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侖
邱奕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奕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
金融帳戶,再由他人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夫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柏侖。
二、李柏侖與黃冠甯(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柏侖於110年1
0月至12月間,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陸續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柏
侖中信帳戶)、其不知情之弟李沛儒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沛儒國泰帳戶)
及邱奕夫國泰帳戶提供予黃冠甯,並共同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以暱稱「林妤萱」與陳建翔聯繫,陸續以各式不實名目
向陳建翔借款,致陳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李柏
侖依黃冠甯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行或指示李沛儒
提領現金,李柏侖從中抽取0.5%作為報酬後,將餘款匯入黃
冠甯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侖、邱奕夫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翔、證人李沛儒、林宥慈、戴瑄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
明細紀錄表、帳戶資料擷圖、通訊軟體帳號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
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
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2人。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奕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核被告李柏侖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邱奕夫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本件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李柏侖與黃冠甯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柏侖與黃冠甯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多次匯入款
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各於接近地點、密切
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被告李柏侖就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多次提
領、轉帳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先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李柏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邱奕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邱奕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李柏侖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邱奕夫提供
其帳戶資料予被告李柏侖,被告李柏侖則將3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黃冠甯,不顧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被告李柏侖更親自或指示其弟前去提款,再將款項匯入
黃冠甯指示之帳戶,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邱奕夫已賠償
告訴人25萬元,被告李柏侖則未遵期履行,業據告訴人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調解、和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2人本
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查被告邱奕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思慮不周
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被告邱奕夫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
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邱奕夫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李柏侖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遵
期履行,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三、沒收
(一)查被告邱奕夫自承本案報酬為1萬5,000元等語明確,然被告
邱奕夫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足認其犯罪所得已以價額補償
方式賠償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邱奕夫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查被告李柏侖於審理中供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得到2萬元報
酬,我總共提供3個帳戶,此外,我可以從提領款項中抽取0
.5%作為報酬等語明確,故本案被告李柏侖之犯罪所得為6萬
2,465元【計算式:2萬×3+(4萬+5,000+4萬4,000+4萬9,000+
1萬5,000+6萬+10萬+9萬+9萬)×0.5%=6萬2,465】,然考量被
告李柏侖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還款方式,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李柏侖違反調解筆錄內容,
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李柏侖與告訴
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李柏
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李柏侖上
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被告李柏侖自行及指示其弟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匯入
被告黃冠甯指示之帳戶,業據被告李柏侖供述明確,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李柏侖就報酬以外之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被告邱奕夫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10年10月25日 21時50分許 4萬元 李沛儒國泰帳戶 110年10月25日 21時51分許 4萬元 李柏侖指示不知情之李沛儒 110年10月31日 1時8分許 5,000元 110年10月31日 1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2日 20時30分許 4萬4,000元 110年11月2日 21時3分許 4萬4,000元 同上 111年1月8日 21時45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1月8日 21時53分許 4萬9,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3日 1時37分許 1萬5,000元 李柏侖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3日 1時59分許 1萬5,000元 李柏侖 110年11月28日 17時49分 5萬元 110年11月28日 19時14分許 6萬元 李柏侖 110年11月28日 17時50分 1萬元 110年12月22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邱奕夫國泰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5時38分許 10萬元 李柏侖 110年12月22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3日2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3日 3時25分許 9萬元 李柏侖 110年12月23日2時42分許 4萬元 110年12月25日19時53分許 9萬元 110年12月25日 20時28分許 9萬元 李柏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