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聖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
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
、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
來路不明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附
近,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⑴」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轉匯金額⑴」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甲○○於附表「轉匯時間⑵」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轉匯金額⑵」欄所示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金訴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
報紙刊登的廣告與代辦貸款公司聯繫,對方說我有詐欺前科
,需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才能幫我向銀行申辦貸款,並
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對方製造金流,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但我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後,沒有轉出帳戶之款項;我僅承認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承認有為轉帳之正犯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將其所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丙○○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轉匯時間⑴」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⑴」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轉匯時間
⑵」欄所示時間,遭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匯附表「轉匯金額⑵
」欄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律方、謝承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
13偵36096卷第12至19頁;113偵42966卷第12至16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謝承祐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承祐彰化銀行帳戶)、陳
律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律方臺灣銀
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36096卷第20
至23頁;113偵42966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至24頁、
第31至3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轉匯時間⑵」欄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附表
「轉匯金額⑵」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詐欺贓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分別於
於附表「轉匯時間⑵」欄所示時間,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將附表「轉匯金額⑵」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113偵36096卷第9頁反面
至第10頁),參以被告前因於111年5月間提供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使受詐欺集團詐騙之陳志陽
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該等款項遭轉匯至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復於111年5月12日12時30分
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包含陳志陽受騙金額之款項轉匯至該不詳
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準備
程序承認前揭犯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判
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3
偵36096卷第40至43頁),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詳
之人後,確有依不詳之人之指示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
將上開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無訛。
⒉被告嗣雖否認其有為上開轉匯款項之行為,惟經質以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其使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原因,被告於偵
訊時辯稱:當時我高血糖頭昏昏的云云(見113偵36096卷第4
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當時連班多日太累、意識
模糊才這樣陳述云云(見金訴卷第42頁),復改辯稱:我18歲
第1次提供帳戶給他人時,對方教我要說都是自己匯款的,
這樣法官就會同情我云云(見金訴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就其
究係因高血糖頭暈或因疲累精神狀況不佳或受他人教導而於
警詢時承認其有為上開轉匯行為,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虛
,真實性顯有可疑。
⒊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可見被告非但僅有坦認其
有前開轉匯行為,甚而進一步辯稱陳律方、謝承祐均係為向
其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其為了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將該等款項匯出,
並詳述其尋找幣商之方式、其所賺取價差、其透過何交易平
台打幣給陳律方、謝承祐,實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
,顯與被告所執其於警詢時糖暈或勞累意識不清等辯詞未合
,足徵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係因糖暈或勞累意識不清方為上
開陳述云云,純係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雖辯稱
:我在警詢時提到我轉匯上開帳戶之款項至其他帳戶是為了
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是因為員警跟我說「幣商」,員警不
讓我自白其係為了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見金訴卷第42頁),然細稽被告警詢時之
應答情形,被告非但否認其知悉將名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及
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並一再佯以手機不見資料不在之藉口作
為其無法提供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之理由,實難認被告有何單
純配合員警要求而為答辯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員警使其為
「幣商」之答辯云云,應係卸責推諉之詞,亦無可採。
⒋被告固復辯稱:我18歲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時,對方教我
要說都是自己匯款的,這樣法官就會同情我云云,惟被告於
96年間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3至56頁),由上可見被告於該案並非陳
述其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亦有為轉匯行為,要與被告前開辯
解相互齟齬,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憑空杜撰之詭辯
,無足憑採。
⒌準此,本案被告確有於附表「轉匯時間⑵」欄所示時間,登入
網路銀行將附表「轉匯金額⑵」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依被告行為時係滿34歲之
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見金訴卷第48頁),足認被告
具一般智識程度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另佐以被告前於97年間
、107年間,分別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
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圖利媒介性交等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53至62頁),堪認被告對於將金融
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匯入或存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等同容
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從事
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工具,若繼而依指示轉匯金融帳戶內之來
源不明款項,實際上極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等情,理當知之甚明。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與他人使用之緣由乙節,或辯稱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或
辯稱係為申請貸款,前後齟齬不一,容有可疑,已如前述;
又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向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亦未能提出其與代辦貸
款業者間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而就被告未能提出上開對話
或交易紀錄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係因手機不見故
無法找回上開資料云云(見113偵36096卷第10頁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又改辯稱與對方聯繫資料都在之前的手機,手機
已經壞掉了云云(見金訴卷第41頁),亦見被告就其無法提出
交易虛擬貨幣或與貸款業者聯繫資料之原因,前後辯解不一
致,可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前開交付帳戶帳號
、轉匯款項之緣由,均係事後為求卸責所為之虛構之詞,無
非係為掩飾其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供他人存
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之
實情,所執圖卸刑責之辯詞。是以,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
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猶率然
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
戶,而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層轉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使可疑
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容任犯罪
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
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罪(見113偵36096卷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幫助
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49頁),固與本院認定之共同正犯不同
,然此屬被告對於其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提出主張,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構成要件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可言,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
行為時、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
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
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
轉匯而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轉匯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金訴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固均涉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不法行為,惟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係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能否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尚非無疑,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要
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前科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8頁),暨其否認為本案轉
匯詐欺贓款正犯行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業已獲得報 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⑴ 轉匯金額 ⑴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⑵ 轉匯金額 ⑵ 1 111年5月11日14時26分許 100萬元 謝承祐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31分許 5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2分許 33萬5,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2 111年5月16日13時2分許 180萬元 陳律方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16日13時9分許 18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16日13時10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13時11分許 ①120萬元 ②5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