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安宥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吳松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270號、114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安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松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15pro藍色手機及IPHONE白色手機各壹支、偽造沃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凌安宥印章壹顆均沒收
。
事 實
凌安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咕嚕咕嚕」】前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以前某日,經由綽號「BOSS」之吳松進(飛機暱稱
「8888 Bbb」)介紹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其等二人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松進於113年10月29日至113
年11月4日以前某日要求凌安宥自備印章及工作證套等面交取款
工具,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不知情友人蔡恆輝經營之
洗車場1樓辦公室,交付給凌安宥白色IPHONE工作機1支(下稱本
案工作機),由本案工作機內飛機群組暱稱「11車行」、「忍者
國際-鈔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指派工作給凌安宥,並傳送
收據及工作證檔案供凌安宥列印。而113年7月起上開詐欺集團以
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等人、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彥菁,陳
彥菁面交、匯款數次後發現有異,於113年10月28日報案,並配
合警方再聯繫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雙方約定於113年11
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凌安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隨於同日20時35
分至上開地點向陳彥菁出示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有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凌安宥工作證1張,足生損害於陳彥菁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而凌安宥欲面交取款時當場為埋
伏警員逮捕,故未能成功取款及洗錢,經警搜索扣得凌安宥之IP
HONE 15pro藍色手機1支、本案工作機1支、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各
1張、凌安宥印章1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凌安宥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松
進固坦承其綽號為「BOSS」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未
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案工作機給凌安宥,也沒有用飛
機軟體,我與本案詐騙無關,我去洗車場只是喝酒、找女生
幫我賣產品,我在洗車場有聽過凌安宥男友林煜哲、蔡恆輝
要去跟詐欺集團領錢,他們是詐欺集團的人,凌安宥當車手
的薪水也在林煜哲那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凌安宥於警偵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
9270卷第7-11、65-67、71、106-108、116-120、128-131頁
,本院卷第60、1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菁於警詢時
、證人蔡恆輝、林煜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59270
卷第12-19、81-83、91-93、102、103、123頁,本院卷第10
8-1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凌安宥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113年11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吳松
進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暨上網ip位址各1份
為證(偵59270卷第22、23、27、32-58、112-114頁,偵5623
號第134-144頁),以及被告凌安宥IPHONE 15pro藍色手機1
支、本案工作機1支、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被告凌安宥
印章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凌安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被告吳松進雖以前詞辯稱其未拿本案工作機給凌安宥、與本
案詐騙無關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凌安宥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男友林煜哲大約於11
3年10月底借住在蔡恆輝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洗車場樓上,有
一次BOSS吳松進問我有無要做業務員,當時談話地點在洗車
場1樓辦公室,我就說好,吳松進就加我飛機好友,我飛機
暱稱是「咕嚕咕嚕」,吳松進飛機暱稱是「8888 Bbb」,我
手機扣到的對話上顯示「8888 Bbb boss」最後面boss是我
加上去的,接著吳松進要我傳個資,我是113年10月29日加
吳松進飛機好友,加完後過幾天的颱風天前一兩天,吳松進
在洗車場一樓辦公室拿扣案白色IPHONE本案工作機給我。我
拿到工作機後,我飛機暱稱好像是「牙」,工作機裡面有「
忍者國際-鈔賺」、「11車行」等,「忍者國際-鈔賺」也有
加我IPHONE15的飛機好友叫我接電話。吳松進就是給我工作
機,接著指示我的都是「忍者國際-鈔賺」、「11車行」。
扣案的印章是吳松進一開始就叫我去刻,工作證跟收據是「
11車行」用飛機傳檔案叫我去印出來。我第一單在台南但沒
有見到被害人所以沒拿到錢,我在三重或台中有一單成交10
0多萬元,「11車行」叫我丟在面交地點附近草叢後叫我快
走。我與BOSS吳松進飛機對話中,113年11月1日19時38分他
說「有跟會計說了 他忙完 無摺存款給你 應該15000 有確
定好了跟你說」,就是我去台南的第一單,我傳我中信帳戶
,吳松進說要給我15,000,因為我跟他們要車資5,000,我
還問我當天有沒有薪水,吳松進就說那給我15,000,但他們
沒有給我等語綦詳(偵59270卷第117-119頁),且與其扣案IP
HONE 15pro手機內與「8888 Bbb boss」對話紀錄顯示,113
年10月29日起「8888 Bbb boss」請被告凌安宥傳送身分證
、健保卡、自拍照、姓名、生日、戶籍等個人資料,準備印
泥、後背包、工作證套、印章等,陸續轉傳暱稱「忍者國際
」等人訊息,113年10月31日起被告凌安宥詢問「8888 Bbb
boss」明天是否有單,「8888 Bbb boss」稱其要問「控台
」且提及「有跟會計說了 他忙完 無摺存款給你 應該15000
」,113年11月4日「8888 Bbb boss」又多次撥打電話給被
告凌安宥並稱「公機要回信息 看完刪除聊天紀錄」等情相
符(偵59270卷第45-49頁)。況被告吳松進於偵審中供承其確
實係在蔡恆輝新竹市○區○○路○○○○○○○○○○○○○○○號為「BOSS」
之事實(偵5623卷第117-119頁,本院第61頁),足見證人即
被告凌安宥所證綽號「BOSS」吳松進介紹其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蔡恆輝經營之洗車場1樓
辦公室交付其本案工作機等情非虛。
2.再者,被告凌安宥與其男友林煜哲曾居住在上址洗車場2樓
,於113年10月29日綽號BOSS的被告吳松進與綽號阿智的倪
崇智至上址洗車場和洗車場老闆蔡恆輝聊天時,被告吳松進
曾詢問林煜哲有無缺工作,被告凌安宥聽到後感興趣,被告
2人遂在洗車場1樓辦公室接洽,被告凌安宥事後告知林煜哲
是做「業務」工作、有和被告吳松進先加「飛機」好友,於
同年11月4日林煜哲因連絡不上被告凌安宥,便詢問正在洗
車場之被告吳松進被告凌安宥人在哪,被告吳松進有幫忙聯
絡後告知林煜哲被告凌安宥被警察抓、在派出所等情,亦經
證人林煜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59270卷第31、32
、123頁,本院卷第117-120頁);且證人林煜哲於審理中已
證稱其當時跟被告凌安宥睡在一起,有看到多一隻手機乙情
(本院卷第118頁)。佐以證人蔡恆輝於警詢證稱:113年11月
4日之前BOSS吳松進到我店裡找凌安宥說要介紹工作,我把
辦公室讓給他們聊,具體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我在洗車
沒有參與討論,BOSS是綽號阿智的倪崇智帶來的。11月4日
阿智和BOSS也有來洗車場等語(偵59270卷第92、93頁);於
偵查中證稱:凌安宥和林煜哲住在我洗車場2樓,我上廁所
經過1樓辦公室時有聽過凌安宥和吳松進、倪崇智講介紹工
作的事,至於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洗完車進辦公室有看到
吳松進在我辦公室拿一支IPHONE給凌安宥,說是工作機使用
等語(偵59270卷第102、103頁);於審理中則證稱:113年11
月4日前我剛好經過辦公室要上廁所,看到吳松進跟凌安宥
說這支是工作機、工作時使用,我距離很遠只看到那支手機
螢幕。吳松進來作客時聊天接觸到凌安宥,因為凌安宥是林
煜哲女友都住在我店裡,吳松進拿手機給凌安宥應該是他們
認識第二還第三天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0、111、113頁)。
更可見證人林煜哲、蔡恆輝所證內容均與證人即被告凌安宥
所證前情大致相符,且衡以被告凌安宥於113年11月4日遭查
獲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證人
林煜哲、蔡恆輝與證人即被告凌安宥應無為串證可能,其等
所證應堪採信。據此足證被告凌安宥係於113年10月29日以
前某日經由綽號「BOSS」吳松進介紹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其後吳松進於113年10月29日至113年11月4日以前,有在
上址洗車場1樓辦公室交付給被告凌安宥內有飛機群組(暱稱
「11車行」、「忍者國際-鈔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內)
之本案工作機,且有與被告凌安宥聯繫關於車手面交取款時
需準備印章、工作證件套等物品、業務及薪水等事宜、轉傳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訊息給被告凌安宥之舉。是被告吳松進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被告
吳松進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3.至被告吳松進雖聲請調閱⑴上址洗車場113年11月2日至6日監
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未交付本案工作機給被告凌安宥,⑵
林煜哲113年11月4日手機通聯記錄,以證明其未交付本案工
作機給被告凌安宥,林煜哲與蔡恆輝是詐欺集團成員,⑶114
年1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監視錄影畫
面,以證明林煜哲找人至警局關說、林煜哲取得被告凌安宥
當車手之薪水等節。然113年10月至同年11月4日間上址洗車
場並未裝有監視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3
月31日函可查(本院卷第93頁),且於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1
1月4日間被告吳松進曾交付給被告凌安宥本案工作機之事實
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至於林煜哲與蔡恆輝是否為詐欺集團
成員、林煜哲有無關說或取得被告凌安宥當車手之薪水,與
被告吳松進本案犯罪無關,被告吳松進聲請調查前開證據,
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2人所為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6頁),且此與其等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2人與「11車行」、「忍者國際-鈔賺」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凌安宥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無證據足證其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凌安宥於偵審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另因其指證使檢警得以查獲共同正
犯被告吳松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可查(偵5623卷第2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
其刑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
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免其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
以前述方式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
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凌安宥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凌安宥應給付共50萬元,自114年6
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可參(本
院卷第167、168頁);被告吳松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欲
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此獲利、被告
凌安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及其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凌安宥前有傷害前科、被告吳松進
則有公共危險、賭博、詐欺等前科(本院卷第171-180頁),
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15pro藍色手機及IPHONE白色手機即本 案工作機各1支、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 證各1張、凌安宥印章1顆,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凌安宥供承在卷(偵59270卷第8、9、67頁),爰依 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 開收據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印文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察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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