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美共同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賠償張
祐誠、葉致宏。
事 實
一、鄭昱美(無證據證明鄭昱美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予對方,可能製造資金
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依
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毓豪」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2年8
月8日,以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予「吳毓豪」
使用,並應允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吳毓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葉致宏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再由鄭昱美依「吳毓豪」之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吳毓豪」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昱美(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合庫帳戶提供給「吳毓豪」,並依其
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應徵打單工作
,「吳毓豪」要我提供帳戶,並請我募集來的學員資金轉匯
出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34,370元
,我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我不知道「吳毓豪」是詐騙
集團成員,我與「吳毓豪」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共同犯意
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48-49、53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吳毓豪」所屬之詐
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
庫帳戶內,且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葉致宏、張祐誠、洪偌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
3年度偵字第16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第16-17頁
、第33-3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葉致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告訴人張祐誠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r_1003.3cm」截圖、匯款明
細、投資網站頁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8頁正
反面、第20-32頁反面)、告訴人洪偌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卷第
35頁正反面、第37-43頁反面)、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
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
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
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
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應是為掩人
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
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
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
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
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
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自承:是在臉書上看到打工接單的應徵貼文,先認識
暱稱「晴儀」之人,再加入LINE暱稱「吳毓豪」為好友,我
不知道是哪家公司在徵人,我也沒有去過那家公司,我不確
定這家公司是否存在,我沒有見過「晴儀」或「吳毓豪」,
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吳毓豪」叫我操作購買虛擬貨
幣,我有懷疑過是不是詐騙,但因為我那時候缺錢,想說只
是依指示操作2天就可以賺134,370元,既然有人提供賺錢的
方式,我就相信了,我也看過報章雜誌或存摺背面的警語,
知道不能任意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只是不清楚到底會
觸犯何種法律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衡情「晴儀」或
「吳毓豪」均僅係通訊軟體LINE上之暱稱,是否同一人,或
甚至是否真實存在均屬不明,被告與其等非親非故、素昧平
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應徵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之情形
下,即貿然依「吳毓豪」指示,將合庫帳戶提供予「吳毓豪
」供其匯入不明款項使用,並依「吳毓豪」指示,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一節,予以容任。
㈣再依被告與「晴儀」之對話紀錄:「晴儀:我們是做線上報
表訂單,每天只要花10-20分鐘,工作不需要投入資金,日
賺約000-0000元,新進職員我們會提供1000元入職津貼,滿
五千就可以領出來,入職滿一個月會有3000的全勤獎金,作
業時間是週一至週五下午。以上內容如果有不懂可以向我提
出唷」(偵卷第79頁),剛入職就可先領取1,000元,工作
內容只是線上做報表訂單,每天工作10-20分鐘,就可賺日
薪500-1,000元,以及被告與「吳毓豪」之對話紀錄:「吳
毓豪:哈囉,跟你說明一下補償的方式,我這邊會幫你出資
金,共兩萬元,預計獲利大約是13萬左右不包含本金,待你
完成獲利後再償還本金就可以了,那先和你說明,我們收費
是你提領後要支付10%的技術費用,5%我們會做公益,不用
擔心拿不出來,提領到再支付就可以了喔。好的,約定時間
為禮拜二晚間19:00進行代為操作,完成操作並提領完成後
須支付百分之10技術操作費,在操作期間請勿做登入動作以
免影響操作,以上若沒有問題麻煩提供以下資料會員帳號:
會員密碼」(偵卷第99頁)、「吳毓豪:我會繼續幫你募資
,流程都一樣,我抓2天就可以提領了。在嗎?等等會收到3
萬,流程一樣哦。還有5萬…」(偵卷第116頁),可見僅依
「吳毓豪」指示操作2天就可淨賺13萬餘元。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在餐廳或超商當服務生,在餐廳當
服務生的月薪約2萬元,一天工作8小時,月休8天(本院卷
第50頁)等語,顯然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且其具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以被告之前工作所能賺取之薪資,相較「吳毓豪」所屬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薪資(剛入職即可獲取1,000元,日薪0
00-0000元,依指示操作2天即可淨賺134,370元),「吳毓
豪」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薪資顯然不合理,而有高度
風險,被告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
確實有懷疑過可能是詐騙,但因為我那時缺錢,想說2天就
能賺13萬多,且很容易相信人,既然有人提供賺錢的方式,
我就相信了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益徵被告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復參酌被告與「吳毓豪」之對話紀錄顯示:「8/8(二)被告:不是詐騙或是凍結帳戶吧?…」(偵卷第102頁)、「吳毓豪:好了按提現,如果有防詐宣導截圖我教你怎麼回答不要自己回答…立即驗證,我教你回答,都截圖給我,宣導而已。(被告傳送『詐騙風險警示』之頁面截圖給吳毓豪)吳毓豪:兩個都勾,下一步。(被告傳送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截圖給吳毓豪)。吳毓豪:貼上來。被告傳送『以下為您個人的錢包地址:TJyz3NVKdBAoAhmK5Es9rizsqYUxJpFmpi*切記請勿使用截圖方式轉傳』給吳毓豪。吳毓豪:中文不用。被告再傳送『TJyz3NVKdBAoAhmK5Es9rizsqYUxJpFmpi』給吳毓豪。吳毓豪設定為公告。吳毓豪:好,550,我會再補你。我明天跟你約13:00。被告:13:00我需要做什麼。吳毓豪:我簡單跟你說,我會募資到妳這裡,然後妳要購買,購買完成後存入到平台的地址這樣就可以了,我明天會帶你走一次流程,我抓兩天就可以提領了。被告:好的」(偵卷第106-109頁),由對話紀錄第一則顯見被告已懷疑是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仍繼續配合「吳毓豪」操作。而第二則對話紀錄更可見,網頁平台已發出詐騙風險之警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產出電子錢包地址時,也警示交易者,切記勿使用截圖方式轉傳電子錢包地址予第三方,被告全然無視這些警示資訊,猶繼續依「吳毓豪」之指示,將匯入其合庫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網頁所謂的防詐宣傳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2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吳毓豪」,並依「吳毓豪
」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轉匯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乃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
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供合庫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使金錢得以流回「
吳毓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原本匯入合庫帳戶之不法贓款
所在、去向難以追查,被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所轉匯之款項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
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吳毓豪」有
犯意聯絡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此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39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
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合庫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吳毓豪」間,就附表編號1-3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財物,反而提供帳戶給「吳毓豪」使用,並依「吳毓豪」指
示轉匯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
祐誠、葉致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7-58頁、第61-64頁),告訴人洪偌庭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本院卷第59頁),致未能達成調解,是尚不能以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洪偌庭成立調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
不佳之情事。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早餐店服務生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緩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祐誠、葉致 宏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賠償,審酌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 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 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已達成調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致宏★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鄭昱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祐誠★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晚間5時41分 5萬元 鄭昱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偌庭 112年7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晚間5時37分 3萬元 鄭昱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被告鄭昱美願給付張祐誠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祐誠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鄭昱美願給付葉致宏壹萬元,於114年5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葉致宏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