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50號
PCDM,114,金訴,45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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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凱


博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柏凱、梅博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自民國114
年1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evin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由洪柏凱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
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梅博翔則擔任監視車手取款
之監控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郭先生」、「VT Index」、「富鑫
所」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孫夢月與渠等聯繫後,向孫夢
月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供其
投資,致孫夢月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與該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洪柏凱、梅
博翔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孫夢月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
月13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2
20萬元。洪柏凱隨即依「Levine」之指示,假冒個人幣商,
攜帶「Levine」事先交付之點鈔機、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由洪柏凱先在其上填載標的物名稱、數量、單價
日期、電子錢包帳號等資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中和某飯店前往上址與孫夢月會面,梅博翔亦依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監視洪柏凱之取款情形。
洪柏凱抵達約定地點與孫夢月確認身分後,即提出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夢月,迨洪柏
凱欲向孫夢月收取孫夢月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餌鈔(含真鈔
50萬元及警方準備之假鈔170萬元)之際,旋與梅博翔一同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
7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孫夢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柏凱
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洪柏凱、梅博翔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孫夢月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梅博
翔、洪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
字第64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5頁、第29至47頁、第14
3至149頁、第157至165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可佐(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57至61頁、第77頁、第81至99
頁、第101至116頁、第18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3至7及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Levine」、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
郭先生」、「VT Index」、「富鑫幣所」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洪柏凱於本
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本欲由其向告訴
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被
告梅博翔則係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其應對監看
之對象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有所預見,足認被告2人
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如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又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加入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
11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2人
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2人親自以L
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2人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10萬元得逞等行
為,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被告2人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20萬元
未遂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Levine」、「郭先生」、「
VT Index」、「富鑫幣所」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之私文書,應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其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
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人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被告2人之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
)依法遞減之。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柏凱
、梅博翔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
控手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29至36頁、第143至149頁、
第156至16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4至35頁、第95至96頁、第107至110頁),應
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2人於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於前述時地以持用偽造「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欲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幸因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詐欺、洗錢未遂;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9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自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
需自動繳交,就其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處罰。
   ⑵至被告梅博翔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梅博翔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被告梅博翔前因於111年9月27日20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葉銘雄等11人匯入款項之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一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尚未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梅博翔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仍未能知所警惕,竟再犯與 前案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為嚴重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足見其不知 悔悟自新,復審酌本件約定面交取款金額為220萬元, 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又為供行使取信告訴人之用而偽 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私文書,尚難認其惡性輕微 ,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 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及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洪柏凱、梅博翔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或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 第31至33頁),且有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 偵卷第101至116頁、第91至9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檢察官固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車輛及車鑰匙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 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 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 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 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 用其使用權利亦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 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 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之合理限度或有濫 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 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 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 、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6、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部、 車鑰匙1把,雖經被告洪柏凱駕駛前往與告訴人會面,向 告訴人收取詐得之贓款,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揆諸 上揭說明,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 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諭知 沒收。
  ⒊又被告洪柏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其每 次面交取款可從中抽取所收現金之1%作為報酬(見偵卷第 15頁、第158頁);被告梅博翔則自承其每趟監控車首取 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157頁、 第162頁),然本件被告洪柏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 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被告 梅博翔亦辯稱本案其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2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次 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⒋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警方自被告洪柏凱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 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6 Pro,門號:+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點鈔機1部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5 全新SIM卡1張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鑰匙1支 ==========強制換頁==========附表二(警方自被告梅博翔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 1 現金1萬8000元 2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4 全新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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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