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0號
PCDM,114,金訴,48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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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馥竹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馥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馥竹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見114年
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下稱院卷】第81頁),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
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
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至22行記載「許馥竹接獲指示後,隨
即於上揭時、地前往約定地點」應補充更正為「許馥竹
獲指示後,旋接續前揭犯意,於上揭時、地前往約定地點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馥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81、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2年7月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
案犯行,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負責機房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Telegram暱稱「王敬嚴」、「葉一
芳」及「GUO-HAO BAI」等人提供相關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電子檔案予被告列印並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則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
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
工作且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
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
,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是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與「王敬嚴」、「葉一芳」
及「GUO-HAO BAI」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113年12月26日)、地點出
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嚴心妤並向其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後,復出面於113年12月28日欲向告訴
人收取55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
認定而認其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見113年度
偵字第63985號卷【下稱偵卷】第185頁)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偵查中並未詢問而給予被告
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故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涵蓋,且上開較輕之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
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並無必要
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處罰,只需於量刑時加以考慮被
告自白前揭較輕之罪之犯行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
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
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
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
行,又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
件給付告訴人20萬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
表明從輕量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院卷第137至138頁),且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之減輕事由;酌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前未
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設
備管理工程師、月入約3萬8,400元、須給父母生活費、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 查被告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20萬元完畢,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明請求從輕量或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出示取信告訴人之用,而附 表編號2、3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聯繫之用,有手機對話 截圖可證(見偵卷第57至82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業經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 見偵卷第51、55頁 2 OPPO RENO 2Z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51、55頁 3 VIVO Y55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59、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51、5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85號  被   告 許馥竹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馥竹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王敬嚴」、「葉一芳」及「GUO-HAO BA I」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馥竹 則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以每收一筆可得金額0.5-1%報酬,14 次一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等工作。許馥 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嚴心妤施用詐術,嚴心妤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許馥竹許馥竹並同時出示偽造之「露易莎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及簽有許馥竹姓名之露易莎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予嚴心



妤,許馥竹取得贓款後隨即透過不詳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嚴心妤於113年11月16日至12月16日間遭許馥竹所屬 詐欺集團接續詐騙多次,所受財產損害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嗣經嚴心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欲交付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2月28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款項,許 馥竹接獲指示後,隨即於上揭時、地前往約定地點,向嚴心 妤收取55萬元,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1張 。
二、案經嚴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馥竹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供述 坦承: 1.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嚴心妤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復於上開時地欲再度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坦承曾於多處向其他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心妤警詢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之經過。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為警現場逮捕,並查獲扣得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識別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手機2支、識別 證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拿取財物及報酬,未 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被害人金額接 續共達240萬元(被告收取其中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 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 1 嚴心妤 假投資 113年12月16日2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段00號前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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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