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翊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翊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4日15時47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婷」指定之人,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雅婷」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下合
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吳雅婷」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次
轉匯或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成忠、曾秋雲、陳秀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翊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3頁、金訴卷第45、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成忠、曾秋雲、陳秀錦(下合稱本案告訴人3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1頁)
,復有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3人所
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吳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37
、39、43至57、59、61、63、65、79至81、83、85、99至11
1、113、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別,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3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
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為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而恣
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3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成忠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
人黃成忠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行政人員、需扶養弟妹、經
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本 案告訴人3人調解,而告訴人曾秋雲、陳秀錦部分雖因其等 未到庭或無調解意願致無從商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9、61頁),然業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黃成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 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黃成忠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 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3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成忠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黃 成忠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黃成忠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黃 成忠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 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被告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 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 2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 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成忠 113年9月9日9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佯裝告訴人兒子,並致電向告訴人稱:有急用要借款20萬元等語。 113年9月9日10時01分許;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曾秋雲 113年9月9日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配合之廠商,致電向告訴人稱因急需繳交貨款、資金不足,需向告訴人借款周轉等語。 113年9月9日11時06分許;2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陳秀錦 113年9月初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新信貸林專員」向告訴人佯稱:為驗證貸款還款能力,須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3年9月10日11時55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