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2號
PCDM,114,金訴,29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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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4、22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景彬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補充「被告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另案遭緝獲照片及犯罪事實
資料、員警113年3月5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7、376號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
案被告姚景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罪(22470號卷第48、49、62頁,18914
號卷第7-16、257-259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量處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可量處5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姚景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2罪)。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附表
乙編號2、4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
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本案僅擔任收取黃金及款項
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杜佳冷、黃文雅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應無從知悉或預
見,不能逕認其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
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暱稱「雄大」、「阿炮」
、「陳可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與暱稱「雄大」
、「阿炮」、「林舒雅」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
均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18914號偵卷第258、259頁,本院卷第84頁),亦無
證據足證其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2位行騙,致告訴人2位
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然否認洗錢犯
行、於準備程序雖曾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詐騙及洗錢財物價值不低、無
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詐欺前科
(本院卷第91-95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土水工作、
月收入、無須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甲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雖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 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宜 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乙編號1及2、3及4所示之物,各為供被告本案2 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前開規定於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
(二)被告收取告訴人杜佳冷之黃金條塊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 407萬6,028元)、收取告訴人黃文雅黃金條塊1,250公克( 價值254萬5,068元)及現金1萬4,932元並未查獲,且被告已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被告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本院卷第74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 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姚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姚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附表乙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姚冠閔」識別證1張 偵22470號卷第15頁 2 「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姚冠閔」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2470號卷第22頁 3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姚冠閔」識別證1張 偵18914號卷第167頁 4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姚冠閔」署名及印文各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70號  被   告 姚景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景彬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雄大」、「阿炮」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 廣告,杜佳冷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妍」聯繫, 「陳可妍」邀請杜佳冷加入「一路向錢交流群」群組,佯稱 :可下載「永慈投資」應用程式並儲值、方能跟群組一起操 作云云,致杜佳冷陷於錯誤;姚景彬則依指示,配戴由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姚 冠閔」識別證1件,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慈投資 」印文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張,在該收據填載 收款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欄偽簽「姚冠閔」之簽名及蓋 用「姚冠閔」印章,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6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中和店」2樓,向杜佳冷收取價 值新臺幣(下同)407萬6,028元之黃金條塊1批,並交付上 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姚景彬並將黃金條塊1批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在臉書刊登「陳凝觀 理財資訊」之廣告,黃文雅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凝觀」、「林舒雅」聯繫,「林舒雅」邀請傅黃文雅加入「 股海領航」群組,致黃文雅陷於錯誤;姚景彬則依指示,配 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泓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姚冠閔」識別證1件,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存款人、 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姚冠閔」 之簽名及蓋用「姚冠閔」印章,於112年11月21日15時5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勇博分店」2樓 ,向黃文雅收取黃金條塊1,250公克(價值254萬5,068元)



、現金1萬4,932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姚景彬並將黃金條塊及現金 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杜佳冷、黃文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景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向杜佳冷、黃文雅收取上揭黃金條塊及現金之事實。 2 1.告訴人杜佳冷於警詢之指訴 2.永慈投資網頁畫面2張(113年度偵字第22470號卷第23-24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文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文雅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8914號卷第209-225頁)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1.告訴人杜佳冷提出之識別證、收據照片各1張(113年度偵字第22470號卷第15、22頁) 2.黃金業務收據2張(113年度偵字第22470號卷第20-21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配戴「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姚冠閔」識別證1件,並在蓋用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填載收款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欄偽簽「姚冠閔」之簽名及蓋用「姚冠閔」印章,向杜佳冷收取價值407萬6,028元之黃金條塊1批時,交付予杜佳冷之之事實。 5 1.監視器畫面6張(113年度偵字第18914號卷第41-45頁) 2.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識別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914號卷第16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配戴「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姚冠閔」識別證1件,並在蓋用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姚冠閔」之簽名及蓋用「姚冠閔」印章,,向黃文雅黃金條塊1,250公克(價值254萬5,068元)、現金1萬4,93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雄大」 、「阿炮」、「陳可妍」、「陳凝觀」、「林舒雅」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 永慈投資」、「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姚冠閔」之印文、署押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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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