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丞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潘昱廷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01號、第7016號、第1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奕丞、潘昱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盧奕丞、潘昱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訊問後,認其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另考量被告盧奕丞、潘昱廷之扣案手
機內均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友人表示欲詢問有無他人願
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內容,足見被告2人
除本案之外,尚有欲招募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意圖,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博威、陳泓林均證稱被告2人分別有提供工
作手機給其等聯繫取款相關事宜使用,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衡酌被告2人至今仍
否認犯行,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被
告2人所為對法益侵害甚為嚴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2
人均自114年3月5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訊問被告盧奕丞、
潘昱廷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潘昱廷否認部分起
訴犯罪事實,與證人陳泓林所述相互矛盾,有待審理程序交
互詰問證人以釐清案情,而被告盧奕丞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卻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認被告盧奕丞、潘昱廷原羈押之
原因仍存在,且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被告2人犯行對於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
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較輕微之手段,
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盧奕丞、潘昱廷無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
盧奕丞、潘昱廷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爰諭知被告盧奕丞、潘昱廷均自114年6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