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62號
PCDM,114,金訴,66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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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逸吉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經理」、「小劉」、
「小李」、「蔡莉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陳逸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7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
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蔡莉雅」結識陳見發,並向陳見發
佯稱:可經由「PITVER」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見發陷於
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間,多次依指示
匯款或交付款項與對方指派之「專員」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無證據證明陳逸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
起訴範圍)。嗣陳見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萬元之儲值款項。陳逸吉隨即依
「吳經理」之指示,先至超商自行列印由「吳經理」事先傳
送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
專用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
1枚)之電磁紀錄後,再依約至上開地點與陳見發會面。陳
逸吉抵達該址與陳見發確認身分後,即向陳見發提出如附表
編號2所示、由其填妥「收款項目」、「金額」、「日期」
,並在「承辦人」欄位上簽名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與陳見發,請陳見發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陳見發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澳帝華公司、陳見發。迨陳逸吉收取
陳見發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40萬元假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見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逸吉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見發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
偵字第785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第39至47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被告扣案
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游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
第94至98頁、第102至1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5日雖具狀陳稱其並無於113年11月
間詐騙告訴人投資,其當時係在禾邑園藝公司從事除草工
作,請求本院致電該公司查明其於113年11月間確實未與
告訴人有過接觸等語,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參與
分擔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投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此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吳經理」、「小劉」、「小李」、「蔡莉
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澳帝華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並經被告在「辦理人」欄
位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澳帝華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澳帝華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澳帝華公司至明。又本案既
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已著手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
,是此部分罪名顯屬贅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合
計約16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
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社群軟體
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
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165萬元得逞等行為
,無從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
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50萬元未遂部分,與Line暱
稱「吳經理」、「小劉」、「小李」、「蔡莉雅」等人負
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犯行,為其等後續偽造本案收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
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
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就其負責
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而被告固
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持用偽造收
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於前述時地,擔任向告訴
人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
遂;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第78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1支、現金存儲 專用收據1張,分別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使用之工具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131頁、 第141至144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 卷第104至12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因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 被告偽造收據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 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 ,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第5項)。」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因擔任向被 害人收款之工作有獲得2萬元之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白收據1紙,並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三星Galaxy S2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已填寫 3 「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空白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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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