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81、39571、47143、48521、48845、51254、515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明德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加入簡敬忠(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預見該組織可能係持續以詐術行騙牟
利為目的之3人以上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其所參加之上開
組織係犯罪組織,且從事之工作可能係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
簡敬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使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賴明德持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簡敬忠,簡敬忠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各次詐騙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關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共犯簡敬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賴明德(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該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除被告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部分已論述如前外,其餘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下列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暨共犯簡敬忠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50281卷第一宗〔下稱偵50281卷一〕第16-20頁
、113年度偵字第50281卷第二宗〔下稱偵50281卷二〕第23-24
頁、113年度偵字第39571號卷〔下稱偵39571卷第6-8、136-1
40頁、113年度偵字第51589號卷〔下稱偵51589卷〕第6-8頁、
113年度偵字第48521號卷〔下稱偵48521卷〕第23-29、105-10
6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卷第150頁、114年度金訴字第
6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5、74-77頁),核與同案被告
簡敬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偵50281卷一第12頁反面、偵5
0281卷二第5、9-10頁、偵39571卷第11-15頁、偵51589卷第
4-5頁、偵48521卷第14-22、122-1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徐浚威(偵50281卷一第85頁正反面)、鄧世杰(偵39571
卷第46-48頁反面、偵51589卷第19-21頁反面)、杜昀真(偵
51589卷第24-25頁)、溫晏霆(偵48521卷第34-36頁)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遭監視
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39571卷第10、36頁正反面、偵51589
卷第10、14頁、偵48521卷第6、83-84頁)、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0281卷一第91-93頁、偵39571卷
第44頁、偵51589卷第11、12頁、偵48521卷第53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
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
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4罪)。
2.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
額均未達1億元,則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加
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
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使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款項後,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簡敬忠,簡敬忠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是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現今詐欺
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繫
屬於本院之前,未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預見其所為可能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竟基於縱使其所參加之上開組織係犯罪組織,且從事之
工作可能係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協助
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暨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
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
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
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
被告與簡敬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數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就同
一被害人之各次接續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次接
續提領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
續犯。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補充陳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64、76頁),且經被告當庭承認犯
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同意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卷第64頁),併予敘明。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1.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自不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該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洗錢罪,且稽之相關案卷資料,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或報酬(詳如
下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
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被告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
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
事由。
㈥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年,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基於不
確定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
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簡敬忠,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損失,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
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有,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
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
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
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25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4月,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本案罪刑,與上開毒品
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之
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不予酌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
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
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後,已將款項全數轉交簡敬忠,業據簡敬忠供明在
卷(偵50281卷二第13-14頁),被告就洗錢之標的均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偵審中均陳明:簡敬忠叫我幫他提錢,他說幫他提錢
會給我報酬,但後來都沒有分給我等情(偵50281卷二第22
頁、偵39571卷第7-8頁、本院卷第74頁),同案被告簡敬忠
於偵查中亦陳稱:賴明德自己說要做,但賴明德沒有薪水等
情(偵50281卷二第1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是本案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參、同案被告鄭伊凡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 2 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 3 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 4 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徐浚威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2/28 0:30 5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明昌) 113/2/28 ①0:55 ②0:56 ③0:56 ①20,000 ②20,000 ③10,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2 鄧世杰 驗證帳戶 113/2/27 19:55:39 20,98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立倢) 113/2/27 20:5:32 2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重正義郵局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 113/3/1 0:13:8 30,03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亭媗) 113/3/1 ①0:14:56 ②0:16:3 ①20,000 ②10,000 (均另扣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杜昀真 驗證帳戶 113/3/1 1:16:53 49,985 同上 113/3/1 ①1:21:47 ②1:22:44 ③1:23:38 ④1:24:34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20,000 (均另扣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3/3/1 1:18:16 48,123 4 温晏霆 驗證帳戶 113/02/27 13:25:20 16,06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7 13:27:30 16,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板莒店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