為,被後續洗錢的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RM發哥」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 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競合:
  1.被告與「RM發哥」共同對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並隱匿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 )罪處斷。
  2.被告與「RM發哥」對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犯洗 錢罪,犯罪的意思各自獨立,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數罪 併罰。
 ㈥未遂減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是著手於犯罪行為後,出於自己 的意思而決定中止犯行,為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為此部分尚有詐欺 犯行需一併評價,故認不宜免除其刑,但刑度最多可減至三 分之二。
 ㈦起訴書附表一雖然只有列出3個帳戶,但是依照卷內事證顯示 ,被告是一次提供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的5個帳戶,而多 出的2個帳戶,因為被告是一次提供給對方,與檢察官起訴 的事實具有同一性,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也納入審理範圍 。
 ㈧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在罪數理論 上雖然構成數罪,但是犯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型態類 似,實際的犯意非常接近,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視為一總 體行為進行綜合評價,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因此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是因為自己先被騙了一大 筆錢,基於不甘受損的人性,選擇蒙蔽雙眼與詐欺集團合 作,想要把自己損失的金錢拿回來,動機值得同情,但是 被告也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 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 隨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交給「RM發哥」,並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讓「RM發哥」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 錢犯罪,仍然應該給予一定程度的處罰。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本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償犯罪所得,所生損害不輕, 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 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仍願意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並與告訴人陳怡潔廖仁傑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陳怡潔部分並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廖仁傑部分則待分期 給付,可見被告有彌補自身過錯的實際行動,犯後態度良 好,可以在量刑上做有利的考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其年紀甚 輕,學歷為大一休學中,目前從事飲料店的工作,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因為自己先被騙了之後,希望能取回自己的損失,才有本 件犯行,動機並非出於貪念,尚非可惡,並且積極與到庭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的實際行動,本院認 為經過這次教訓,被告應該不會再犯,被告雖然沒有與全部 的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相關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尋 求賠償,如果強令被告執行本件的宣告刑,可能會導致被告 無法正常在社會上工作謀生,減損其償債能力,對於告訴人 的求償頗有不利,對於被告也容易產生標籤效應,不利其自 新更生。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同時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廖仁傑支付損害賠 償,如有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
六、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的1萬元,目前仍 在被告的保管中,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其餘匯入的款項,均已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交給詐欺集 團,被告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資料 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不詳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主文 1 邱威堂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2萬5,005元 黃芷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5,000元 2 陳冠彰 112年9月初某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11日22時35分許 2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4分許、2萬5元 黃芷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廖仁傑 112年10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9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13分許、3萬5元 黃芷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 1萬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12分許、1萬元 4 陳怡潔 112年9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09日13時56分許 10萬 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51分許、18時59分許;4萬9999元、4萬9971元 黃芷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張麗珍 112年9月中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3時1分許 3萬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5萬元 黃芷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翁薏茹 112年9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7時26分許 1萬 中信帳戶 由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3分許領出保管中 黃芷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賴芹萱 112年8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7時41分許 1萬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1分許、4萬元 (同編號8) 黃芷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張絹慧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 3萬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1分許、4萬元 (同編號7) 黃芷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被告黃芷綺願給付告訴人廖仁傑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廖仁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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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