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玉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許瓊茹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269號、113年度偵字第51122號、114年度偵字第30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許瓊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瓊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許瓊茹扣案之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瓊玉為池胤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之
妻、許瓊茹之妹、鐘建杰之母。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
所涉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
決在案)、林祥裕(所涉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之某
日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君怡」、「客服中心」、「客服專員」、
池胤樂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擔任面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
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之款
項交付於上游,並抽取報酬,以此牟利;林祥裕則擔任俗稱
「收水」之工作,向車手收取前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
池胤樂或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二、許瓊玉、許瓊茹及鐘建杰、林祥裕、池胤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5月26日之某時許,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陳君怡」及LINE暱稱「陳君怡」與張騰勲連繫
後,向張騰勲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imToken」APP以投資虛
擬貨幣,致張騰勲陷於錯誤,暱稱為「陳君怡」之人即介紹
LINE暱稱為「客服中心」、「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聯繫,再推送向暱稱為「U來富」之許瓊玉以購買虛
擬貨幣。而許瓊玉與張騰勲連繫後,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親自或指示許瓊茹、鐘建杰,與張騰
勲見面,並分別向張騰勲收取如附表各編號「面交金額」所
示之金額後,將收得款項分別交付與林祥裕(附表編號2、4
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嗣張騰勲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
意稱欲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9月1
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板中門市
」交付款項,許瓊玉接續前開犯意,並依指示於上述時、地
,向張騰勲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四、案經張騰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祥
裕、證人即告訴人張騰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許瓊
玉、許瓊茹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
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
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準此
,關於本案被告許瓊玉、許瓊茹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
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鐘建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被告許瓊茹及其
辯護人均主張證人鐘建杰於113年9月16日警詢之陳述(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22號卷,下稱偵51122
卷,第5至10頁)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第313頁),依上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瓊玉、許瓊茹及渠
等被告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
3至36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瓊玉固坦承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U來富
」與告訴人聯繫,並有如附表編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親自或指揮被告鐘建杰、許瓊茹分別與告訴人張騰勲見面,
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復親自或指揮被告
鐘建杰、許瓊茹將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林祥裕之事實,復有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再度與告訴人見面並欲向告
訴人收取100萬元,並為警當場逮捕等情;訊據被告許瓊茹
故坦承有接受被告許瓊玉、同案被告池胤樂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後,將所收受之款
項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林祥裕,並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等
情,然被告許瓊玉、許瓊茹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許瓊玉辯稱:伊確實係
出售虛擬貨幣給張騰勲云云(見本院卷第366至369頁);被
告許瓊茹則辯稱:係許瓊玉叫伊去星巴克收告訴人交付的款
項,伊跟告訴人也是第一次見面,會收這個錢係因為虛擬貨
幣云云(見本院卷第370頁)。經查:
㈠被告許瓊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U來富」與告訴人張騰
勲聯繫,並有如附表編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或指
揮被告鐘建杰、許瓊茹分別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復親自或指揮被告鐘建杰、許瓊茹
將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林祥裕之事實,後如事實欄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再度與告訴人見面並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
,並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另被告許瓊茹故有接受被告許瓊玉
、同案被告池胤樂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告
訴人收取180萬元後,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
林祥裕,並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許瓊
玉、許瓊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許瓊玉部分見本
院卷第36頁;許瓊茹部分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鐘建杰、林祥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
符(鐘建杰部分見偵51122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263至
270頁。林祥裕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7
80號卷,下稱他9780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73至276頁
),並有張騰勲遭面交詐欺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113年9月13日偵辨池胤祟、許瓊玉丶許瓊茹丶鐘建杰假
投資詐騙偵查報告、查獲詐欺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查
獲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許瓊玉、
許瓊茹)、張騰勲與LINE暱稱「U來富」之LINE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3044號卷,下稱偵3044卷,第8頁、第56至57頁、第62至6
3頁、第68至69頁、第109頁、第235頁;他9780卷第3至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騰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5
月間透過臉書認識「陳君怡」之人,並且與對方互加LINE,
對方詢問伊對投資有無興趣,並且告訴伊說可以賺錢,後推
薦伊LINE暱稱為「客服中心」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第一次在
實體店面購買,而且對方告訴伊去銀行領錢的時候請伊跟銀
行行員說是買房子的錢,不要說是投資;後伊再加LINE暱稱
為「U來富」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伊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在
板橋文化路以及中山路的星巴克,出面與伊「交易」之人為
許瓊玉、許瓊茹以及鐘建杰,對方就是直接過來說要跟伊拿
錢,伊請對方出示證件,對方都沒有出示,過程中也都沒有
簽屬任何文件,伊把錢交給許瓊玉他們後,對方只是打電話
回去,之後就亮手機給伊看,對伊說錢已經收到了,伊到底
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也不知道,都是對方操作。投資部分而
一開始真的有賺錢,但是之後伊想把錢提領出來就開始遭到
對方刁難,必須提供保證金或者所得稅,伊驚覺遭詐騙就去
報警等語(見偵3044卷第53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9269號卷,下稱偵49269卷,第25至28頁;偵5
1122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3至261頁),由證人張騰勲之證
述內容可知,證人對於虛擬貨幣「USDT」之性質、以及如何
交易、交易之目的完全無概念,也不清楚虛擬錢包之用途,
僅係經由「陳君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則證
人張騰勲是否真了解投資虛擬貨幣之目的,且主動與被告許
瓊玉、許瓊茹「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不無疑問,且由證
人張騰勲前開證述內容,證人張騰勲均係由「陳君怡」、「
客服中心」、被告許瓊玉(暱稱為「U來富」)告知,而被
動進行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且嗣後所謂「投資款項」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取走而血本無歸等情明確。
㈢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祥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池胤樂
認識許瓊玉,伊就是接受池胤樂之指示,前向許瓊玉、許瓊
茹收受贓款,伊知道這就是詐欺的贓款,而非先前說的博弈
款項,詐欺款項是池胤樂告知伊的也有告知伊這是違法的錢
,每次收款可以收到8,000元的酬勞,不過伊不知道池胤樂
等人是如何詐欺告訴人的,伊究竟收了多少次、多少錢以及
如何繳回去給池胤樂已經不太記得了,反正就是池胤樂傳簡
訊叫伊去收錢,伊就有錢賺,伊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至276頁),則證人林祥裕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
張騰勲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當可作為證人張騰勲證述內容之
補強,堪可認定證人張騰勲於本件確實係遭詐欺且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用以掩飾車手收款、移轉、
藏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至為明確。
㈣細譯告訴人張騰勲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張騰勲與暱稱「客服中
心」、「陳君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見偵3044卷第
110至224頁、第234頁),其與被告許瓊玉聯繫並進行交易
時,亦會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陳君怡」、「客服中心
」、「客服專員」透過LINE告知交易進行狀況。從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派自己人」至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
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專員轉介之人即
被告許瓊玉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許瓊玉親自或指示被告
許瓊茹、同案被告鐘建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使告訴人誤信
此交易為真實,「客服中心」、「客服專員」已為其等確認
交易,其等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許瓊玉、許瓊茹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信賴而轉介被告許瓊玉、許瓊茹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
取款之可能;否則若被告許瓊玉、許瓊茹與告訴人見面進行
KYC後發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之贓款,乃直接
報警處理,或者心生貪念將贓款據為己有,並自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因該款項為犯罪所得而不敢貿然報警處理而私吞該
款項,將使本案詐欺集團蒙受損失,本案詐欺集團當不可能
讓自己即將得手之鉅額贓款陷於不確定之危險中,是被告許
瓊玉、許瓊茹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㈤再者,又虛擬貨幣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本存有高度風險,故虛
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
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
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
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
仲介,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
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
易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許瓊玉既
然知悉虛擬貨幣有前揭特性而可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
用,且極易孳生交易糾紛或詐欺犯罪,其交易過程中誠有必
要防範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及管道,亦即必需符合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
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倘若被告許瓊玉係從事
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
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
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
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惟被
告許瓊玉於偵查時先供稱:伊與告訴人交易時,並未進行KY
C,告訴人也沒有簽相關文件等語(見偵49269卷第74頁),
輔以告訴人張騰勲前開證述,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完全不
熟悉等情,足見被告許瓊玉對於現場初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是否知悉電子錢包之功能、告訴人與「陳君怡」
間之關係、告訴人是否有投資「USDT」所述之投資目的、投
資項目內容為何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
確認交易內容,顯然並未落實法定KYC程序。且與告訴人張
騰勲「交易」虛擬貨幣後,將渠等對話內容以及所有之交易
紀錄全數刪除外,更叮囑被告許瓊茹、同案被告鐘建杰刪除
渠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而倘若被告許瓊玉為真實善意
之幣商,又豈有不知交易之對方究竟為何人以及交易目的為
何,且有如此刪除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與常理不符之舉動?該
等對話內容既均為「交易虛擬貨幣」之重要紀錄,則既然被
告許瓊玉既然自稱未對告訴人進行所謂KYC程序,其更應保
留對話內容,以確保其等交易上之權益。從而,應堪認被告
許瓊玉、許瓊茹在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差價之虛
偽外觀作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本案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
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㈥又告訴人張騰勲於本件5次(包含未遂)交付鉅額現金之行為
外觀,明顯與時下民眾受騙交付現金之詐騙情節一致,被告
2人既均具備正常之智識程度,又顯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當無不知之理,渠等卻在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時,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狀況完全不知悉,而事後可能產生「交易糾紛」
之情形下,猶未曾保留所謂交易紀錄之對話,也從未交付任
何聲明書正本、影本或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以保障交易對象
之權益,旋即離開現場,亦有可疑;況且本件被告許瓊茹經
被告許瓊玉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此異常大額之現金(180萬
),豈有可能毫無懷疑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可能為違法款項?
凡此前揭諸多不符事理之處,在在足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接
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之舉止,倘非被告2人實已預見告訴人交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之緣由,實際上可能涉及遭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渠等
豈可能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或保護之措施,進一步向分批
數次交付鉅額現金、可疑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告訴人確認告
訴人是否係為投資「USDT」之投資項目而向被告許瓊玉購買
虛擬貨幣、告訴人之交易真意與目的等細節,保障交易安全
,足徵被告2人實已預見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恐涉及不法,惟渠等為圖賺取價差,猶率然決定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來路不明
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藉由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渠等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渠等主觀上已具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故意,至為明灼。
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建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均依照許
瓊玉指示做事,伊遭到警察誘導云云(見本院卷第266至267
頁),然同證人卻於同一次審理時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
察並沒有逼伊,只有在拘捕伊時問伊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伊就跟警察說伊母親(許瓊玉)、阿姨(許瓊茹)有去詐欺
,伊也不確定為什麼要跟警察這樣講,檢察官有沒有誘導伊
,詳細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則證人
鐘建杰既稱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確係出
於自由意志無誤,況且其於警詢、偵查時亦均未指認被告許
瓊玉、許瓊茹確實有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僅單純供述為被
告許瓊玉指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並且移轉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該客觀行為均為
被告2人所坦認,是證人鐘建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誘導等
情,純屬臆測且經辯護人引導所為之證述,此部分所證顯不
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許瓊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錢
後,許瓊玉指示伊拿給林祥裕,伊自己留下大概6,200元,
這些款項係伊幫許瓊玉帶小孩、買日用品的錢,許瓊玉只有
請伊去跟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又證人即被告許瓊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許瓊茹收取
虛擬貨幣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則證人許瓊玉
、許瓊茹前開證述之內容不僅與證人張騰勲、林祥裕前開證
述所有矛盾,亦與常理以及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所證是否可
採,顯有疑義。另證人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之間為關係
親密之家人,其等證人證詞不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況且被告
許瓊玉、許瓊茹均矢口否認本案之犯行,自難以期待渠等於
做證時能如實陳述,是證人許瓊玉、許瓊茹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內容,顯係相互迴護偏袒,自難輕信,均尚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許瓊玉、許瓊茹之認定。
㈧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許瓊玉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許瓊玉辯護稱:被告許瓊玉每
次跟被害人張騰勲交易後都有交付相對應的虛擬貨幣。針對
詐騙集團的部份,從卷內的資料並沒有任何資料可證明被告
許瓊玉與「陳君怡」或是所謂的「客服中心」有任何連結。
告訴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所謂詐騙集團所交付被告許瓊玉的
照片一事,我們經多次強調爭執該照片的來源不明,而且顯
然並不是由所謂詐騙集團陳君怡或客服中心所直接交付。再
加上那張照片實際上其實就是被告許瓊玉現在手機號碼的LI
NE只要加入就會看到的照片。另如果同案被告池胤樂確實從
事詐欺案件,要被告許瓊玉負責收錢、交易,那何必那麼辛
苦在彼此的對話紀錄中去計算每次USDT換算台幣的匯率,根
本不需要,直接說收多少錢就好。再來林祥裕的證述更是離
譜,林祥裕很明顯就是幫忙收虛擬貨幣的人,講難聽點就是
尋求收幣的車手,實際上幣不知道是他或是誰給他的,因為
他一直強調這些幣的錢是給池胤樂,我們上次在詢問過程也
講了池胤樂根本不在國內,他怎麼把錢交池胤樂。再來林祥
裕說這是池胤樂跟他說是詐欺款項,如果真的是詐欺款項,
林祥裕怎麼會自己去承擔而且收受這麼低廉的報酬,這都跟
我們的常情認知不相符。再來就是本件最重要的問題在於這
些幣怎麼回流,如果池胤樂單純就是要叫林祥裕去收錢,那
根本不需要那麼麻煩大費周章還指派許瓊玉。如果是這樣,
就叫林祥裕負責去跟張騰勲做交易,再把錢收回來就好了。
這個案件並沒有任何的證明可證明幣是有再流回去給池胤樂
或許瓊玉或許瓊茹或本案任何被告。這些東西怎麼去認定被
告許瓊玉他們有參與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至376頁)。
⒉被告許瓊茹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目前客觀的卷證資料內容,
不外乎就只有鐘建杰跟林祥裕這2位共犯的證詞。可是依照
歷年來實務見解其實一再強調共犯間的自白並不能夠作為認
定被告認罪事實的唯一證據,尚需其他的補強證據。目前就
檢察官所提出的卷證資料顯示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本
件不管是被告許瓊茹或許瓊玉等等,有何等行為跟詐騙集團
有聯繫的事實,就是「客服中心」跟「陳君怡」這2個人物
到底要怎麼連結到被告許瓊玉並指示被告許瓊茹進行取款,
並沒有完整的證據可以充分證明這部分。今天被告許瓊茹確
實在她所參與的收取款項的過程中,實際上是有完成交付或
轉帳虛擬貨幣給告訴人張騰勲的動作,並且確認後才離開。
實在是不能夠用一個單純證人的單方面證述說「我今天忘記
了電子錢包,我不知道有電子錢包」這件事情,倒果為因反
過來說我本件賣的事實是一個詐騙的行為。幣流分析報告裡
也顯示出來證人張騰勲的部分確實擁有電子錢包也確實每次
的交易紀錄之後也有入帳。至於回流的幣流,本件並沒有任
何證據資料可以指向幣有回流到誰的身上,是單純的虛擬幣
的交易。除此之外,本件被告許瓊茹之所以在警詢筆錄陳述
的內容並未完整的原因係被告許瓊茹本身患有糖尿病,從35
歲就必須開始長期施打胰島素及定期服用藥物,否則血糖會
失控,警詢陳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許瓊茹有涉犯本件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
⒊惟查:
⑴告訴人張騰勲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對於虛擬
貨幣之性質、交易以及用途等完全不了解,其會購買虛擬
貨幣,均係經由「陳君怡」、「客服中心」之人鼓吹,並
與暱稱為「U來富」之被告許瓊玉互加好友,進而向被告
許瓊玉表示欲交易虛擬貨幣,然告訴人張騰勲實際上並不
具備虛擬貨幣、冷錢包等相關知識,其本身已無購買虛擬
貨幣之需求與真意,其於本件「異常」的向被告許瓊玉「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係遭詐欺集團施詐術所致,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是被告許瓊玉、許瓊茹
確實與「陳君怡」、「客服中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由被告許瓊玉、許瓊茹佯裝為「幣商」出面與告訴
人交易虛擬貨幣,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實則進行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亦據同案被告林祥裕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同案被告林祥裕業已坦承其本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被告許瓊玉、許瓊茹
間更無恩怨或糾紛,其甚至為被告許瓊玉之夫同案被告池
胤樂之友人,其當無以誣陷被告許瓊玉、許瓊茹而取得自
身之利益或為其己身脫罪之理由;甚且被告許瓊玉、許瓊
茹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所謂交易「虛擬貨幣」
之任何交易資料等證據以證其說,是辯護人2人均稱被告
許瓊玉、許瓊茹係單純幣商與「陳君怡」、「客服中心」
並無連結,實屬無稽。
⑵又同案被告林祥裕於本件所擔任之角色為俗稱「收水」之
向被告許瓊茹收取贓款之人,而「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
本即可能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以及層
層轉收款項之收水,使得款項流向複雜化,藉此製造斷點
以躲避檢警查緝以及快速將贓款轉移,此乃現今詐欺集團
所慣用之手法,又本件係佯裝以「交易虛擬貨幣」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之外觀,而必須透過同案被告林祥裕、被告許
瓊玉、許瓊茹相互配合始能順利運作,而與同案被告林祥
裕究竟取得多少報酬以及出面取款之人以何種方法取款均
無涉,是辯護人稱「同案被告林祥裕為何取得如此低廉之
報酬」或「如果池胤樂單純就是要叫林祥裕去收錢,那根
本不需要那麼麻煩大費周章還指派許瓊玉」等,均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均稱本件幣流並未流回同案被告池胤樂、被告許
瓊玉處,然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幣流分析報告
,該報告內關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日期均非本件被告等人向
告訴人收款之日期,且告訴人之冷錢包(TTdpkB4LBquMhi
UH6iX7nzsBLDqC21SHbL),僅於113年8月12日有一筆款項
進入某冷錢包(TYlmWby4dVCC5WfScr3UqNaCinmB5cTEaRW
),此外未見其他筆交易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113年10月31日幣流分析報告在卷(見偵卷第242至24
5頁),當無法基此認定告訴人錢開冷錢包內之虛擬貨幣
並無回流之情形,也無法認定告訴人前開冷錢包內虛擬貨
幣有無回流至其他冷錢包之情況,故並不得以此作為有利
於被告2人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⑷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許瓊玉照片,究竟從何處取得,抑
或是由何人傳送給告訴人,均不影響本院之前開關於被告
許瓊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之
認定。另被告許瓊茹即便罹患糖尿病,於警詢時必須依賴
藥物,然被告許瓊茹自始均未自白犯行,本院亦未採用警
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許瓊茹於本件之犯行
,是辯護人等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㈨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許瓊玉之辯護人聲請
傳喚之證人即製作被告許瓊玉警詢筆錄之員警,然參酌偵30
44卷第449頁被告許瓊玉之照片,該照片係由告訴人手機所
翻拍,該照片之人究竟為「陳君怡」傳送給告訴人,抑或是
被告許瓊玉傳送給告訴人,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許瓊
玉身分實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之事實,是被告聲
請傳喚之證人,係要證明證人非親身見聞之事,實無傳喚之
必要,且亦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被告許瓊玉、許瓊茹涉
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亦已詳述如
前。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本
案被告等人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
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許瓊玉、許瓊茹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
顯無理由,渠等被告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瓊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許瓊茹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許瓊玉、許瓊茹與同案被告鐘建杰、林祥裕、池胤樂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陳君怡」、「客服中心」、
「客服專員」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瓊玉、許瓊茹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瓊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單獨或指示被告許瓊茹、同
案被告鐘建杰向同一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既遂及未遂),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瓊玉所犯詐騙告訴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容有誤會。
㈤審酌被告許瓊玉、許瓊茹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該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張騰勲收
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
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等人
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均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
認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已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耗
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均應予以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等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員 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對被告許瓊玉進行搜索,並 扣得蘋果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 許瓊玉遭當場查獲,可認被告許瓊玉使用與告訴人聯繫,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許瓊茹如附表編號4所示向告訴人收取之180萬元後,獲 得6,0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許瓊茹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 偵49269卷第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