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7號
PCDM,114,金訴,44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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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謝浩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丁○○、「陳登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艾蜜莉」、「王欣瑤(聯碩助教)」、「聯碩專員-方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艾蜜莉」先於民
國102年8月間在臉書上散佈投資廣告,經丙○○瀏覽後點擊,而陸
續加「艾蜜莉」、「王欣瑤(聯碩助教)」、「聯碩專員-方婷
」為LINE好友,「王欣瑤(聯碩助教)」再將丙○○加入LINE群組
「錢程似錦」,並於群組中佯稱下載聯碩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與「聯碩專員-方婷」聯繫欲投資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甲○○經「陳登琪」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後,於
112年10月23日冒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
之名義,在某超商將TELEGRAM群組內傳送之工作證、收據(上已
蓋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之用印)列印
而出,再以TELEGRAM指示丁○○出面,並交付丁○○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丁○○於收據上填寫內容後,於112年10月23日17時57分許,至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樹林欣榮店,出示上開工作
證及收據後,向丙○○收取4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尤志興」、丙○○,丁○○並將款項交給甲○○,甲
○○再將之交給「陳登琪」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甲○○、丁○○
因而分別獲取4,000元、5,0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二第20至24頁、第60至62
頁、金訴卷第167、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22頁反面、42至44頁反面)相符,並
有收據、工作證照片(見他卷第48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
詐騙集團相關資訊整理(見他卷第75至82頁)、被告丁○○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卷一第23至28頁反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丁○○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
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甲○○、丁○○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
詐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甲○○、丁○○本案並未自首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2.被告甲○○、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
甲○○、丁○○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
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不符合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與「陳登琪」與「艾蜜莉」、「王欣瑤(聯
碩助教)、「聯碩專員-方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甲○○、丁○○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
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甲○○、丁○○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
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上手之行為,屬詐
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甲○○、丁○○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扶養人口
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5頁),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業水電,月收入45,0
00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見他卷第48頁反 面),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 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予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工 作證及收據(含其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 志興」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甲○○自承用 於本案聯繫之手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宣告沒收 等語(見金訴卷第174頁),被告丁○○則自承用於本案聯繫 之手機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扣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18頁反面),而上開手機確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卷第204至224頁)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丁○○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 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甲○○、丁○○分別自承各取得 4,000元、5,000元作為報酬(見金訴卷第174、129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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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