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28號
PCDM,114,金訴,628,202505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元




服役中郵政信箱台南官田○○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黃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泰元黃于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泰元黃于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於起訴書第2頁第7行至第8行之「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陸續交付50萬元、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後補充:「(尚無事證足認高泰元黃于婷有參與或其
等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泰元黃于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三、科刑:
(一)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獲得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等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又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應認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
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
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手」等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
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
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蔡聯祐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
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洗錢部分亦未遂;復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
核心地位、告訴人遭詐騙未遂之金額、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高泰元之辯護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泰元與告訴人雖調解成立,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
業據被告2人雖均陳稱係在基隆收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5
頁),從而被告高泰元即仍有因其他案件遭起訴、判刑之可
能,且依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認仍有對被告高泰元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高泰元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收據等物則為
被告黃于婷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而為警查扣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無事證足認與本
案有關聯性,爰不予沒收。  
(二)又查被告2人均陳稱: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5頁),
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
,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前揭諸立法
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
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
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6萬8,000元,被告2人雖均陳
稱係在基隆收到的錢等語,業如前述,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2人此次收款之緣由為何或是否係他人受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且依被告黃于婷之前科紀錄,尚另涉犯其他詐欺
案件由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從而該扣案款項極有可能
於其他案件中經認定為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而諭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故為免重複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高泰元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OPPO、型號A5 202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于婷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1)「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晴」工作證1張 (2)「旺盈投資」、「勝邦投資」收據共3張 黃于婷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廠牌OPPO、型號A3 PRO行動電話1支 黃于婷所有,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5 現金新臺幣16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4號被   告 黃于婷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高泰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婷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高泰元於114年1月14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 「吉娃娃」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于婷擔任「車手 」,高泰元擔任「監控手」,黃于婷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高泰元每次可獲得所取得金錢1%之報 酬。
二、黃于婷、高泰元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間,在臉書上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蔡聯祐點擊,並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阮寶力-阮蕙慈」向蔡聯祐佯稱可下 載「旺盈e指贏」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聯祐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5時35分許、113年12月26日1 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陸續交付50萬元、3 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三、嗣蔡聯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蔡聯祐與詐欺集 團聯絡相約於114年1月15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100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趙紅 兵」指示黃于婷前往上開面交地點,黃于婷提供照片予詐欺 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林雨晴」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蓋印偽造「旺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之私文書後,由「趙紅兵」經 由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上開工作證、收據等電子檔案予黃 于婷,並指示黃于婷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檔案,並於「經手 人」欄偽簽「林雨晴」之署押,復於114年1月15日15時許, 由黃于婷蔡聯祐表明其為「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林雨晴」,向蔡聯祐收取款項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于婷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3張、OP PO A5手機1支、OPPO A3 Pro手機1支等物。四、警方於查緝過程中,見配戴藍芽耳機之高泰元持續操作手機 ,且不時觀察周遭疑似為監控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對面之人行道以現行犯逮捕高泰元,並扣得高泰元所有 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16萬8,000元等物。五、案經蔡聯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趙紅兵」指示其取款之事實。 2 被告高泰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吉娃娃」指示其監控被告黃于婷收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聯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高泰元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林雨晴」、「02現場」指示被告高泰元監控被告黃于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婷、高泰元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黃于婷偽簽「 林雨晴」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吉娃娃」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2人分別於114年1月3日、114年1月14日加入詐欺集 團,迄為警方於114年1月15日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 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於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2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
三、未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收據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所蓋印偽造;收據之「經手人」欄「林雨晴」署 押為被告黃于婷所簽署偽造;扣案之被告黃于婷之工作證1 張、收據3張、OPPO A5手機1支、OPPO A3 Pro手機1支等物 ;被告高泰元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16萬 8,000元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署 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 人自承所取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