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
269號、113年度偵字第51122號、114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告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鐘建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
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建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怡」、「
客服中心」、「客服專員」、「U來富」、同案被告池胤樂
、林祥裕、許瓊茹、許瓊玉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
,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反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
上開洗錢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其所為仍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終能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金額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22號卷第65頁背面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本案持以與同案被告許瓊玉、許瓊茹聯繫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70頁),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張騰勳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 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22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4號 被 告 許瓊玉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梁繼澤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為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許瓊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李弘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鐘建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玉為池胤樂(另行通緝)之妻、許瓊茹之妹、鐘建杰之 母。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陸 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怡」 、「客服中心」、「客服專員」、「U來富」、池胤樂、林 祥裕(另行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擔任面取被 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被害人之款項交付於上游,並抽取報酬,以此牟利。二、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 年5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君怡」及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君怡」,向張騰勳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 「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暱稱「客服中 心」、「客服專員」,再推送「U來富」以購買虛擬貨幣云 云,致張騰勳陷於錯誤。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依 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 示之金額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指定之林祥裕、池胤樂等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
三、嗣張騰勳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稱 欲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板中門市」交付 款項,許瓊玉旋依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張騰勳收取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
四、案經張騰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許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許瓊玉於上開時間遭逮捕後錄音譯文 ①坦認有於附表編號1、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3「面交金額」所示金額,且於113年9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板中門市」欲向告訴人張騰勳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②坦認分別指揮被告鐘建杰、許瓊茹於附表編號2、4「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編號2、4「面交金額」所示金額後交給暱稱「阿山」即同案被告林祥裕之事實。 ②坦認使用「U來富」,每次交易後會將LINE全部移除,並要求被告鐘建杰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惟辯稱面交款項後才會購買虛擬貨幣,113年9月10日14時許收取款項後才要跟別人買幣,惟不是由其聯繫,無法聯繫幣商,若聯繫不到再告知告訴人云云。 2 被告許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依照同案被告池胤樂指示,於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面交金額」所示金額後交付款項給暱稱「阿山」即同案被告林祥裕、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並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鐘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依照同案被告許瓊玉指示,於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所示金額後交付款項給暱稱「阿山」即同案被告林祥裕、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並收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騰勳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1份 ③告訴人手機內被告許瓊玉之照片、與LINE暱稱「U來富」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君怡」及LINE暱稱「陳君怡」,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假投資網站「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暱稱「客服中心」、「客服專員」,再推送「U來富」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並於113年9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板中門市」欲交付100萬元款項與被告許瓊玉之事實。 5 ①被告許瓊玉扣案手機之數位勘查報告 ②被告許瓊茹扣案手機、平板之數位勘查報告 ③被告鐘建杰扣案手機數位勘查報告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 ①證明被告許瓊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許瓊茹依照暱稱「米老闆」即被告許瓊玉指示收取與交付款項、刪除對話紀錄、抽取報酬;與暱稱「lovemini00000000」即同案被告池胤樂有「反正我為了家挨官司」、「接下來也是通緝」、「所以錢是要給你還是給我姊」、「現在我還得在23號之前離開這裡,然後用好工作簽的事情,接下來還要處理好身分、戶頭、駕照等問題」、「你把訊息刪掉」以及確認款項等訊息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鐘建杰與暱稱「LG」即同案被告池胤樂有「樂哥,你有什麼事要交給我做嗎,我過幾天要回彰化」,同案被告池胤樂回覆「這裡不要帶到名字,有空回電就好,待會訊息記得刪掉」等訊息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轉出之虛擬貨幣經層層轉至多個不記名錢包之事實。 6 ①監視器畫面1份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1份 ①證明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 ②證明被告許瓊玉於113年9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板中門市」欲交付100萬元款項與被告許瓊玉,旋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3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許瓊玉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瓊玉所犯詐騙告 訴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四、沒收:
(一)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 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 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平板,皆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許瓊茹扣案之現金11萬7,3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與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請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被告鐘建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年紀尚淺等情,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6月14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橋新巨蛋門市」 10萬元 許瓊玉 2 113年8月7日12時15分許 同上 100萬元 鐘建杰 3 113年8月20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板中門市」 80萬元 許瓊玉 4 113年8月27日14時許 同上 180萬元 許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