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0號
PCDM,114,金訴,49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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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小米廠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林凱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豆漿喵」、「蛇舞九天」、「(眼睛符號)」、「Bu
sk Whna」、「乖乖兒」、「コンボイ」、「楊洋」及「雷(閃電
號)轉帳都要語音通知 電(閃電符號)晚上10點至半夜二點一
律不接電話」(下簡稱「雷」)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約定每次領取提款卡包裹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明知該行為可能使詐欺
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
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上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11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佳洵」、
「Wu Yuxua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向江念庭佯稱:
可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江念庭陷於錯誤
,於114年1月11日12時9分許,依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清水又菁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
聖廟門市。再由林凱於114年1月13日17時5分依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雷」之人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武聖廟門市領取含有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1個。惟因江念庭寄出包裹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經警於上開時、地見林凱已完成領取上開包裹後,旋即上
前盤查並逮捕之,並當場查扣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及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等
物。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念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
16頁)、扣押手機、交貨便包裹及本案帳戶金融卡照片(偵
卷第18至19頁)、江念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頁)、被告與Telegram群組「1/13
25(包裹圖示)」、暱稱「(眼睛圖示)」、「蛇舞九天
」、「楊洋」、「豆漿喵」、「雷」、「busk Whna」、「コ
ンボイ」之帳號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41頁)
江念庭與暱稱「吳佳洵」、「Wu Yuxuan」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與暱稱「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
至91頁)、統一超商清水又菁門市之GOOGLE地圖及店家資訊
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小米廠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馬上就報警,警方也在被告
領包裹時就查獲被告,應僅構成未遂等語。然查:
(一)按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
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
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
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
、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
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
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
未遂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
完成,縱行為人甫取得財物之際,即遭警查獲,亦無礙行
為人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從事家庭代工而寄
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嗣發覺疑遭詐騙而報警,並無任何
受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查之情事,且本案查獲過程係由員
警於被告領取包裹後始上前盤查並逮捕被告等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
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甫完成領取本案包
裹之際隨即遭警查獲,仍無礙其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辯
護人辯稱本案僅構成未遂,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豆漿喵」、「蛇舞九天」、「(眼
符號)」、「Busk Whna」、「乖乖兒」、「コンボイ」、
「楊洋」、「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使犯罪集團得以取得帳戶資料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
所參與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6、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至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查被告雖前無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 告於查獲當日依上游指示所領取之包裹至少有4筆,且同 日亦有於被告身上查獲含非本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之 包裹,此有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包裹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14 至16頁、第18頁反面),足認其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 為輕微,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害,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



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主張並無可採,附此說明。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1至41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因領取本案包裹而取得告訴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 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14至16頁),而屬被告本案犯 行所得之物,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寄出後覺得遭詐 騙,已將提款卡掛失後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是上開金融卡 暨已掛失,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 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這次領包裹會拿到1000 元報酬,但因為被警察逮捕就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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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