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峻
緯」補充更正為「陳峻緯(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所
載「113年3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15日」;證據補充「
被告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鄧崇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峻
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
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
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8至6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是算月薪,我所有的 案件只有領1次月薪9萬8,000元,我有領到了,我有想要在 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繳回等語(見金訴字卷 第59頁)。嗣經本院電詢另案承辦股書記官被告有無於該案 宣判前繳回犯罪所得,經該案承辦股書記官表示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05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8,000元,且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35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峻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陳峻緯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文茜」、「朱珮柔」、「72 PRO 官方在線客服NO.8」、「使命幣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案 件提起公訴;陳峻緯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58號案件提 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名義,由蕭駿及陳峻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蕭駿及陳峻緯並將收得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蕭駿、陳峻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文茜」、「朱珮 柔」等帳號與鄧崇真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72 PRO」投
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且該平台為全球投資平台,使用USDT (即泰達幣)儲值入金較快速、方便,並可依指示向指定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LINE暱稱「使命幣達」帳號購買USDT。復由蕭駿、陳峻緯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 ,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各該車輛內,向鄧崇真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 入LINE暱稱「72 PRO 官方在線客服NO.8」之人提供予鄧崇 真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 貨幣之外觀,再由蕭駿、陳峻緯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 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 酬。嗣因鄧崇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鄧崇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峻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峻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鄧崇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LINE暱稱「使命幣達」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使命幣達」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 ⑵「使命幣達」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LINE暱稱「72 PRO 官方在線客服NO.8」之人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其須透過詐騙平臺客服人員之回覆始能確認是否有虛擬貨幣打入。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朱佩柔」、「72 PRO 官方在線客服NO.8」、「使命幣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2 PRO」投資APP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向「使命幣達」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使命幣達」相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進行面交,「使命幣達」再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於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3月25日20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70萬 蕭駿 2 113年4月8日21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萬 蕭駿 3 113年4月9日1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70萬 陳峻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