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74號
PCDM,114,金訴,47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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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


輔 佐 人 賴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智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
農會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二、案經葉浩熊、劉寶珠、吳淑鳳梁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江智信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卷第31至32頁),檢察
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葉
浩熊、劉寶珠、吳淑鳳梁美華(下合稱告訴人4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而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本案帳戶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發
現遺失後我有去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嗣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
金訴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74號卷第21至
22、44至45、80至81、101至10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葉浩熊、梁
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帳號截圖、律師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15至16、23、24、76、86頁背面
至88、90、103、110頁背面至115、132至136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民眾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
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得
順利提領,如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將中止提款程序,
並暫時扣留提款卡(即俗稱「吃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因號碼排列順序不同,有為數甚多之排列組合,單純
拾獲或竊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若以隨機方式成功
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提領款項之機率極低。且金融帳
戶及其申辦人身分為檢警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多以與自身無關並安全無虞之他人帳戶供作詐欺犯罪
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當知一般正常人如發現帳戶提款卡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理應即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如以該未獲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為詐欺犯行,誘騙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凍結帳
戶而無法提領贓款,詐欺集團實無甘冒上開不確定風險,卻
無法得償犯罪目的之理。從而,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率然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完全自主操控
並運用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當無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
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徒增勞費之可能。佐以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
心被人掛失、凍結之金融帳戶運用,自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詐欺集團要無貿然使用非經他人
同意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數量有2個
,若係拾獲或竊得被告之提款卡,因數量並非單一,被告會
掛失止付、報警處理之可能性甚高,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
理,然本案詐欺集團既對告訴人4人施詐,並指示渠等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依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本案帳戶自有完整之掌握權能,確信不致遭凍結、止付,稽
之被告供稱:本案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在我家的抽屜裡面。我沒有寫密碼在其他地方。卡片上沒
註記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密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9
頁、金訴字卷第36頁),則本案帳戶僅為被告使用,其亦未
將提款卡密碼註記於他處,並無他人知悉而得使用,洵堪認
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提款卡遺失,且有至警局報案,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
(見同上偵卷第137頁)。然上開帳戶提款卡倘為遺失或失
竊物,拾得或竊得之人恰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得知悉提款卡
密碼用以提領贓款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向警局報案本案提款卡遺失,有
前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37頁),然農會
帳戶於112年11月20日之後、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24日之後
,即未再見有持提款卡領款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見同上偵卷第13、1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提領告
訴人4人所匯之贓款後,於112年11月底即棄而不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則被告竟恰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向警局報案,其
報案之時間實過於巧合,且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所
為之詐欺、洗錢犯行,已無何遏止或彌補之效用。況被告供
述:我於112年11月22、23日在鶯歌農會、郵局的早上有用
金融卡去領錢,但已忘記2張卡片提領的時序,之後要領錢
時找遍全身才發現這2張金融卡不見,所以隨即跑到二橋派
出所報案。最後一次領錢始我領出來自己用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129頁、金訴卷第37頁),惟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22、
23日未有任何領款紀錄、農會帳戶於112年11月22、23日之
領款紀錄,均係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梁美華劉寶珠遭詐所
匯之贓款,有前開交易明細足考(見同上偵卷第13、16頁)
,則被告所稱112年11月22、23日有持本案提款卡領款自有
可疑,難認屬實。從而,尚難以被告有向警局報案之舉,即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㈣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與
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具一定程度之之專有
性。再者,一般民眾均可透過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申請金融帳戶
甚為便利,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複數帳戶使用,並
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而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遭他人盜領款項,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金融帳戶與申辦人
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陌生他人不自行申辦、使用金融帳戶
,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
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帳戶,供
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為大
眾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故若不利用自身金融
帳戶收領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提
供金融帳戶者當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屆80歲之成年人,具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並自陳現已退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38頁),
足見被告受有基本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亦供稱:看過電視有報詐騙集團會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的新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7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能正常應答,是依被告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帳
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00
0餘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3、16頁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至郵局帳
戶雖為被告領取老人年金所用,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同上偵卷第13頁),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被告112年10
月之敬老金僅為3,772元,金額非鉅,且被告亦可得更換領
取老人年金之帳戶,足見被告基於縱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遭持以從事不法犯罪所用,亦因本案帳戶餘額不多,不致生
重大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交付。是以,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提
款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猶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事後雖有報案
遺失本案提款卡,然此僅屬案發後之行為,與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涉,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第18條第3項年滿80歲之人(詳
如後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後,最低度刑期為15
日,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及第18條第3項年滿80歲之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45日,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
人4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
人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
合理。
 ⒊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交付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予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4人實施犯行,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見同上
金訴字卷第7頁),而無證據可證被告係於112年9月24日以
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審酌被告年
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
之。
 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
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8頁)、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 當。然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 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固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可證仍尚存在,況本案帳戶業遭警示,上開提款卡已難繼續 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 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 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浩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怪老子理財」、LINE暱稱「加百列客服」向葉浩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浩熊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 9時39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劉寶珠 112年9月至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鴻陽」、LINE暱稱「楊惠琳」向劉寶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寶珠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 某時許 10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3日 某時許 10萬元 3 吳淑鳳 112年10月至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嘉茵 Jean」、「新城客服NO.666」向吳淑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鳳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 某時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1日 某時許 5萬元 4 梁美華 112年10月至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偽充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梁美華佯稱:需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取回投資本金云云,致梁美華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14時8分許 3萬元 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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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